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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限公司与郭**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泽**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与被告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司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泽**司诉称,郭*于2010年4月29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项目顾问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郭*于2012年7月19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未与公司交接清楚就直接离开,事后公司多次与郭*沟通要求其前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但郭*一直拒绝,导致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郭*与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具体包括:郭*为客户提供服务客户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工作报告、工作天数报告、以及郭*在“IBM公司华能现在电力SAP项目”有关“JAVA开发”的具体工作内容资料及相关技术信息资料);2、判令郭*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352340元。3、支付违约金258876元。

被告辩称

郭**称,我已于2012年7月离职并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泽**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现我方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2010年4月29日入职**公司,任项目顾问一职,2012年7月离职。

另查,泽**司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郭*办理工作交接,后于12月18日撤回申请。

2014年3月12日,泽**司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4207号裁决书,驳回泽**司全部申请请求。泽**司不服该,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420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泽**司于2013年11月4日方就要求郭*办理工作交接的请求提起仲裁,于2014年3月12日方就本案的其他两项请求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郭*提出的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泽**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泽**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19086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泽**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303室,注册号110108010569225。

  •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凯

  • 书记员王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