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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庄**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结婚,后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法院判决北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西数第二间卧室归梁*居住使用,客厅、阳台、厨房、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但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西数第二间卧室归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共同使用客厅、阳台、厨房、卫生间,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予原告;被告按照每月27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被告不妨害之日的居住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28日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归梁*、庄**共同所有,且涉案房屋中西数第二间卧室归梁*使用,客厅、阳台、厨房、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之后,庄**起诉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就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进行处理,经审理,2015年12月2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137号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庄**所有,且判令梁*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付于庄**,故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庄**不得妨害其共同使用客厅、阳台、厨房、卫生间,并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与生效文书相互矛盾;同时,梁*起诉要求涉案房屋西数第二间卧室归其居住使用,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相互矛盾,梁*应再审解决。庄**因刑事犯罪,自2014年7月份至今在×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梁*亦认可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庄**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而是庄**的父母和哥哥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经本院释明,梁*坚持起诉庄**,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04223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梁帅之父),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

  • 被告:庄**,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亮

  • 书记员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