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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8月2日入职北京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担任销售。2013年6月14日,通**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关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我认为仲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通**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3302元(工资基数为7417元);2、通**公司支付我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收入损失165991元;3、通**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离职证明;4、本案诉讼费由通**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通**公司辩称:李**于2013年6月6日、6月7日、6月9日、6月13日未出勤,无故旷工达四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与李**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李**要求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李**在2013年6月6日至6月9日期间未到岗工作是否构成旷工。首先,李**与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手册》作为附件,李**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的各项规定,李**主张没有见过《员工手册》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员工手册》关于“请假休假管理”的规定,李**提前请假需填写请假单提前报部门经理批准,现李**主张填写了请假单并交给了公司前台,但并未就其已填写请假单的主张举证,将请假单交给公司前台的做法亦不符合规定;再次,李**主张其2013年6月5日已向单位请了6月7日、8日的病假,但这一主张与其主张的6月6日晚录音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最后,李**主张其两次请假均为病假,但李**提供的最早的休假证明为2013年6月12日。综上所述,李**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相应请假手续,其行为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李**要求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通**公司与李**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李**要求通**公司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通**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李**要求离职证明写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通**有限公司为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以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302元、通**公司为其开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李**不再要求通**公司向其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收入损失。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李**入职通恒泛讯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了终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以《员工手册》等通恒泛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文件为附件,此条文用下划线标示。

2013年6月14日,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辞退李**,辞退原因及意见为:“依据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一年内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累计旷工达到或超过16小时属于严重过失,该员工于2013年6月多日旷工,已构成严重过失,依据我公司相关规定,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予赔偿。”

后,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恒泛讯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3302元,支付其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收入损失165991元,并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离职证明。西**裁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1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申请请求。李**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通恒泛讯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其中第九章关于“请假休假管理”第一条第1项规定:“员工请假1天须填写请假单提前报部门经理批准,由部门经理以邮件形式通报总监及人力资源部备案;员工请假2天以下(含2天)须由所在部门经理填写请假单提前报总监批准,由总监以邮件形式通报人力资源备案;员工请假2天以上需填写请假单提前报总监,由总监报张总批准同时以邮件形式通报人力资源备案。第一条第3项规定:凡需请假者,须事先填写请假单经公司批准后方可请假,特殊情况(生病或其他突发情况)下不能提前申请或获准时,须电话告知得到批准,且事后必须在1日内补领请假单进行填写,逾期未办者视为旷工”。第一条第7项规定:“一年内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累计旷工达到或超过16小时,属于严重过失,立即解聘”。第二条“病假”项目规定:“病假冲抵有薪年假,于请假后一日内提供医院出具的有效请假条方可生效”。李**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并称《员工手册》的制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且较为苛刻、违反常理。

通**公司提交考勤登记总表,称其公司实行打卡考勤,主张李**2013年6月6日、6月7日、6月9日、6月13日无打卡记录,无故旷工达四天。李**认为考勤登记总表系通**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通**公司实行打卡考勤,认可上述四天未到岗工作,但否认系无故旷工,称其系因怀孕至医院检查,并已履行请假手续。

关于因怀孕至医院就诊之事实,李**称其于2013年6月6日、6月7日至北京**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大兴妇幼保健院)进行孕检。为证明该主张,李**提交《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两份、《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三份,其中采样时间、检测时间均为2013年6月6日的报告单(标本尿液)显示李**尿HCG早孕测定检验结果为阳性,采样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检测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的报告单(标本血清)显示李**的Prog孕酮检测结果为11.41ng/mL*(第一孕三周4.73-50.74),并显示李**的TBHCG2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测结果为43524mIU/mL*(4-5孕周1000-50000);三张收据的收费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7日,分别系针对HCG早孕测定项目、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血清孕酮(酶免法)、一次性使用真空采血、静脉抽血等项目的收费,三张收费票据上均盖有大兴妇幼保健院收费专用章。一审中,通恒泛**司对上述报告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二审中,通恒泛**司对上述医院检查单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李**另主张其于2013年6月12日至大兴妇幼保健院就诊,医院诊断后建议其休息一周。李**提交《大兴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证明》两份,内容均为建议休息一周,时间均为2012年6月12日,均有医师“孟**”签字,均载明“未经本院盖章无效”。其中一份无医院公章,另一份加盖有“北京**幼保健院诊断专用章”。李**称两份诊断证明均为大兴妇幼保健院开具,未盖公章的那份诊断证明是医院留底的。通恒泛**司对未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此外,李**称其于2013年6月9日在家休息。

