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迈**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乔丹**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迈**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4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迈**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就相关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即否认第3028870号争议商标与迈**的对应关系。迈**提供了大量的媒体报道、市场调查报告及在先案例证明:在中国公众的认知中,争议商标已经与迈**建立了对应关系,且该对应关系明显强于争议商标与乔**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二)一、二审法院未就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无视争议商标已经导致大范围公众混淆的事实。迈**提供了多份市场调查报告证明:时至今日,带有“乔*”、“QIAODAN”、“”或“

”等标识的商品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乔**公司与迈**?乔*之间存在代言、授权、许可、合作等特定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一、二审法院未就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即否认乔**公司“恶意注册”的事实。迈**·乔*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乔**公司明知迈**·乔*的知名度,却围绕迈**·乔*搭建其商业模式,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及相关标识,企图以此获得不正当利益。(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了广泛、严重的公众混淆,已经达到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既损害了迈**·乔*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其他不良影响”。二审法院认为有关“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无需考虑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恶意注册的情形,乔**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所称“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迈**·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迈**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迈**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要求,且与一、二审时其提供的媒体报道等类似。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且均经过质证,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二)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乔**公司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其他不良影响”,也不能证明乔**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乔**公司自1992年起开始创业,使用争议商标十余年,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为社会作出贡献,其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不应当被他人事后掠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若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因商标法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则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争议商标不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迈**的特定民事权益,则属于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法条予以规制的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应当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其他相应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一、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也应当通过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予以规制。

综上,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知行字第278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裁决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迈**(MichaelJordan)。

  •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 法定代表人:何**,该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杨少文,该委员会审查员。

  • 委托代理人:吴彤,该委员会审查员。

  • 一审第三人:乔丹**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剑

  • 审判员朱理

  • 代理审判员吴蓉

  • 书记员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