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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泛**有限公司与昌海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公司)与被告昌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与被告昌海*之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泛**公司诉称:昌**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我公司,任运营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昌**。2013年12月5日,昌**在试用期内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时与公司进行了相关工作交接和财物交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昌**属于自动离职且在试用期,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昌**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13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41.5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5.47元;3、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昌海涛辩称:泛**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在职期间工资报酬,该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与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昌海涛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泛百纳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昌海涛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正常出勤,但泛百纳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报酬。

2013年12月5日,昌**与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解除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泛**公司主张昌**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且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辞职申请表》(其中载*辞职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辞职原因为“公司战略调整,人员变动,试用期内调动”且载有昌**签字字样、直属领导意见为“同意调动”)予以证明。昌**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应泛**公司要求而签字,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原因系泛**公司称战略调整、将其职位取消并将其辞退。

昌**以要求泛**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泛**公司支付昌**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13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41.5元;2、泛**公司支付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5.47元;3、驳回昌**的其他申请请求。泛**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银行转账记录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有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海涛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正常出勤,故泛**公司应按照**海涛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报酬。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泛**公司支付**海涛上述期间工资11366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海涛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海涛要求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在此确认该公司无需支付**海涛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841.5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昌海*系于2013年12月5日与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解除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根据载有昌海*签字字样的《辞职申请表》的显示,其在辞职原因中书写“公司战略调整,人员变动,试用期内调动”,而其直属领导亦签署有“同意调动”;上述内容无法印证泛**公司所持昌海*系因个人原因而提出辞职的主张。反之,根据辞职申请表系泛**公司提供、泛**公司相关人员表示“同意调动”的事实,可以印证昌海*所持该公司存在因战略调整而变动其职位的事实。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合同且本院已经认定系泛**公司进行调整在先,故本院视为由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泛**公司应按照昌海*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泛**公司支付昌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5.47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昌海*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昌海涛二Ο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工资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六元;

二、北京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四角七分;

三、确认北京泛**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昌海涛拖欠二Ο一三年十一月至二Ο一三年十二月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五角。

如果北京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15779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1号楼6层602,注册号110108015471945。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昌**,男。

  • 委托代理人:董雨濛,男,北京春雪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胡高崇

  • 书记员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