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北京**少年棋院与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少年棋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入职原告任围棋教师,每月月初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按其实际课时费结算。后经协商,原告方负责人姚**与被告于2010年3月3l日签订了为期5年、自2010年l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享有利润分配和承担亏损的权利和义务,并无课时费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但经被告要求,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问题,仍然在该项目不知能否盈利的情况下,依然给被告每月发放其实际教课的课时费,为其缴纳保险,以此来激励被告更好地经营该项目。

其间,被告找到原告负责人姚**说准备贷款,希望原告能给开一份收入证明。姚**答应了他的请求并让他找教务主任邹*具体办理。其后,被告拿着一份银行的收入证明样本到邹*处盖章,并与邹*说工资数额等内容先暂不填写,等计算出银行的贷款数额要求标准后自己再填。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将空白的收入证明中的月平均收入填写成23000元,并依此向原告索要天价劳动赔偿金。原告从近两、三年给被告发放的课时费工资单统计中查明,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左右。

2013年9月7日,原告在对亚运村分部例行检查教务工作时,发现应该正常上课的该部营业点内己空无一人,大门紧锁,教师及所有学员全部消失。从此之后几周内,原告派人多次与被告及其他下属教师联系并核查事由,被告电话表示什么都不知道,其他老师也不接电话。同时,被告还唆使部分学生家长到棋院退费,棋院按照课时标准也正常办理了退费。至此,亚运村部己名存实亡,没有再开展过任何经营,该部全体教师员工也没有再去该处上班。原告也再没收到任何培训费用,同时被告还扣留了亚运村部的剩余费用及退房租金,并至今未交给原告。

综上所述,亚运村分部自2010年3月后实际经营模式是内部承包负责制,因被告是投资人,所以该部日常经营全部由被告具体负责。原告负责人姚**只是定期派督导检查教学服务工作,并每月将亚运村分部报交的培训收入和教师课时统计进行汇总,并进行工资核算发放及费用报销。同时,被告自2013年9月在亚运村部停止运营后,也没有回到棋院上班或协助做其他工作,应为故意旷工。不存在原告拖欠其9月至12月工资事实。故原告不服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70号裁决书,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9543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859.83元;2、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0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原告任围棋教师。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内部合作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约定:“为了调动棋院员工与教师的积极性,甲方决定在其新组建的‘亚运村培训中心’内部实行员工经营权合作机制……一、甲方同意出资人民币6万元作为组建‘亚运村培训中心’的开办费用,占该项目经营权的60%,同时享有和承担该项目相应比例的权益和投资风险;二、乙方同意出资人民币4万元作为组建‘亚运村培训中心’的开办费用,占该项目经营权的40%,同时享有和承担该项目相应比例的权益和投资风险……四、乙方的权利义务:……负责‘亚运村培训中心’的招生及教学、日常管理等培训班全部事务;乙方所有广告、信息、招生简章的文本,须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发布;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五、双方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以每3个月为双方汇总收益统计单位,双方分配原则为:亚运村培训中心的全部收入扣减房屋租金、日常费用及税金、教师及员工工资及双方共同认定的其他开支后,如有利润,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如产生亏损,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承担。”

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的《员工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岗位课时工资制,但未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金额。

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课时费,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228元,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18日,之后原告放暑假,暑假结束之后,被告带着原告的学生去其它地方上课,被告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8月31日。

被告称其在2012年之后的月工资构成为课时费、奖金、岗位津贴,2012年之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0元,每月7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后其所在的亚运村的部门撤销了,原告未对其作出安排;其于2013年12月10日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0月,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8月,但该月工资没有足额支付。

就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照片一份和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两份《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均加盖原告公章,均载明被告近一年内的平均月收入为23000元,均记载有联系人签字和单位负责人“邹*”签字。被告称2013年4月11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原件已交至中**行。原告对于2013年4月11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4月24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的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系为方便被告办理贷款所开具,其中的月收入金额并不真实。

为印证《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说明其银行账户流水符合其所主张的工资水平,被告提交了其名下中**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可能存在私下授课等情况。

