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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申请执行赵**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赵**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西执异字第074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称,2013年6月,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征补决定书),我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西城区政府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4604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我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理由如下:一、我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评估基准地价为41575元,明显低于市场上8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违反了590号令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补偿的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涉案房屋评估价格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依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涉案征补决定书。另外,我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从未收到过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不能动用征收权,在《关于同意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立项的函》中明确表示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是用于建设职工住宅和单身宿舍,不符合房屋征收的前提要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项目;二、我认为执行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存在程序上违法。法院在未送达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书情况下,就直接下发了《行政裁定书》,而且只是通过张贴在墙上的方式送达,而未通知我领取;三、执行通知没有直接送达我,我只见到了张贴在涉案房屋墙上的执行通知。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应当由院长签发公告”,但张贴在涉案房屋的墙上的公告没有院长签字;四、涉案征补决定书中第一项表述“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予以货币补偿。”而东**法院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623号行政判决的第9页载明,“但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征补决定中规定被征收人逾期不申请产权调换予以货币补偿的限制性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经二审维持,然而西城区政府在申请执行时,仍然依据涉案征补决定书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仍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准予执行涉案征补决定书的行为与东**法院所作判决的内容矛盾;五、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涉案征补决定书确定的被征收人是我,被征收主体认定错误。执行法院准予执行裁定损害了我丈夫的合法利益;六、涉案征补决定书的内容不明确,违反了**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需要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综上,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所作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并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年西执字第4604号行政裁定。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异议人未收到过评估报告、涉案房屋不符合房屋征收的前提要件、执行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存在程序上违法且与东**法院所作判决自相矛盾并损害了异议人之夫的合法利益、涉案征补决定书确定的被征收主体认定错误且内容不明确等异议理由,实质上均是针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合法合理性提出异议,对此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加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所提执行法院未能直接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一节,执行法院在送达程序上确有不完备的情形,但并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事由。执行法院已经依法履行了院长签发公告的程序,异议人就此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请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西城区政府所作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并撤销执行法院所作(2015)年西执字第4604号行政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赵**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所作(2015)西执异字第07422号执行裁定和(2015)西执字第4604号行政裁定书。西城区政府同意执行法院所作裁定,不同意赵**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9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安置补偿方式可选择:1、被征收人赵**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付被征收人房屋补偿款3051132元,其他各项补助费按照《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北建委)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款专户存储。2、被征收人赵**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按《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北建委)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原址新建住宅楼的,根据被征收原住房的居室、户型、面积,按照与产权调换房屋相对应的区间回购二居室一套;或产权调换×××楼现房的房屋,根据被征收原住房的面积,按照与产权调换房屋相对应的面积回购二居室一套。其他各项补助费按照《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北建委)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予以货币补偿。二、被征收人赵**一家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将北京市×××公房腾空,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拆除,未经登记的建筑一并拆除。被征收人赵**一家可搬至北京市×××二居室壹套内临时周转。”

赵**不服前述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执行法院审理。因赵**当庭申请回避,北京**人民法院指定东**法院审理。东**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赵**要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6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西城区政府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执行涉案征补决定书。2015年5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年西执字第4604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赵**以前述理由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

另查,2015年5月27日,执行法院以(2015)西执字第543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西城区政府与赵**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本案复议期间,执行法院已将该案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城区政府所作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西执字第4604号行政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案件执行完结后,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实施部门的执行行为违法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中,赵**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所作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在复议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已将案件执行完毕,赵**如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赵**要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作(2015)西执字第4604号行政裁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执复字第01215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景坤(赵晓群之夫),1954年7月2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 法定代表人王**,区长。

  • 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小华

  • 代理审判员

  • 侯成成

  • 代理审判员

  • 连强

  • 书记员吕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