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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延庆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

2015年5月22日17时许,我从延庆县北老君堂路口乘坐八方达延庆公司牌号为×××的925路公交车,当车辆至京张路口东站,我在下车时,因为下车台阶遗撒油渍,导致我受伤。我随即到延**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后转到北**潭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至28日住院3天,期间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现我要求八方达延庆公司支付医疗费699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2853元、残疾赔偿金162043.8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422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就医交通费23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0069.6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八方达延**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刘**确实是在乘坐我公司的公交车时受伤,但刘**在下车时玩手机,属于自身原因导致受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刘**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为准,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证据不足,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许,刘**从延庆县北老君堂路口乘坐八方达延庆公司牌号为×××的925路公交车,当车辆至京张路口东站,因为下车台阶遗撒疑似油渍液体,刘**在下车时滑倒受伤,刘**的朋友范**赶到现场,对涉案地点进行拍照,公安机关也派员进行查看。刘**随即由范**送到延**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因病情较重,范**又将刘**送到北**潭医院治疗,刘**于2015年5月25日至28日住院3天,期间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600元。其后刘**多次到北**潭医院复查,10月9日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期间花费医疗费27

548.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诉讼期间,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作出法大【2015】医鉴字第1159号鉴定意见书,现被鉴定人刘**伤情基本稳定,遗有右踝关节肿痛、活动明显受限、负重差等症,其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另查,刘**父亲刘**,1958年7月24日出生,约1998年因事故导致右臂骨折,现留有活动受限后遗症,肢体残疾四级;另外,2003年、2004年因心肌梗死两次做支架手术,2013年再次因心肌梗死做冠状动脉造影术及PCI术,医嘱终身服药,适当活动,避免过度劳累、剧烈运动;刘**母亲吴**,1961年4月1日出生,2001年因脑血栓导致左侧上、下肢活动受限,左上肢肌肉萎缩,肢体残疾三级;现伴有冠心病、心肌梗死、高血压、糖尿病等病症,2013年行冠脉支架术,生活自理困难。刘**与吴**婚后生育刘**、刘**子女,刘*为1988年8月17日出生;刘**婚后生育一女刘**,2009年9月16日出生;原告自2011年9月参加社保,从事出租车经营工作,2014年4月20日开始在北京**车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每月承包金4140元,该公司称其每日纯收入为95元。

再查,八方达延庆公司系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下属的延**公司,刘**起诉时将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及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双方同意,刘**撤回对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警单、照片、证人证言、病例页、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营养费票据、护理合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信息、户籍信息、残疾证、幼儿园入学证明、交通费票据、矫形器购买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八方达延**司作为公交车运营单位,应当对乘客的安全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本案中,八方达延**司因未及时清理车辆台阶遗撒液体,导致刘**在下车时滑倒受伤,对此八方达延**司应当对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刘**在下车时亦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结合刘**受伤的过程,酌定自担10%的责任,八方达延**司承担90%的责任。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由八方达延**司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刘**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当以自费的数额为准,共计27548.21元;2、交通费,结合刘**的就医情况和交通费票据,共计23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150元;4、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营养期90日计算,共计1800元;5、护理费,住院三天为600元,法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期法院根据治疗情况,酌定为60日,每日按照120元计算,计72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800元;6、误工费,根据职业和病情,刘**主张到定残之日符合实际情况,误工期141日,另外考虑到刘**的行业特点,每日按照95元并无不当,误工费共计13395元;7、残疾赔偿金,刘**伤残为十级,虽然在农村生活,但考虑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为20年×43910元×10%=87820元;另外,刘**父母虽然均未满60周岁,但综合二人目前病状、病史、生活、收入情况,法院可以确定二人需依赖刘**抚养,故刘**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20年×14529元×10%+13年×14529元×10%÷2=38502.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126322.8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刘**的伤情,法院对此酌定为5000元。以上刘**的1-8项损失共计180

207.06元,八方达延庆公司负担162186.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71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赔偿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六万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八方达延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赔偿额

54062.12元。上诉理由是:我公司与刘**属于承运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侵权案件处理缺乏依据。另外,合同案件不应该存在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刘**出示的照片不能反映车辆为其所乘坐的925路公交车辆,且照片所显示的污物位置靠近边缘,没有明显踩踏痕迹,可以认定刘**摔倒并非因此原因。刘**作为成年人未能注意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也应按照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八方达延**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主张八方达延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之责,导致其滑到受伤,故依据其请求和理由,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刘**主张侵权之责,原审法院依此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

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刘**主张其下车时,车辆台阶上遗撒油污致其滑倒,其出具了出警单以及朋友协助时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从照片上看,车辆台阶上确实存在遗撒不明液体。八方达延**司在庭审中承认事发后确有刘**朋友过来协助,但对当时是否照相不得而知。本院认为,八方达延**司事发后未能对事发现场情况予以证据保存,而刘**的陈述、其朋友的《陈述》意见以及照片,在证明损害的发生原因上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因而,对损害发生的原因本院亦认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八方达延**司作为经营者,对公交车通道包括台阶应履行相应的安全维护职责,以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不受威胁。本案事故的发生,说明八方达延**司并没有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方达延**司认为刘**下车时玩手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刘**本身的注意义务的缺失。本院认为,八方达延**司作为经营者应该考虑到上下车乘客的数量以及乘客的注意范围,该不明液体客观上不易察觉,因此,刘**仅仅应在适当限度内承担过错。原审法院确定的比例公平,本院予以维持。

另查,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八**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刘**负担一千零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八**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八**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民终112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78号。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于广涛,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伟

  • 代理审判员

  • 唐兴华

  • 代理审判员

  • 王国庆

  • 书记员刘雅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