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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陕西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林**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书,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商洛**民法院,在商洛**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上诉,商洛**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准许陕西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从昆**学地质专业毕业后一直从事探矿、采矿业务且晋级为工程师。2003年底自筹资金在家乡商洛市商州区牧护关镇秦九村关沟探出铅锌矿,经检验达到理想矿品位。后河**公司来办理采矿证。但由于河**公司资金缺失、技术力量薄弱等原因,采矿业务难于发展,便请原告协助寻找资金雄厚的公司继续扩大发展业务。经多方联系,原告引进被告林*矿业公司,但该公司又无意与河**公司联营。经原告说和、调解,河**公司有意转让,被告同意受让。在双方最后一次就转让定价协商时,被告心怀不测,蓄意让原告作为中介人退出协商议定会场且承诺:“你的事全部由我方负责处理。”2007年8月,被告以350万元受让价、外加原告的修路费、前期投入费、矿产设备费共计37万元压缩为30万元,共计380万元受让了河**公司经营的矿区。根据矿权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应当支付原告居间费350万元×15%=52.5万元。河**公司要原告参会涉及先商定中介费问题,而被告蓄意不让原告参会但承诺:“你的事全部由我方负责处理。”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居间报酬52.5万元整。被告与河**公司交易完成后,河**公司迅即走人,至今无法联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被告巧言推托,先是谎称给原告“办了卡,卡上存80万元”,但却概无音讯;在诉讼过程中(即西**区法院)开庭前,数次托人说和愿给原告50万元中介费;条件是要原告撤诉,原告未答应收取;近期又让其公司原工作人员转达被告的最终意见,给原告10万元了事。原告很不满意。被告做事不公,又不敢直面原告,本应支付报酬,数额却一退再退,毫无诚意,无奈依法索要。现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受让矿山的被告全额支付居间人即原告居间报酬5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矿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是居间报酬,但变更后是矿权转让,差异太大,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原告应该另案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关系,依据和事实都是给其支付居间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应从程序上驳回,不应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公司在商洛市商州区有一铅锌矿普查勘查项目,其T61120090102024699号探矿权证**,探矿权人为陕西林**限公司;探矿权人地址为西安市西斜七路凯丽大厦22层2203号;勘查项目名称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曹家院地区铅锌矿普查;地理位置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图幅号为I49E012008,I49E012009,I49E009008,I49E009009;勘查面积为8.1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勘查单位为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勘查单位地址为西安市西影路301号;发证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

原告王**所持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的同盟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陕西**限公司,乙方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队(王**)。一、甲乙聘用乙方为该矿区处理地方关系,协助甲乙办理各项矿山业务技术指导,月薪为5000元人民币,从2007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二、甲乙在探矿期间乙方享受每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从付奖金起不享受工资5000元。三、甲方探到矿后,矿山出经济效应后,乙方每年由甲方付给奖金叁拾万元人民币,同时不承担甲方任何风险。四、甲方和乙方签约起保证[三]年内不转让矿权,如果[三年]内转让矿权,乙方可以得到矿权转让补偿费[5%]的提成。五、同时乙方享受甲方给付的待遇外,有义务协助甲方办好工作,并为甲乙保证矿山和公司的商业机密。六、以上各项属于即付所得与乙方在山上工作效应无关,工资、资金和转让提成费不挂钩。七、未尽事宜协商待定。八、违约金自转让后壹月起按40%利息计算(这项协商不通放弃)。协议尾部甲方陕西**限公司处加盖有“陕西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王**签名。原告所持6100000730034号探矿权证复印件上载明探矿权人为灵宝市轩瑞矿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人地址为河南省灵宝市函谷路北段,勘查项目名称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曹家院地区铅锌矿普查,地理位置为商洛市商州区牧护关乡曹家院,图幅号为I49E013007I49E012007,勘查面积17.6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勘查单位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勘查单位地址西安市西影路301号,发证时间2006年12月30日。原告在该探矿权证复印件上书写有“老*请你根据自己的时间及时抓住时机!!”

