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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少年棋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少年棋院(以下简称青少年棋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青少年棋院在一审中起诉称:郭*于2008年入职青少年棋院任围棋教师,每月月初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按其实际课时费结算。后经协商,青少年棋院的负责人姚×与郭*于2010年3月3l日签订了为期5年、自2010年l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合作协议书。郭*享有利润分配和承担亏损的权利和义务,并无课时费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但经郭*要求,青少年棋院考虑到郭*的实际问题,在该项目不知能否盈利的情况下,依然给郭*每月发放其实际教课的课时费,为其缴纳保险,以此来激励郭*更好地经营该项目。

其间,郭*找到青少年棋院负责人姚**准备贷款,希望青少年棋院能给开1份收入证明。姚*答应了他的请求并让他找教务主任邹*具体办理。其后,郭*拿着1份银行的收入证明样本到邹*处盖章,并与邹*说工资数额等内容先暂不填写,等计算出银行的贷款数额要求标准后自己再填。事后青少年棋院发现,郭*将空白的收入证明中的月平均收入填写成23000元,并依此向青少年棋院索要天价劳动赔偿金。青少年棋院从近两三年给郭*发放的课时费工资单统计中查明,郭*实际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左右。

2013年9月7日,青少年棋院在对亚运村分部例行检查教务工作时,发现应该正常上课的该分部营业点内己空无一人,大门紧锁,教师及所有学员全部消失。从此之后几周内,青少年棋院派人多次与郭*及其他下属教师联系并核查事由,郭*电话表示什么都不知道,其他老师也不接电话。同时,郭*还唆使部分学生家长到棋院退费,棋院按照课时标准也正常办理了退费。至此,亚运村分部己名存实亡,没有再开展过任何经营,该部全体教师员工也没有再去该处上班。青少年棋院也再没收到任何培训费用,同时郭*还扣留了亚运村分部的剩余费用及退房租金,并至今未交给青少年棋院。

综上所述,亚运村分部自2010年3月后实际经营模式是内部承包负责制,因郭*是投资人,所以该部日常经营全部由郭*具体负责。青少年棋院负责人姚*只是定期派督导检查教学服务工作,并每月将亚运村分部报交的培训收入和教师课时统计进行汇总,并进行工资核算发放及费用报销。同时,郭*自2013年9月在亚运村分部停止运营后,也没有回到棋院上班或协助做其他工作,应为故意旷工。不存在青少年棋院拖欠其9月至12月工资事实。因青少年棋院不服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70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要求:1.不支付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9543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859.83元;2.不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014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青少年棋院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青少年棋院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于2008年4月1日入职青少年棋院任围棋教师。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内部合作协议书》(甲方为青少年棋院,乙方为郭*),约定:“为了调动棋院员工与教师的积极性,甲方决定在其新组建的‘亚运村培训中心’内部实行员工经营权合作机制……一、甲方同意出资人民币6万元作为组建‘亚运村培训中心’的开办费用,占该项目经营权的60%,同时享有和承担该项目相应比例的权益和投资风险;二、乙方同意出资人民币4万元作为组建‘亚运村培训中心’的开办费用,占该项目经营权的40%,同时享有和承担该项目相应比例的权益和投资风险……四、乙方的权利义务:……负责‘亚运村培训中心’的招生及教学、日常管理等培训班全部事务;乙方所有广告、信息、招生简章的文本,须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发布;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五、双方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以每3个月为双方汇总收益统计单位,双方分配原则为:亚运村培训中心的全部收入扣减房屋租金、日常费用及税金、教师及员工工资及双方共同认定的其他开支后,如有利润,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如产生亏损,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承担。”

青少年棋院与郭*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的《员工聘用合同》,约定郭*实行岗位课时工资制,但未明确约定郭*的月工资金额。

青少年棋院称郭*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课时费,郭*在2012年至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228元,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郭*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18日,之后青少年棋院放暑假,暑假结束之后,郭*带着青少年棋院的学生去其它地方上课,郭*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8月31日。

郭*称其在2012年之后的月工资构成为课时费、奖金、岗位津贴,2012年之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0元,每月7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后其所在的亚运村的部门撤销了,青少年棋院未对其作出安排;其于2013年12月10日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青少年棋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0月,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8月,但该月工资没有足额支付。

