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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常**、阳光财产**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常**、阳光财产**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史**、王**,被告常**,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未定期审验的豫U51830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愚公路交叉口西侧时,先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其,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又撞伤一人)。其受伤后,被送往济源**民医院治疗,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26422.83元(被告垫付22900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常正亮,并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7440.77元、误工费25284.3元、护理费31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及其他损失4000元,扣除被告王*赔付的229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12577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该车是被告常**的,当时其驾驶,其与被告常**是朋友;2、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系两次事故造成的,应由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赔付原告及另一名伤者;3、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其愿意承担,其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900元。

被告常正亮辩称:1、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当时被告王*驾驶,其在后排乘坐;2、车辆没有年审,但出事后经审验没有问题。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事故有两个伤者,在同一时间及地点发生的事故,应按照一份交强险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归属和投保情况;

2、济源**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3月3日、3月9日陪护二人4月24日二级护理),证明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7440.5元;

4、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5、李*的工资证明及业主为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护理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6、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

7、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

8、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王*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为二级护理,应按照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其中3月9日为一级护理,结合其病历中手术记录时间为3月9日,为陪护二人,3月10日护理等级恢复二级护理直至出院,应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五龙口马村,系农村;对证据5李*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公司公章,且没有李*领取工资的签字,无法看出该证明系李*哪一个月的工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为真实的护理人员,应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收入减少部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90天,护理依赖程度不应按照全部计算,具体护理程度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鉴定费、检查费系查明事实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仅能证明其儿子在城市购房。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对医疗费要求分摊赔付,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55周岁,不应支持,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8天、一人护理,不超过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法院酌情给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常正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支公司。

被告王*、常**、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8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工资证明仅盖有单位公章,无出具人签字、未注明时间、无领取人签字,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期间确实存在停业、收入减少的情形,故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19时20分,被告王*驾驶未定期审验的豫U51830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愚公路交叉口西侧时,先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李**,造成李**受伤。然后掉头由西向东逃离事故现场,行至北海路与愚公路交叉口时又与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李**入住济源**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骨干骨折、双侧内外踝骨折并左踝关节不稳、左眼钝挫伤并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坐骨下支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期间3月3日至4月24日共51天由二人护理,后27天由一人护理,共住院78天,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24978.36元、门诊费用1230.67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药物,定期监测PT、INR;2、坚持功能锻炼,依左踝关节具体恢复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3、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右肱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不适时及时就诊。2015年5月、6月、7月、8月、12月,分别到济源**民医院复查,支出费用741.47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49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1、原告李**农村居民户口,在济源市五龙口镇马村经营鑫鑫旺连锁超市;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赔付原告22900元;3、豫U5183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月31日,该车经检验制动系统符合要求,灯光系统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5183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赔偿。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王*持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此外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事故车辆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车辆沿北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愚公路交叉口西侧时,先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李**,然后掉头由西向东逃离事故现场,行至北海路与愚公路交叉口时又与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时相撞,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系一份事故认定书,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第三者均不同,且李**与周**也未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系同一车辆造成的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因此伤者周**、李**可分别要求适用独立的交强险进行赔付,而非共同适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269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78天、每天15元共117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78天,结合其伤情,考虑到其年龄较大,并结合**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其主张误工费按271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故误工费为25277.25元;5、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告李**住院78天,住院期间前51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7956元;后27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106元;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02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7082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确属其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最**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经营的超市在五龙口镇马村,其主要收入并不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最**法院上述规定内容,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鉴定结论作出时59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期间支出的检查费490元、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5771.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290.5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9290.5元由被告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481.45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6481.45元,被告王*应赔付原告19290.5元。由于被告王*已赔付原告29900元,故被告王*在本案中不再赔付,扣除其多赔付部分,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65871.9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65871.95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王*、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负担13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民一初字第4161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美婕,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常**,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 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素娟

  • 代理审判员卢伟

  •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 书记员刘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