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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2月1日,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孙**系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回迁楼居民。2014年1月27日孙**与我的父亲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2014年1月28日晚21时许,我到孙**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孙**将我打伤。2015年8月1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刑事决定书,决定对孙**不予起诉。但孙**对我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推脱不予支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孙**赔偿医疗费44564.56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45

914.56元;2、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按实际伤残鉴定结果计算;3、诉讼费由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对王*的诉讼请求全部不同意。2014年1月27日我确实与王*的父母因为停车位有纠纷,王*不居住在该小区,王*的父亲长期拿他的电动三轮车占用一个或两个公共停车位,为了王*停车方便。我当天回去之后没有停车位,就把王*父亲占用两个车位的横着放的三轮车,挪到一个车位上,我使用了一个车位。过了一个多小时,王*的父亲到我家找我,说他儿子没有停车位,然后就跟我吵了起来,说车位是他拿三轮车占着就是他的。我说这是公共车位,谁先回来就谁用。王*的父亲走后其母亲又来了,说我占了他家的车位,我就报警了,其母亲转身就走了。警察来后和我做了笔录就走了。2014年1月28日21:30分,我听见有人敲门,我开门后王*进入我家中。我不认识王*,问是谁?王*也没说,就跟我说:“你怎么那么牛,还敢报警。”我猜想肯定是因为昨天占车位的事。王*说要打我,就揪着我的脖领子用拳头打我脸,一直在打,王*把我推到客厅餐桌旁边的墙上,又拿拳头打了我的胸部,我使劲推开他,朝他脸上也打了两拳,趁他一松手,我就跑到卧室去了。王*追我把我推到卫生间,拿起我家的搓衣板打我,我就抱着头挡着,打了几下就没动静了,我一看王*就自己倒在地上了。我猜王*是因为踩到了卫生间地面上的水盆,因为当时我看到水盆裂了,水也洒出来了。然后我就跑到卧室去了。这时王*的父亲和爱人就跑进我家了,我把卧室门锁上了。王*的父亲把我卧室门踹开后抱着我,在我前胸处咬了一口,往前推我,把我扑倒在床上,在我肩膀上又咬了一口。王*爱人也过来了,在我脸上抓了一下。王*父亲就骑到我身上按着我打我,王*也从卫生间出来跳到我床上和他父亲一起打我。他们打了几下之后,三个人一起离开了我家。我起来之后,就报警了。警察先让我去医院进行治疗,然后去派出所作了笔录,第二天让我去法医鉴定中心作的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孙**均在北京市**道小西庄回迁楼居住。2014年1月27日孙**与王*的父母因停车位问题发生口角。2014年1月28日21时许,王*因上述事宜到孙**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王*右脚踝关节骨折,孙**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发皮肤挫伤伴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8月1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京二分检刑申复决[2015]2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该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王*右脚踝关节骨折伤为被不起诉人孙**殴打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不起诉是正确的。现王*诉至法院要求民事赔偿。

王*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3日、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多次在北京**乡医院和北**潭医院门诊就诊。本案审理中,王*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对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予以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孙**赔偿医药费48966.3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30

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166.37元。

经法院核算,王*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89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5

8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418.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孙**在发生争执时本应采取正当方式予以处理,但二人却因此发生互殴并导致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具体的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王*承担60%的责任,孙**承担40%的责任。王*要求的医药费、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所受伤情、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王*要求的误工费,其虽提供单位证明及完税证明,但完税证明上的实缴税额并不连续且数额并不固定,故对王*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法院依据2014年北京市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王*所受伤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三万零九百六十七元三角五分;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上诉认为:1、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右踝关节骨折系由王*殴打所致;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互殴证据不足,事发当日,王*与其父、其妻三人私闯孙**住宅并对孙**进行殴打,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的王*的误工费过高,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孙**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二分检刑申复决[2015]2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院调取的检察机关卷宗、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是否应对王*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王*与孙**系居住于同一小区邻居,本应互相谦让、帮助、团结、友好相处,共同构建和谐、文明的邻里关系。但两家因停车位问题产生矛盾,影响团结。王*在知道其父母与孙**的纠纷后,可以通过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单位进行调解,化解矛盾,但其在没有第三方调解人员的陪同下私自来到孙**家,明显不利于矛盾的解决,结果也导致了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发生互殴事件、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可见,王*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要求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在家中发现陌生人无礼敲门时,可以采取拒不开门或报警等措施,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但其未采取正当措施。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和检察院的笔录可以确认,孙**听到王*敲门后开门,双方先有言语冲突,紧接着是肢体接触和互殴,并不是孙**开门后受到王*的突然袭击,王*去孙**家中时也未携带作案工具。现双方对谁先对手打人各持己见,均认为对方先动手打人。因此,孙**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笔录记载,互殴当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王*的父亲和妻子是随后到达孙**家中,该两人到达时王*右脚已经受伤,因此孙**上诉状称王*伙同其父、其妻三人非法强行闯入其家中,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孙**的犯罪事实,但可以确认在孙**与王*互殴期间,王*右脚受伤,当日到房**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踝骨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互殴发生的原因和情节,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要求孙**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王*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没有连续性,其主张的收入高于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按2014年度北京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王*负担五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孙**负担三百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二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2民终4120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5年7月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英

  • 审判员屠育

  • 审判员史佳伟

  • 书记员靳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