审理中,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矿权转让补偿费55万元;二、诉讼请求内容由居间报酬变更为矿权转让补偿费;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说明,鉴于被告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原告现有证据缺失居间合同,故诉状请求中“居间报酬”由同盟协议中约定的矿权转让补偿费5%代替,应以同盟协议约定的内容提出请求,同时在内容中也有相应调整。

庭审中,原告王**陈述其请求的矿权转让补偿费55万元的依据是,按照同盟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被告自签约即2007年9月17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矿权,若三年内转让矿权,原告可以得到矿权转让补偿费5%的提成,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档案看,被告于2012年11月将股权转让,转让费1100元,股权转让即矿权转让,故被告应按1100元的5%支付原告55万元矿权转让补偿费。原告还陈述同盟协议的签订过程是,2007年9月16日下午6点左右,林**打电话约其第二天去西安**松公寓签协议,协议的基本内容之前已协商好。次日,其去西安**松公寓702室,在场人有蔡**、林**和原告,同盟协议由林**口头叙述,蔡**执笔书写,由林**最后盖章,当时协议只有这一份,写好盖完章之后就给原告。原告要求再打印一份,林**态度很强硬说不用。同盟协议当时只有七条,第八条是2012年蔡**约原告到西安市革命公园,原告写好之后打电话给林**,林**不认可第八条,原告就说第八条作废。对此,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同盟协议其公司不认可,不是蔡**所写,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同盟协议,且同盟协议有多处手改之处,从形式要件上无法辨认真实性;其公司的探矿权是2007年12月份从河南**公司取得的,转让费300多万元,原始协议有备案,但是没有找到;该探矿权现仍在被告公司名下,并未转让;轩**司转让探矿权是其公司自己联系的,信息不是从王**处来的,与王**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蔡**确切的联系方式和下落,但均未找到蔡**本人。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同盟协议原件1份,王**工程师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100000730034号探矿权证及说明复印件1份,补偿协议原件1份,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内容8份及光盘2张,王**证言、王**证言、丁*证言、秦**委会证明、王**证言原件各1份,王**、丁*常住人员登记卡及王**、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矿产业运营方式原件1份,曹**身份证及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张**毕业证及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西安**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40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原告王**陈述原件1份,被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等查询材料1组,T61120090102024699号探矿权证复印件1份、陕西省**二四大队说明原件1份,原告2003年至2007年花费说明复印件1份;被告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情况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同盟协议,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协议系其与被告签订,本院不予采信;王**工程师资格证、曹**身份证及工程师资格证、张**毕业证及工程师资格证、张**身份证及工程师资格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100000730034号探矿权证及说明,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补偿协议,没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否认该补偿协议,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系被告公司所为,本院不予采信;通话录音,原告无法证明与其通话之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及蔡**,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王**等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未出庭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秦**委会证明,因无负责人和证明制作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陕西省**二四大队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矿产业运营方式属于个人对矿产行业中介人收取转让补偿费的解释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材料及原告2003年至2007年花费说明,系原告自书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雁**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查询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其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情况,真实、合法,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探矿权证,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予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认为其有权依据与被告林*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同盟协议取得矿权转让补偿费,原告应就该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有一定数量的证据,但其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有同盟协议,且原告的诉求与其陈述的依据之间亦有矛盾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盟协议的约定支付其矿权转让补偿费5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前后都与其诉称的同盟协议有关联,故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求后,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原告应该另案起诉,法院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陕西林**限公司支付矿权转让补偿费5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59号
  •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

  • 委托代理人周高全,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陕西林**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斜七路凯丽大厦22层2203号。

  • 法定代表人林树查,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余洋,男。

  • 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明

  • 代理审判员敬小涛

  • 代理审判员胡志惠

  •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