二审中,本院至大兴妇幼保健院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大兴妇幼保健院答复称:李**确于2013年6月6日、6月7日、6月12日、6月18日、6月19日至该院就诊,李**向法院提交的检验报告、收费票据及两份诊断证明等就诊的相关证据均是真实的,两份诊断证明上均是孟**大夫本人的签字,两份诊断证明是同一天开具的,未盖章的那份诊断证明应由医院留底,但可能被患者本人拿走了;诊断证明上李**的血值能够体现李**怀孕了,但因为尚未做B超,所以没有明确写怀孕。

关于履行请假手续之事实,李**称其分别于6月5日请了6月6日、6月7日的病假,于6月8日请了6月9日的病假,两次请假均填写了请假单,由部门经理赵*在请假单上签字批准后,将请假单交给通**公司前台秦**。通**公司对李**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过上述请假单。二审中,双方均称无法联系秦**出庭作证。通**公司称李**曾于2013年6月5日晚上口头向赵*请假,称其身体不舒服,赵*让其赶紧去医院,但公司规定必须将书面假条及医院相关证明提交给公司,公司才能认可请假有效。法庭询问通**公司是否对李**2013年6月6日、6月7日未上班之行为进行处理,通**公司称在2013年6月8日李**上班时,赵*把其在天津工作的一个助理安排到北京工作,并安排该助理和李**办理工作交接,跟李**说如果长期休病假的话把门禁卡及钥匙交给公司,但李**下午就走了。李**不认可通**公司的陈述,称其在2013年6月8日系正常上班,并非办理工作交接。

李**另主张其事先口头请了2013年6月13日的病假,并通过电子邮件向赵*发送了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的医院诊断证明。为此,李**提交电话录音一份,主张系2013年6月6日晚上八点其与部门经理赵*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向部门经理请过假并得到批准。该通话录音显示,李**告知赵*其已将假条拍照后发送至赵*的邮箱,赵*同意接收,并要求李**尽快提供假条原件;李**询问赵*通恒泛**司对其怀孕一事的态度,并提出回山西待产。该通话录音伊始的内容为:“李**:‘领导’,赵*:‘哎’,李**:‘刚才我老公回来然后把假条,就是我发你邮箱了,发你公司邮箱了’,赵*:‘行,我明天到公司看一眼’,李**:‘行,那你收一下吧。”通恒泛**司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不能确定李**所述的录音形成时间。二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晚上。

通**公司称赵*于2013年6月13日收到过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医院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上没有医院公章,其一直在要求李**提供有医院公章的假条。通**公司提交了一份赵*与李**的邮件往来记录,内容为赵*针对李**2013年6月13日20:53发送的主题为“假条”的电子邮件所作的回复,内容为:“李**你好!关于你发来的假条,上面没有医院公章,无公章假条视为无效。请提供有效假条”,该邮件于2013年6月14日8:44向李**发出。李**对该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认可。通**公司称李**未及时回复上述邮件,遂于2013年6月14日当日向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李**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邮件向部门经理赵*发送了盖有医院公章的诊断证明,通**公司不认可收到过盖有医院公章的诊断证明。经询,李**称通**公司在发解除通知前并未与其沟通,通**公司称赵*给李**打过电话,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诉讼中,李**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每月固定工资为3800元、交通补贴200元,离职前12个月共发放业务提成奖41183.57元,亦应平均后计入其月工资。通恒泛**司认可李**每月固定工资为3800元、交通补贴200元,认可曾视经营情况发放给李**奖金,但称每年奖金是浮动的,有时有,有时会没有,不应计入李**的月平均工资。李**提交其在招商银行开设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在交通银行开设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通恒泛讯电**有限公司”的账户每月固定向李**的招商银行账户汇入工资,此外,2013年2月4日户名为“朱**”的账户汇入李**招商银行账户3800元,2013年5月23日户名为“朱**”的账户汇入李**的招商银行账户20000元,2013年5月23日李**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到17383.57元。李**主张上述三笔钱款系通恒泛**司向其发放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业务提成奖。通恒泛**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李**交通银行账户收到的奖金17383.57元系其公司发放,但不认可李**招商银行账户收到的两笔朱**的汇款与其公司有关。李**称朱**系通恒泛**司财务,通恒泛**司称朱**系其公司会计,但称朱**的此两笔汇款系朱**的个人行为。经询,通恒泛**司不能够说清此两笔款项系朱**与李**之间的何种经济往来,亦无法联系朱**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考勤登记总表、《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大兴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证明》、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邮件往来记录、西**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2117号裁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通**公司以李**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李**解除劳动合同,通**公司应举证证明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