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和2013年6月至同年8月的课时费发放单,以证明被告的实发工资金额。被告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这只是课时费的发放单,并非完整的工资发放单,对于课时费的实发金额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所载工资金额不真实,提交了邹*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我叫邹*……在朝阳**棋院做教务工作。2013年4月,亚运村分布主任郭*拿着一份收入证明找我盖章,当时我发现‘——’处都没有填写,就问郭*缘由,郭*说:‘这份收入证明时为了贷款买车,没别的其他用处,您就帮我盖章签字,空白处到时按照银行要求再填。’当时我就没太纠结,盖章签字后,把‘——’处没有填写的证明交予郭*。此后其自行填写的工资标准是虚假的。”被告不认可邹*书写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交了被告与原告方负责人姚**的谈话录音。双方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认可该录音系由其录制并在仲裁阶段首先提交。原告称该录音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实际工作截止时间和工资标准等。被告称录音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工作截止时间。谈话录音显示双方存在如下对话内容(“我:”为被告):“……姚**:你今儿晚上还有什么班的课啊?我:就是王**和倪**包段班那两个孩子……姚**:所以呢现在两种方式做,一个就是说你那边的二十多个孩子当时还有个把月的课,还有一个月的课。我:对对……我:我们等于还算小,我开始想贷190万,人没批,因为都认识人都朋友,所以最后批了130万。姚**:批了吗?我:批了,130万批了,我又跟家里所有亲戚朋友全借遍了,借出60万来。姚**:你这130万当时是办什么?本身就是房贷?就是房贷吗?我:房贷啊,开始时批190万报的。第一次没批,我后来又找邹老师又要了一份儿,又换了一家(银行)。姚**:当时你不就拿着咱们那儿的收入证明之类的什么就行了吗,谁让你拿着……我:他银行,银行那边儿会去查的……姚**:你把那些课上完,怎么也得10月底了,我:对,对……我:我5000多工资,交170多是正常的税,我交的是正常税……”经询,被告称其所述“我5000多工资”仅指课时费。

原告就被告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之主张另提交了原告与学员签订的6份《包段班解除协议》,其中4份载明包段班协议于2013年8月10日解除,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其余2份载明包段班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6份《包段班解除协议》中,原告的授权委托人处均写明为被告。被告表示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2份《包段班解除协议》中的学员系其学生,其余4位学员并非其学生,而6份《包段班解除协议》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2月份仍在为原告工作。

被告就其实际工作截止时间的主张另提交了两位学员家长出具的证明、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两份学员家长均证明两学员于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学习围棋,老师为被告;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负责从飘亮广场将办公设备搬至朝阳区西坝河南里原告办公处。原告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提交了《辞职信》,内容为:“因公司(北京**少年棋院)未及时足额发放我……工资,现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辞职人:郭*2013年12月10日”。原告对于《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中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仅是被告单方面陈述。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发放被告2013年8月的工资3963元。

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27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7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9543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859.8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014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内部合作协议书》、《员工聘用合同》、《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照片、《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中**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课时费发放单、谈话录音、《包段班解除协议》、《辞职信》、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70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之后的关系定性问题;二、被告的工资支付截止时间问题;三、被告能否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四、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

就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的《员工聘用合同》,且从庭审调查情况看,被告在原告处除了是原告“亚运村培训中心”的合作经营者外,还担任原告的围棋教师,双方在合作经营的同时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双方所签《内部合作协议书》之序言即“为了调动棋院员工与教师的积极性,甲方决定在其新组建的‘亚运村培训中心’内部实行员工经营权合作机制”的内容亦反映出了合作关系系以双方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在与被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之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就争议焦点之二、三,从双方提交的谈话录音的内容看,原告方负责人认可被告在2013年9月、10月期间仍需授课,而在《包段班解除协议》中,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时仍确认被告系原告的授权委托人,同时,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被告提出辞职之前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被告提出辞职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就被告工作截止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之四,被告就其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提交了两份《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该两份收入证明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是否客观地反映了被告的真实工资情况。本院基于如下理由无法认定该两份收入证明的效力,进而无法采信被告关于月平均工资的主张:第一,被告未就其实发工资情况提交证据,无法直接反映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金额;第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同时主张仅为课时费发放凭单,但工资表在制式上将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洗理费、交通费、“课时”、“集训”、“裁判”、“提成”、“包段班”等补助工资作为工资总额的计算项目,反映出工资表并不仅仅是课时费的发放记录,而工资表记载的实发金额与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相差甚远;第三,被告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印证其账户流水符合月平均工资23000元的收入水平,但如前述,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原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进而存在从原告处收取合作经营收益的情况,故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流水情况并不能确切反映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水平;第四,双方提交的谈话录音由被告录制并最先向朝**裁委提交,而录音中存在被告自述“我5000多工资”的内容,被告表示其此处所述仅指课时费,但其中明确说明系“工资”,被告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所述,被告所提《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缺乏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达到23000元的水平,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3000元意见不予采信。

因被告未就其实发工资举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实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441.83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被告实际领取的2013年8月的工资金额低于该工资标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5%的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不支付25%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背离真实工资情况向被告出具高额收入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该种不诚信行为直接酿成本案纠纷,本院对于原告提出严厉批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以身作则、为员工之表率,切实维护诚信、和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秩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少年棋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郭**О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的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七角一分。

二、原告北京**少年棋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六百五十元九角八分。

三、原告北京**少年棋院无需支付被告郭*百分之二十五的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八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少年棋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少年棋院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17630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少年棋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1号楼。

  • 法定代表人马**,总顾问。

  •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袁帅,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青少年棋院法务部经理。

  • 被告郭*,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克孟人民陪审员郑媛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 书记员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