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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杨**、杨**、杨**、杨**、杨**、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兼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兼被告杨**、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告罗*与杨**于1982年结婚,婚后居住在房山区×镇×村四街×号院。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杨**在1996年11月18日去世,罗*继续在该院居住。杨**与前妻生有三女二子,长女杨**、次女杨**、三女杨**、长子杨**、次子杨**。杨**已去世,有一子杨**。现起诉要求对位于房山区×镇×村四街×号院进行继承,要求继承四间房屋中的三间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共同辩称,房山区×镇×村四街×号院及现在杨**使用的17号院(东院)原来是一个老宅院,宅基地是老人的。30年以前分家的时候将宅院分成两部分,东边北房三间归杨**、西边三间归杨**,中间是过道(空地)。

大约14年前,杨**将三间土坯房及西边的空地建成了四间砖房。西边当时居住人是杨**夫妇及老人,为了居住方便,翻建房屋时杨**在其三间北房的西房处垒了一道西院墙,因此形成了东西两个院子。西院是四间,老人居住西边两间,杨**夫妇居住在东边两间。因此现在西院北房最东边一间是杨**建盖的。不应当作为杨**遗产进行分割。

杨**与罗*在西院常年居住属实,但是否进行结婚登记,应当提交结婚证,否则不认可二人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意见为,争议的4间房屋最东边一间应归杨**所有,其余应依法分割,不同意有罗*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房山区×镇×村村民杨**与前妻共生有三女二子,长女杨**、次女杨**、三女杨**、长子杨**、次子杨**。杨**于1996年11月18日去世,杨**于2008年去世。杨**与李**有一子杨×1。杨**前妻去世后,杨**与罗*于80年代开始同居生活,居住于该16号院内。本院审理中,罗*未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称已遗失,在民政局档案中未查到,罗*提交了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罗*与杨**系夫妻关系。

另查,16号院及现在杨**使用的17号院原为一个老宅院,东西各建有北房三间。三十年前将东边三间北房分给了杨**,杨**与老人在西边北房居住。在七十年代,杨**与前妻将西边的三间北房进行了翻建。约十四年前,杨**将其居住使用的东边的北房进行了翻建。原宅院被分割为两个宅院。本院审理中,被告共同称是杨**在翻建东院北房时,将东边三间北房与西边三间北房之间的过道处建小房一间,该小房位于西院,当时是为杨**结婚居住使用,该间房屋应属于杨**所有。罗*称该一间房是杨**与罗*结婚后,杨**为了杨**结婚,对一个过道进行了改建,作为婚房使用。罗*认为东院北房四间均应属于杨**所有,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杨**去世前与罗*一起生活,相互照顾,直至杨**去世。被告在杨**生前亦对杨**尽到了赡养义务。

本院审理中,被告共同对杨**与罗*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存在质疑。并认为如果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罗*就没有继承权。

另本院审理中,六被告均同意在分割争议的四间房屋时,六被告应得的份额不用再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证明信、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户口卡中写明的日期是1990年7月1日,内容有“系杨**之妻”)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杨*及其前妻去世后,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首先应当确认杨*及其前妻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罗*如果与杨**存在婚姻关系,则有权继承杨**的财产份额。罗*未向本院提交与杨**的结婚证,但向本院提交了罗*1990年7月1日户口卡,该户口卡上写明罗*系“杨**之妻”,可证明1990年时罗*已经与杨**一起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一)1994年2月**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无论罗*与杨**是否进行了结婚登记,本院都应确认罗*与杨**存在婚姻关系。故罗*作为杨**之妻,有权继承杨**的遗产。另杨**、杨**、杨**、杨**、杨**作为杨**及杨**前妻的子女有权继承杨**及杨**前妻的遗产。因杨**已经去世,杨**之妻李×、之子杨**可转继承杨**的财产。

其次,确定遗产范围。现原被告对争议的四间北房中的西边三间,为杨**与其前妻所建盖无争议。因此,该三间北房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告所称该三间北房分家时已经分给了杨**,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间北房的归属现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罗×称是杨**为杨**结婚使用修建,杨**称是为了杨**结婚用房,自己在翻建房屋时,建盖的该一间房屋,当时为杨**使用方便,该间房屋建在了西院内。由此可见,该一间房屋无论是杨泽为杨**结婚所修建、还是杨**为杨**结婚所建,均属于帮助杨**为杨**结婚建房,故该房屋应当属于杨**所有。故杨**与其前妻的遗产应当认定为西院内的北房西边三间。

再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三间北房的具体分割。因该三间北房属于杨**与其前妻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杨**前妻应占有一半的份额,即一间半的房屋财产。该部分财产应杨*及杨**、杨**、杨**、杨**、杨**继承,因杨**已经去世,杨**之妻李*、之子杨**可转继承杨**应继承份额。我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杨**与其前妻长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故对杨**前妻的财产,杨**应当多分。该一间半房屋,杨*可分得半间房屋,另一间房屋由杨**、杨**、杨**、杨**、杨**、李*继承。因此杨**遗留的遗产为北房两间。该两间房屋由杨**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罗*及杨**、杨**、杨**、杨**、杨**继承,因杨**已经去世,杨**之妻李*、之子杨**可转继承杨**应继承份额。罗*长年与杨**一起生活,与杨**相互扶助,故分割杨**遗产时,罗*应当多分。同时本院应照顾到原被告对房屋使用的便利等因素,综合确定继承人应分得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四街×号院内的北房四间中的西边一间归原告罗**、中间两间归被告杨**、杨**、杨**、杨**、杨**、李**。

二、驳回原告罗*要求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四街×号院内的北房四间中的东边一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罗*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杨**、杨**、杨**、杨**、李*负担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13469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女,1937年8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5,女,1955年5月17日出生。系原告女儿。

  • 被告杨**,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

  • 被告兼被告杨×1委托代理人李×,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系杨×1母亲。

  • 被告杨**,女,1944年7月30日出生。

  • 被告杨**,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

  • 被告杨**,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

  • 被告兼被告杨×2、杨×3、杨×4的委托代理人杨×5,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连春祥

  • 书记员臧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