通**公司主张李**2013年6月6日、6月7日、6月9日、6月13日无故旷工,故依照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一年内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累计旷工达到或超过16小时,属于严重过失,立即解聘”,与李**解除劳动合同。李**认可上述四天未到岗上班,但否认其无故旷工,称其因怀孕至医院检查,并已向通**公司请了病假。

根据李**提交的检验结果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以及本院在大兴妇幼保健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李**因怀孕于2013年6月6日、6月7日、6月12日在大兴妇幼保健院就诊的事实,亦能够认定大兴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6月12日为李**开具“建议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之事实。

关于李**是否履行了2013年6月6日、6月7日的请假手续,依据通**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员工请假1天须填写请假单提前报部门经理批准,由部门经理以邮件形式通报总监及人力资源部备案;员工请假2天以下(含2天)须由所在部门经理填写请假单提前报总监批准,由总监以邮件形式通报人力资源备案”,即员工请假2天的,在获得部门经理批准后,需由部门经理报总监批准并完成向公司邮件通报备案的程序。李**主张其于2013年6月5日填写请假单请了2013年6月6日、6月7日的病假,经部门经理赵*签字批准后,交给了通**公司前台工作人员。通**公司不认可李**的上述主张,但称李**于2013年6月5日晚上向赵*口头请了病假,赵*答复同意李**去医院就诊。李**虽未就其所主张的履行请假手续之过程提交直接证据,但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的请假方式,员工请假2天时,填写请假单并报批的义务由部门经理承担,通**公司认可李**已于2013年6月5日晚向其部门经理赵*请病假并获得批准,故李**已完成其应履行的请假程序。另,通**公司虽称李**2013年6月6日、6月7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此后的通话录音及邮件往来记录中通**公司并未提及并追究此事。结合李**就诊及履行请假程序之事实,通**公司主张李**于上述两日无故旷工,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李**是否履行了2013年6月13日的请假手续,李**主张其事先口头向部门经理请假,随后通过电子邮件补交了病假条。通恒泛**司《员工手册》规定,“特殊情况(生病或其他突发情况)下不能提前申请或获准时,须电话告知得到批准,且事后必须在1日内补领请假单进行填写,逾期未办者视为旷工”。根据2013年6月13日李**与赵*的通话录音可知,李**在通话伊始即提出把假条发至赵*邮箱,赵*并未询问李**请何时的假、因何事请假,亦未对李**请假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同意接收假条,故能够印证李**所述其事先口头请过病假且征得了领导同意的事实。赵*与李**的邮件往来记录显示,李**于2013年6月13日晚上及时向赵*发送了假条(医院诊断证明),赵*于2013年6月14日接收并回复邮件要求李**提交盖有医院公章的诊断证明,但在未与李**充分沟通并给予合理时间补正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通恒泛**司即于当日径行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有失妥当。结合上述事实,通恒泛**司称李**2013年6月13日无故旷工,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通**公司以李**无故旷工四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李**起诉要求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通**公司系合法解除并驳回了李**的该项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双方确认李**的每月固定工资为3800元及200元交通补贴,通恒泛**司亦认可于2013年5月23日向李**发放业务提成奖17383.57元,对于两笔通过朱**进行的汇款23800元,李**主张此款项亦系通恒泛**司向其发放的奖金,通恒泛**司虽不认可,但双方确认朱**系通恒泛**司的财务人员,通恒泛**司主张此两笔汇款系朱**的个人行为,却无法说清朱**与李**之间有何经济往来,亦无法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李**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此笔款项亦应计入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结合李**的工作年限,依法确定李**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对李**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李**要求离职证明写明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判决通恒泛**司为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另,二审中,李**放弃了要求通**公司向其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生理期亦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但也应注意到,女职工不仅参与社会生产,还承担着生育、抚养下一代的责任。孕期正是妇女需要充分保障的时期,对怀孕女职工给予合理保障,不仅是为保护女职工自身的权益,更是为保障下一代健康成长,用人单位作为直接组织女职工参与社会生产的机构,不但要追求利润、实现经济效益,还应承担起保障怀孕女职工职业稳定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在对员工进行规范化管理的同时,应考虑到怀孕女职工的特殊身体状况,对待怀孕女职工不宜过于严苛,在不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合理范围内,对怀孕女职工实行人性化管理,多一分宽容和体谅,提升人文关怀,不仅能够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增强企业的向心力、凝聚力,促进企业发展和社会进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万三千三百零二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通**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7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1号楼B109室。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琨,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北京通恒泛讯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三部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岩,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丰伦代理审判员张洁代理审判员闫科

  • 书记员马卫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