就郭*的工资标准问题,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照片1份和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两份《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均加盖青少年棋院公章,均载明郭*近1年内的平均月收入为23000元,均记载有联系人签字和单位负责人“邹*”签字。郭*称2013年4月11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原件已交至中**行。青少年棋院对于2013年4月11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4月24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的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系为方便郭*办理贷款所开具,其中的月收入金额并不真实。

为印证《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说明其银行账户流水符合其所主张的工资水平,郭*提交了其名下中**行交易明细清单。青少年棋院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郭*可能存在私下授课等情况。

青少年棋院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和2013年6月至同年8月的课时费发放单,以证明郭*的实发工资金额。郭*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这只是课时费的发放单,并非完整的工资发放单,对于课时费的实发金额予以认可。

青少年棋院为证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所载工资金额不真实,提交了邹*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我叫邹*……在朝阳**棋院做教务工作。2013年4月,亚运村分布主任郭*拿着一份收入证明找我盖章,当时我发现‘——’处都没有填写,就问郭*缘由,郭*说:‘这份收入证明是为了贷款买车,没别的其他用处,您就帮我盖章签字,空白处到时按照银行要求再填。’当时我就没太纠结,盖章签字后,把‘——’处没有填写的证明交予郭*。此后其自行填写的工资标准是虚假的。”郭*不认可邹*书写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青少年棋院与郭*在庭审中均提交了郭*与青少年棋院方负责人姚*的谈话录音。双方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郭*认可该录音系由其录制并在仲裁阶段首先提交。青少年棋院称该录音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郭*实际工作截止时间和工资标准等。郭*称录音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工作截止时间。谈话录音显示双方存在如下对话内容(“我:”为郭*):“……姚*:你今儿晚上还有什么班的课啊?我:就是王*和倪×包段班那两个孩子……姚*:所以呢现在两种方式做,一个就是说你那边的二十多个孩子当时还有个把月的课,还有1个月的课。我:对对……我:我们等于还算小,我开始想贷190万,人没批,因为都认识人都朋友,所以最后批了130万。姚*:批了吗?我:批了,130万批了,我又跟家里所有亲戚朋友全借遍了,借出60万来。姚*:你这130万当时是办什么?本身就是房贷?就是房贷吗?我:房贷啊,开始时批190万报的。第一次没批,我后来又找邹老师又要了一份儿,又换了一家(银行)。姚*:当时你不就拿着咱们那儿的收入证明之类的什么就行了吗,谁让你拿着……我:他银行,银行那边儿会去查的……姚*:你把那些课上完,怎么也得10月底了,我:对,对……我:我5000多工资,交170多是正常的税,我交的是正常税……”经询,郭*称其所述“我5000多工资”仅指课时费。

青少年棋院就郭*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之主张另提交了青少年棋院与学员签订的6份《包段班解除协议》,其中4份载明包段班协议于2013年8月10日解除,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其余2份载明包段班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6份《包段班解除协议》中,青少年棋院的授权委托人处均写明为郭*。郭*表示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2份《包段班解除协议》中的学员系其学生,其余4位学员并非其学生,而6份《包段班解除协议》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2月份仍在为青少年棋院工作。

郭*就其实际工作截止时间的主张另提交了两位学员家长出具的证明、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两位学员家长均证明两位学员于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学习围棋,老师为郭*;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11月28日,郭*负责从飘亮广场将办公设备搬至朝阳区西坝河南里青少年棋院办公处。青少年棋院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郭*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提交了《辞职信》,内容为:“因公司(北京**少年棋院)未及时足额发放我……工资,现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辞职人:郭*2013年12月10日”。青少年棋院对于《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中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仅是郭*单方面陈述。

经询,青少年棋院与郭*均认可青少年棋院实际发放郭*2013年8月的工资3963元。

2013年12月16日,郭*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27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70号裁决书,裁决:一、青少年棋院支付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9543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859.83元;二、青少年棋院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014元;三、驳回郭*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青少年棋院与郭*在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之后的关系定性问题;二、郭*的工资支付截止时间问题;三、郭*能否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四、郭*的月工资标准问题。

