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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在东院。被告家在原告家西边,因被告在原告家西房后建锅炉房及房屋等,还建了鸭圈及堆放了杂物,占用了原告家散水,给原告房屋带来损坏,此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无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西房后建的锅炉房及房屋等建筑,并将鸭圈及杂物清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依据。第一,我们的房屋在先,对方购买房屋在后。第二,按照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村民只能享受一处宅基地。原告还有另一处宅基地,因此我们认为这种买卖房屋是无效行为,不能以此来作为依据请求其他的权利。第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只是凭口头说。到目前为止我们不知道损害了房屋的什么部位,因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要求我们拆除锅炉房及鸭圈,我们关于这点的答辩意见同第二点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住东院,被告住西院。原告的院落及房屋(西屋四间、南屋三间)是其于1992年4月9日自x村委会购得,后原告拆除南房,保留西房四间。被告的院落宅基地申报表申报人登记为被告之父王x。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000元,并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西房后建的锅炉房及房屋等建筑,并将鸭圈及杂物清除。2015年2月2日,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被告家锅炉房距原告西房墙从上至下分别为上16.5厘米、中20厘米、下16.5厘米。被告东房距原告西房墙56厘米,被告家前面北房距原告西房墙11厘米。被告在原告西墙(临公用过道)外堆有木料等杂物。被告在原告西山花墙西侧紧借原告墙体建一鸭圈。

审理中,原告提交卖房协议(卖主:x村民委员会,买主:田**),主张按照该协议其西屋墙外享有0.65米散水;被告提交宅基地申报表,主张其院内锅炉房、东房等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经本院现场勘验并实地测量,被告宅基地北侧从东至西为11.55米,南端从东至西为17.34米(其中前面北房占13.3米)。被告提交的宅基地申报表显示其宅基地自报面积及实丈面积均为362平方米、长20米、宽18.10米,批准面积为266.7平方米、长20米、宽13.3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卖房协议,被告提交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表复印件,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提交宅基地申报表记载,宅基地面积为362平方米,其中,长20米,宽18.10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宅基地实际宽为11.55米(最北侧)、17.34米(最南侧),被告锅炉房、东房等房屋均在宅基地申报表登记的宅基地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西房后建的锅炉房及房屋等建筑拆除之诉,应由政府相关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确定解决,不属本院管辖范畴,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鸭圈系借原告家西山花墙墙体修建,对原告西山花墙墙体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鸭圈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自己杂物紧挨着原告西院墙放置,实不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西院墙外杂物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原告田**西山花墙外的鸭圈拆除。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田**西院墙外杂物全部清走。

三、驳回原告田大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田**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01369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

  • 被告王**,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小芹

  • 书记员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