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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商洛**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被告撤回上诉,商**中院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陕西林**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宏诉称,2007年8月被告以350万元受让河**公司经营的位于商洛市商州区牧护关镇秦艽村关沟矿区。被告考察后,原告提出其前期投入四十万元。被告称三十多万元可以接受。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交接文书,被告代表郑**签字确认了原告前期投入三十七万元资产。但在受让河**公司矿权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与出让方河**公司把原告的前期修路费、投入费及矿山设备购置费等37万元,以30万元从河**司受让,纳入被告资产中。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资产总值37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或者收取其37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37万元资产以及与被告有关。发生这些费用时被告公司并未成立,原告应向河**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受让只是探矿权。原告认为侵犯其权利应在2年内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陕西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队下岗职工。被告在商洛市商州区曹家院地区有铅锌矿普查勘察项目。原告王**所持的2007年9月17日同盟协议上载明:(甲方)陕西**限公司;(乙方)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队(王**)。一、甲乙聘用乙方为该矿区处理地方关系,协助甲乙办理各项矿山业务技术指导,月薪为5000元人民币,从2007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二、甲乙在探矿期间乙方享受每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从付奖金起不享受工资5000元。三、甲方探到矿后,矿山出经济效益后,乙方每年由甲方付给奖金叁拾万人民币,同时不承担甲方任何风险。四、甲方和乙方签约起保证[三年]内不能转让矿权,如果[三年]内转让矿权,乙方可以得到矿权转让补偿费[5%]的提成。五、同时,乙方享受甲方给付待遇外,有义务协助甲方办好工作,并为甲乙保证矿山和公司的商业机密。六、以上各项属于即付所得与乙方在山上工作效益无关,工资、奖金和转让提成费不挂钩。七、未尽事宜协商待定。八、违约金自转让后壹月起按40%利息计算(这项协商不通放弃)。协议下面加盖甲方陕西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王**签名。原告王**所持2008年3月16日一份清单上面载明:本人零三年至零七年花费1、矿山设备10.8万元。2、扩宽矿山路1.8米1.2万元。3、给村支书主任矿山安全维护费8万元。4、差旅费、电话费、住宿费6.8万元。5、个人工资计34个月34×3000元=10.2万元。共计37万元。清单下方在交货人签字处有王**签名,验货人签字处有郑**签字。原告曾以股权资格确认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西安**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西安**法院裁定准许王**撤回起诉。原告在庭审中称2004年原告与商州区牧护关秦艽村王*合作在关沟开采铅锌矿,设备由原告出资。后因国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开采。同年9月原告退出,将设备置于312公路管理处院内。两年后轩**司不开采该矿,被告林**司找到原告,就原告的设备、工资、报酬与原告协商好后,被告成立林**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同盟协议、就原告前期投资书写投资交接清单确定原告投资价值37万元。后河**公司转让该矿权时与被告串通将原告前期投资价值37万元资产转让给被告。2008年4月2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人员郑**签字的交接清单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时,原告出示清单复印件,被告公司林**要求看原件,原告将清单原件给付后,林**当面撕毁清单,原告只捡到一些残片。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同盟协议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交清单,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协商过,且清单没有原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或收取原告37万元,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有这些资产。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同盟协议(复印件)、2008年3月16日清单(复印件)、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内容、照片、收款收据、销售清单、被告与牧户关镇秦艽村委会承包合同、西安**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40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资料、王**、王**、王**、王**证明。被告提交证据有:被告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档案材料。以上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同盟协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协议系其与被告签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与郑学镇签订的清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与被告公司人员郑学镇签订,该清单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该清单未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照片、收款收据、销售清单,不能证明这些财产应由被告支付折价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承包合同,该合同系陕西**限公司与牧护**村委会签订,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话录音,原告无法证明与其通话之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和蔡**,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王**工程师资格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王**等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未出庭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王**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秦**委会证明,因无负责人和证明制作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雁**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查询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其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情况,真实、合法,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依据2008年3月16日有郑学镇签名的清单,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资产总值37万元,该清单未有原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以此清单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陕西林**限公司返还资产总值37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58号
  •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

  • 委托代理人周高全,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陕西林**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斜七路凯丽大厦22层2203号。

  • 法定代表人林树查,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余洋,男。

  • 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明

  • 代理审判员敬小涛

  • 代理审判员胡志惠

  •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