就争议焦点之一,青少年棋院与郭*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的《员工聘用合同》,且从庭审调查情况看,郭*在青少年棋院处除了是青少年棋院“亚运村培训中心”的合作经营者外,还担任青少年棋院的围棋教师,双方在合作经营的同时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双方所签《内部合作协议书》之序言即“为了调动棋院员工与教师的积极性,甲方决定在其新组建的‘亚运村培训中心’内部实行员工经营权合作机制”的内容亦反映出了合作关系系以双方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对于青少年棋院主张在与郭*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之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就争议焦点之二、三,从双方提交的谈话录音的内容看,青少年棋院方负责人认可郭*在2013年9月、10月期间仍需授课,而在《包段班解除协议》中,青少年棋院在2013年12月5日仍确认郭*系青少年棋院的授权委托人,同时,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郭*提出辞职之前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郭*提出辞职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故综合上述情况,青少年棋院就郭*工作截止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青少年棋院要求不支付郭*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郭*以青少年棋院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于青少年棋院要求不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之四,郭*就其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提交了两份《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该两份收入证明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是否客观地反映了郭*的真实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基于如下理由无法认定该两份收入证明的效力,进而无法采信郭*关于月平均工资的主张:第一,郭*未就其实发工资情况提交证据,无法直接反映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金额;第二,郭*认可青少年棋院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同时主张仅为课时费发放凭单,但工资表在制式上将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洗理费、交通费、“课时”、“集训”、“裁判”、“提成”、“包段班”等补助工资作为工资总额的计算项目,反映出工资表并不仅仅是课时费的发放记录,而工资表记载的实发金额与郭*主张的月平均工资相差甚远;第三,郭*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印证其账户流水符合月平均工资23000元的收入水平,但如前述,郭*在与青少年棋院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与青少年棋院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进而存在从青少年棋院处收取合作经营收益的情况,故郭*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流水情况并不能确切反映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水平;第四,双方提交的谈话录音由郭*录制并最先向朝**裁委提交,而录音中存在郭*自述“我5000多工资”的内容,郭*表示其此处所述仅指课时费,但其中明确说明系“工资”,郭*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所述,郭*所提交《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缺乏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达到23000元的水平,一审法院对于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3000元意见不予采信。

