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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京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北京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郡诉称,我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做销售,当时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还有交通补助200元,话费补助100元,餐费(实报实销),销售提成(按销售额核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2012年12月至翌年4月休产假,被告未支付产假工资。2013年8月至9月正常出勤,但未支付我工资,也未支付我在职期间的提成。2013年8月31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离职。现起诉要求1、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产假工资30000元;2、支付2013年7月至8月的拖欠工资8000元;3、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提成工资12000元;4、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8月31日离职,为了协助其办理生育津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补助、话费补助等共计2800元,另餐费补助(实报实销)。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销售提成一项,提交了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对此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未支付其产假工资。2014年2月26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将原告的生育津贴17173.73元转至被告账户。

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5600元,原告2013年8月31日离职,被告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被告主张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公司垫付,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及2013年8月原告离职后社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后支付生育津贴。原告认可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公司垫付,但只同意承担离职前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不同意承担离职后由被告已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

另查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缴费237元/月。

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98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56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产假工资13144.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对上述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补助、话费补助等共计2800元,故对上述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属实报实销的餐费补助部分,不应计入工资组成。另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提成工资的主张,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提成工资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支付原告的2014年7月、8月工资5600元,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该部分工资的25%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支付原告产假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理应支付原告产假工资13144.73元(17173.73-237*17)。原告要求以30000元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的请求无依据,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双方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7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此其要求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视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二〇一四年七月至八月的工资五千六百元;

二、被告北京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产假工资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七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12120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88号4层D座402房间。

  •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孟宪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