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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雨**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孟**,被上诉人亿**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亿**司一审诉称:亿**司接受雨**司委托承担“驯龙高手LiveShow互动体验园”(以下简称“体验园”)设计及施工管理工作,双方为此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方案设计及管理合同》,总费用为130万元。亿**司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雨**司仅支付了50万元设计费,故请求判令雨**司给付管理费30万元及剩余的设计费50万元,合计80万元,并要求雨**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雨**司一审辩称:亿**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前曾向雨**司提交了“体验园”的创意方案,该创意方案中的部分内容在亿**司签订案涉合同后所作的规划设计中并未得到反映和体现,故亿**司实际并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其设计费应扣减40万元。同时,亿**司不具有工程监理资质,其与雨**司在合同中关于受雨**司委托进行施工管理的约定应属无效,且亿**司实际未能充分尽到管理之责,故应扣减10万元管理费。此外,雨**司不应承担亿**司利息损失,即使须承担利息损失,亦只能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方案设计及管理合同》,约定:雨润**阳公司承担“体验园”整体规划设计及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合同总费用包括规划设计费100万元和施工管理费30万元,合计130万元;其中设计费100万元分三期支付,首期50万元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40万元于设计内容及效果完成后支付,三期10万元于“体验园”项目正常运营一个月后支付,管理费30万元分两期支付,首期27万元于“体验园”项目正常运营使用后支付,二期3万元于项目正常运营一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亿**司作了相关规划设计,并由雨**司通过工程发包形式找相关施工单位按规划设计进行施工。2014年6月10日,“体验园”项目施工结束。同日,雨**司向亿**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2014年6月11日,“体验园”项目投入使用运营。2014年10月,“体验园”项目由雨**司全部拆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雨**司曾向亿**司付款21万元。审理中,亿**司称该21万元是雨**司委托亿**司举办“体验园六一嘉年华”宣传活动而支付给亿**司的宣传活动费,与案涉合同中的设计及管理费无关。雨**司则称该21万元系雨**司委托亿**司举办“体验园六一嘉年华”宣传活动而预付给亿**司的宣传活动费,但因亿**司并未举办该宣传活动,双方后口头商定将21万元宣传活动预付款转为雨**司支付给亿**司的案涉合同中的设计及管理费,故亿**司诉求的80万元设计及管理费中应扣减这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体验园”的规划设计必须涵盖初始创意方案的全部内容,故雨**司以亿**司未能将初始创意方案中的内容全部反映体现到具体规划设计之中为由认为雨**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设计义务的抗辩观点,以及据此观点主张扣减设计费4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在亿**司作出“体验园”规划设计后,雨**司已通过工程发包的形式找相关施工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并在“体验园”施工结束后将其投入使用运营,雨**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亿**司所作规划设计的接受与认可,亿**司据此诉请雨**司给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理由正当。亿**司受雨**司委托承担“体验园”施工期间的现场管理工作,其在完成管理工作后向雨**司主张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并无不当。雨**司关于合同中委托亿**司进行施工管理的约定无效及亿**司未能充分尽到管理之责故应扣减管理费10万元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雨**司虽称其与亿**司曾口头商定将21万元宣传活动费转为雨**司支付的设计及管理费,但亿**司对此未予认可,雨**司对此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此说法不能得到采信。雨**司据此说法而主张从亿**司诉求的80万元设计及管理费中扣减21万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体验园”项目已于2014年6月11日投入使用运营,而雨**司未能依照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设计及管理费计80万元,亿**司据此诉请雨**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逾期利息损失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雨**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司给付设计费、管理费计8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7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1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亿**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亿**司负担600元,雨**司负担5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设计费用中扣减40万元,在总数额中扣减2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案涉合同第2.6.1条包括方案设计,系对“体验园”整个创意方案设计的概括性表述,具体体现为体验区规划创意中的35项内容,亿**司也未能另行提交过任何其他设计方案,雨**司有理由相信亿**司的设计方案包含体验区规划创意的全部内容,但在实际施工中很多项目没有做。雨**司在2014年5月27日支付过21万元,用于举办“体验园六一嘉年华”活动费用,后因时间紧迫未能举办,双方遂一致同意将该21万元转为设计费。亿**司称该费用为活动费,但未能提出其举办活动的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司答辩称:亿**司在2014年5月签订合同之前已做了半年工作,给雨**司提供了几次方案,雨**司系在选择确认方案后签订合同,安排施工,不存在亿**司未完成设计的情况,不同意雨**司扣减40万元设计费的要求。另21万元系雨**司委托亿**司举办“体验园六一嘉年华”活动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雨**司确认双方就其为“体验园六一嘉年华”活动向亿**司支付了21万元,但双方就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体验园六一嘉年华”活动后来取消,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将前述21万元转化为案涉设计费用,但无书面的证据证明;案涉体验区规划创意系亿**司制作出来以后,以PPT的形式交给雨**司,雨**司根据PPT文件打印出来;雨**司要求扣减的40万元,系估算而来,并无具体的计算标准;“体验园”于2014年8月30日运营结束,并于2014年10月被雨**司拆除;亿**司为设计方及运营管理方,具体施工由雨**司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完成。被上诉人亿**司确认雨**司后来取消“体验园六一嘉年华”活动,但亿**司已经预支了演员费用、服装费用,剩余款项用于后期运营,至2014年6月11日,21万元已使用完毕。前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雨*公司要求在案涉设计费中扣减40万元,在亿**司诉请总额中抵扣原“体验园六一嘉年华”活动中已付的款项21万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雨**司与亿**司签订的《方案设计及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1.雨**司提供的体验区规划创意,系由亿**司设计规划,并以PPT文件形式提供给雨**司。雨**司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此规划创意以外,双方并未形成过其他设计方案。案涉合同2.6.1条对设计工作内容有明确约定,而“体验园”的施工并非由亿**司的义务,故即使有部分项目未能实际实现,亦非亿**司规划设计的责任。案涉“体验园”已进行了实际施工、运营,至2014年8月30日运营结束,被雨**司自行拆除。雨**司现在本案诉讼中抗辩主张在设计费中扣减40万元仅为其估算,并无具体的标准,雨**司亦无合理说明解释,更无其他证据佐证。雨**司还未能举证证明在整个设计施工运营过程中,曾就未完成设计义务的问题向亿**司提出异议并与亿**司协商,故雨**司相应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主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构成债务抵销的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之间要互负合法债务,且债务已到期。雨**司要求在亿**司诉请总额中抵扣原“体验园六一嘉年华”款项21万元,但雨**司并无证据证明亿**司已同意将该款项转为设计费,即亿**司业已同意其主张抵销的事实。此外,亿**司主张该费用已经使用完毕,此举表明亿**司否认对雨**司该项负债,本案中,雨**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项债务属实且已到期,故并不符合前述法定抵销的条件,本院对雨**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雨**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雨**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商终字第817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竹山路9号1幢203室。

  • 法定代表人林青照,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陆峰,男,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孟令春,男,该公司职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11号楼一层104内16号。

  •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正勤

  • 代理审判员毕宣红

  • 代理审判员董岩松

  • 书记员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