因郭**就其实发工资举证,一审法院依据青少年棋院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郭*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实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郭*的月工资标准为5441.83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郭*实际领取的2013年8月的工资金额低于该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于青少年棋院要求不支付郭*该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关于25%的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青少年棋院不支付25%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青少年棋院背离真实工资情况向郭*出具高额收入证明,青少年棋院作为用人单位的该种不诚信行为直接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对于青少年棋院提出严厉批评。青少年棋院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以身作则、为员工之表率,切实维护诚信、和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秩序。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少年棋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工资差额19555.71元;二、青少年棋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650.98元;三、青少年棋院无需支付郭*25%的经济补偿金23859.83元;四、驳回青少年棋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一审法院审理时郭*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主要是证明青少年棋院领导在给郭*安排后续的工作以及郭*当时还在继续上班。录音里主要在阐述为什么棋院没有给老师的工资缴税问题,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郭*说了一句:“我5000多工资,交170多是正常的税,我缴的是正常税……”法官就凭这一句话认定郭*的工资标准属于断章取义。在后来的庭审中郭*说了仅指课时费,大额工资是由支出凭单发放的,在录音证据里还说到了一处关键的地方就是郭*开了两份收入证明月工资标准都是23000元。录音证据是这么说的,郭*:“房贷啊,开始时批190万报的。第一次没批,我后来又找邹老师要了一份儿,又换了一家(银行)”,“我:我们等于还算小,我开始想贷190万,人没批,因为都是认识的朋友,最后批了130万”“我:批了,130万批准了,我又跟家里所有亲戚朋友全借遍了,借出60万来。”如果收入证明是虚开的第二次完全可以写更高达到190万的标准,而我的收入证明两份是完全一样的,法官对此没作出认定,可见其断章取义之处。2.判决书第9页第7行后半部分,“第二,郭*认可青少年棋院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同时主张仅为课时发放凭单,但工资表在制式上将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洗理费、交通费、课时、集训、裁判、提成、包段班等补助工资作为工资总额的计算项目,反映出工资表并不仅仅是课时费的发放记录,而工资表记载的实发金额与郭*主张的月平均工资相差甚远”。首先这个工资表一审青少年棋院并未当作证据提交,法官不能以不是证据的东西来作为断案依据,一审青少年棋院不敢全部提交工资表必有其原因。其次在员工聘用合同第2页第1行:第六条工资和福利6.1在聘任期内,甲方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及工作岗位支付乙方课时工资、职务津贴及奖金,同时享受国家法律及甲方规定的社会保险和假期。员工聘用合同说明了工资的组成部分,郭*一直在强调岗位津贴是以支出凭单发放的每月2万元整在一审的时候有录像为证。这个工资表里所说的物价补贴、洗理费、交通费、从来没有发放过,课时、集训、裁判、提成,包段班这些全部都是课时工资,因为无论是包段班还是提成集训都以讲课为基础,在这个工资表里并未体现职务津贴和奖金,因此更加不能认定为全部工资。3.判决书第9页第6行“第一,郭*未就其实发工资情况提交证据,无法直接反映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一审中郭*己经向法院提交了收入证明和支出凭单。工资不是只凭工资表发放,大数的都用支出凭单。郭*在劳动争议的案件中属于弱势群体,郭*的工资全部都是现金发放,所以郭*手中不可能再有其它证据。因此举证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单位却在这上面遮遮掩掩不敢提交,所以工资方面必有问题。4.判决书第10页第3行说“郭*关于25%的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于青少年棋院不支付25%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在劳动仲裁是2013年12月10日立案,2014年3月27日出的裁决书,劳动仲裁支持了郭*的诉讼请求,因为郭*是依据劳社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一审青少年棋院除在案件中颠倒是非,还有员工将其告上仲裁庭,因其未给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劳动合同工资以及个税问题有3人将青少年棋院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由此可见青少年棋院信誉败坏。此外郭*在2008年4月初入职,是双方在庭上认可的,因在开业前培训教师编写教案,教学大纲以及教材在单位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2012年5月以后开始青少年棋院每月除课时工资以外,以支出凭单的方式支付郭*职务津贴20000元。因在青少年棋院单位工作4年之久,贡献特别巨大,因此青少年棋院每月支付20000元职务津贴。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青少年棋院支付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9543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859.83元;改判支持青少年棋院向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014元;3.依法改判驳回青少年棋院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4.依法判令青少年棋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青少年棋院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内部合作协议书》、《员工聘用合同》、《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照片、《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中**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课时费发放单、谈话录音、《包段班解除协议》、《辞职信》、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70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郭*的月工资标准。郭*主张其每月工资构成为课时费及职务津贴两部分,课时费依据上课情况每月不固定,但职务津贴每月固定为20000元。对此,其提交了两份《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支出凭单等予以佐证。青少年棋院对郭*主张的职务津贴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发放单、录音证据等予以佐证。首先,郭*对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工资只是课时费部分,职务津贴是通过支出凭单另行发放。但郭*提交的支出凭单显示系利润分成费,不足以证明存在职务津贴。其次,郭*称其职务津贴为每月20000元,根据工资发放单显示其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实发工资的平均数为5441.83元,两项金额的总和与收入证明也存在差异。再次,郭*提交的银行流水并未体现何种性质存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最后,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虽约定有课时费、职务津贴、奖金,但郭*也认可实际其没有奖金这部分。故该合同约定与双方的实际履行不符,不足以证明郭*主张的实际工资标准。且郭*录制并最先向朝**裁委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存在郭*自述“我5000多工资”的内容,并未提及职务津贴。综上,针对郭*的工资标准,郭*与青少年棋院分别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郭*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中存在20000元的职务津贴,综合考虑证据证明力大小,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3000元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并依据工资发放单的实发金额确认郭*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郭*依据23000元的工资标准主张青少年棋院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主张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因其未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郭*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少年棋院负担5元(已交纳),由郭*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975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少年棋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1号楼。

  • 法定代表人马**,总顾问。

  •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江惠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