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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北京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镇辛开口村经营石灰粉厂。2011年7月1日,经与华**司口头协商一致,我应聘至华**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工作岗位为厂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华**司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5日,华**司安排我负责看管石灰粉厂内设备、库存产品,工资不变,但华**司一直没有支付我工资。我曾多次索要,华**司称因其与王**存在纠纷并在诉讼中为由,让我待诉讼终结后,再结算工资。2014年5月,华**司与王**之间的诉讼已经审理终结,华**司又以经济困难需要赔偿王**损失为由,再次拒付工资报酬,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我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华**司应足额支付工资。因其违法行为,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华**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华**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华**司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工资136400元及拖欠工资25%补偿金34000元;4、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2011年7月至12月31日,王**在我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我公司与王**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后,王**自行承租王**石粉厂土地,并自行雇佣部分工人,发放工人工资,自行生产经营,自负盈亏。自2012年10月起,王**开始向王**缴纳租金。王**石粉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王**是业主,具有营业执照、场地及相关机器设备。2012年5月至9月期间,我公司给王**补缴社会保险,但该期间王**不在我公司工作,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也不给其发放工资,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就不再支付王**工资报酬,也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应在一年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2012年10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申请仲裁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王**所称保管的财物属于王**个人所有,其行为是扣押不是保管,且均是与王**个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王**主张2011年7月至今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司主张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与王**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王**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显示2012年2月6日,华**司曾让其自负盈亏,王**自2012年10月6日后向王**交纳涉案工厂的地皮钱,王**之妻王**亦作为证人表示2012年10月6日后其夫妻二人接手了涉案工厂,且王**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称华**司不干之后,其开始继续经营的陈述,均证明2012年10月6日后,王**夫妻系涉案工厂的实际经营人,结合华**司为王**缴纳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华**司与王**之间土地及设备租赁协议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的判决结果,可以判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6日终止。王**关于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及华**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的意见均缺乏证据,法院皆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王**要求华**司支付2012年10月6日之后的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与华**司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王**于2014年11月24日才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法院对华**司关于超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王**要求华**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工资及25%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确认王**与北京市**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月六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华**司不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华**司租赁案外人王**的厂区内土地、房屋及水井、球磨机等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生产。双方签订有租期4年半的租赁协议。2011年7月,王**入职华**司,在华**司租赁的上述工厂担任厂长,月工资4000元。华**司为王**支付工资至2011年12月。2012年春节,华**司支付王**及王**共计1500元。王**与王**系夫妻关系,且王**当时亦系华**司的员工。

华**司为王**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2年1月5日,华**司的会计刘**与王**清点机器库存,对部分库存的空心砖、石粉及成型机、电焊机等机器设备进行清点。上述空心砖、石粉及机器设备此后一直由王**、王**保管。

华**司与王**因上述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与华**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及设备租赁协议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并判令华**司支付王**建筑物重置价、水井修复费、设备维修费、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共计271534元,驳回了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华**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1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作为王**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华**司租赁王**的该工厂于2011年11月底就不再生产,且自2012年10月6日后,其与王**向王**交地皮钱。王**亦作为该案证人出庭,证明2012年10月6日王**(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干后,其与王**接手该厂。

后,王**、王**与华**司就双方2012年1月5日清点并由王**、王**保管的机器设备发生争议并报警。2014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的民警对王**进行了询问,王**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2月份左右,因为他(王**)说场子不挣钱就不干了,我就开始继续经营,他把2011年以前钢筋加工的设备放在我经营的场子让我保管。”王**还在询问中表示,因其保管了两年的机器设备,如果王**要回,就给其保管费和占地费。

2014年8月,华**司起诉王**、王**返还原物,要求二人将保管的机器设备返还。后华**司撤回了该诉讼。2014年12月,华**司法定代表人王**以个人名义起诉王**、王**,要求二人返还上述机器设备。2015年7月,原审法院以未有证据显示上述物品是以王**个人名义直接交付王**、王**,王**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该裁定,已经提起上诉。

此外,华**司认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其公司租赁王**的租赁物由王**、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故华**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王**,要求二人支付70000元租金、93085元货款,赔偿188757元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7月17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司不服该判决,亦已提起上诉。

2014年11月24日,王**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与华**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三个月补偿金12000元;2、支付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工资共计136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的损失34000元。2015年2月4日,房**裁委裁决驳回王**的申请请求。王**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38号裁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19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房民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民事起诉状、清点机器库存清单、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主张其与华**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起存续至今,但根据王**、王**在另案中作为证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王**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陈述,可以证明2012年10月6日后,华**司不再经营涉案工厂,而由王**、王**夫妻二人直接经营,另结合华**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的情况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华**司与王**之间土地及设备租赁协议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认定王**与华**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处理正确。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王**与华**司的劳动关系系2012年10月6日解除,而王**2014年11月方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华**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据此,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35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225号5层2-521。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艳

  • 代理审判员

  • 卜晓飞

  • 代理审判员

  • 宋鹏

  • 书记员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