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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克会与北京南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北京**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时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我是北京**车辆机械厂职工,该厂现归南**公司。1995年5月8日,北京**车辆机械厂下发人事任命[昌厂人劳险(1995)13号],明确规定:该同志(聂**)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享受国家对退休职工的有关增加退休金及各种补贴的待遇。我于2015年4月24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我多次找南**公司要求按照该规定执行,南**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未给我办理增加退休金和各种补贴待遇的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南**公司在1997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南**公司让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判令南**公司让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4.判令南**公司增加我的退休金和各种补贴;5.判令南**公司按照厂里“昌厂人劳险(1995)13号”执行;6.诉讼费由南**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聂克会的诉讼请求。聂克会在1995年5月5日退休,从1995年6月1日开始领取退休金。聂克会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与南**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聂克会退休之后即1995年5月5日之后已享受了养老金和相应的医疗保险和各项补贴,之后聂克会的各项补贴已经由社保基金进行下发不存在要求我公司让其享受各项待遇的问题。聂克会要求我公司按照厂里的文件执行没有依据,实际上聂克会目前所获得的社保待遇和文件内容并没有冲突,我公司认为聂克会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聂**于1973年6月入职北京**辆机械厂(以下简称昌平机车机械厂),该厂后更名为南**公司。1995年5月5日,聂**向昌平机车机械厂提出申请,以响应工厂领导为解决企业目前暂时困难的伟大决策、解决职工的基本困难为由,向工厂提出病退申请。1995年5月6日经昌平机**定委员会决定,昌平机车机械厂同意了聂**的病退申请,并于1995年5月8日下发北京**辆机械厂人事命令,内容为:关于聂**同志退休的通知,聂**同志,1955年4月出生,现任钳工职务,连续工龄20年。1995年4月由本人自愿提出退休的申请,参照国发(78)104号文件精神,经工厂研究,同意该同志自1995年5月5日退休,其退休费总计为464.08元,待该同志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享受国家对退休职工的有关增加退休金及各种补贴的待遇。聂**办理退休手续后,于1995年6月1日开始领取退休金。自2001年开始聂**的退休金由社保中心进行发放,并已享受各项保险待遇。

聂克会于2015年9月10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聂克会已逾60岁,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对聂克会的申请不予受理。聂克会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申请》、计发退休费明细表、北京**辆机械厂人事命令、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正常调整明细表、昌**(2015)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聂克会于1995年5月5日向昌**机械厂提出病退申请,昌**机械厂于1995年5月6日同意了聂克会的病退申请,聂克会于1995年6月1日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后未继续为昌**机械厂提供劳动,故聂克会要求确认其与南**公司自1997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聂克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依法享受了相关社保待遇,其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增加退休金和各种补贴,并要求南**公司按照昌厂人劳险(1995)13号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克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15781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聂**,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

  • 被告北京**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火车站西。

  • 法定代表人靳*刚,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田雅娟

  • 书记员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