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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北京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做销售,当时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还有交通补助200元,话费补助100元,餐费(实报实销),销售提成(按销售额核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2012年12月至翌年4月休产假,鲁**公司未支付产假工资。2013年8月至9月正常出勤,但未支付我工资,也未支付我在职期间的提成。2013年8月31日,因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离职。现起诉要求鲁**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产假工资30000元;2、2013年7月至8月的拖欠工资8000元;3、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提成工资12000元;4、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鲁**公司辩称:郭**2013年8月31日离职,为了协助其办理生育津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鲁**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郭**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补助、话费补助等共计2800元,故对上述月工资法院予以确认。郭**主张属实报实销的餐费补助部分,不应计入工资组成。另郭**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且鲁**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关于提成工资的主张,郭**据此起诉要求鲁**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提成工资12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鲁**公司未支付郭**的2014年7月、8月工资5600元,理应支付,郭**要求该部分工资的25%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鲁**公司未支付郭**产假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理应支付郭**产假工资13144.73元(17173.73-237*17)。郭**要求以30000元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的请求无依据,超过规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郭**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双方却未签订劳动合同。郭**要求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7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郭**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此其要求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郭**、鲁**公司双方视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郭**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二〇一四年七月至八月的工资五千六百元;二、北京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产假工资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七角三分;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手机短信和网上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拖欠工资20%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鲁**公司支付其:1、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产假工资17173.73元及25%补偿金21417.16元;2、2013年7月至8月的拖欠工资5600元及25%补偿金7000元;3、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提成工资12000元;4、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公司任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补助、话费补助等共计2800元,另有餐费补助(实报实销)。鲁**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郭**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郭**休产假期间,鲁**公司未支付其产假工资。2014年2月26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将郭**的生育津贴17173.73元转至鲁**公司账户。鲁**公司未支付给郭**2013年7月、8月的工资5600元,郭**2013年8月31日离职,鲁**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经查,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郭**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缴费237元/月。

后,郭**就双方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5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郭**有如下陈述:产假期间个人承担社会保险部分我方同意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同意承担,同意承担个人部分。2014年9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鲁**公司支付郭**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56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产假工资13144.73元,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郭**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诉讼中,针对郭**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鲁**公司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时效。鲁**公司主张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郭**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公司垫付,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及2013年8月郭**离职后社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后支付生育津贴。郭**认可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公司垫付,但只同意承担离职前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不同意承担离职后由鲁**公司已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郭**就其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销售提成一项,提交了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网上聊天记录未显示聊天对象的身份,手机短信内容并未明确郭**是否享有销售提成。鲁**公司不认可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郭**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二审中,郭**当庭表示,其认可原审判决第二项,放弃其第一项上诉请求;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的拖欠工资数额,但是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信汇凭证、仲裁庭审笔录、京东劳仲字(2014)第1989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请求鲁**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销售提成,并提交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为证,鲁**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网上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手机短信内容未明确郭**享有销售提成,故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郭**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郭**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要求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7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郭**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要求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郭**与鲁**公司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未支持郭**关于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请求,亦无不当。

本院审理中,郭**明确放弃其关于产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亦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的拖欠工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郭**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产假工资的25%补偿金,因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50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88号4层D座402房间。

  •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猛代理审判员张玉贤代理审判员朱涛

  •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