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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东易日盛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易日盛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职务为项目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除了春节以外的法定节假日从未休过,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3年3月份起,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且不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一直要求提供劳动条件、补足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13年12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2014年9月1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964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034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70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10000元,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60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6000元,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60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1200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110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120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11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88276元;6、被告给原告补缴2004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按照本人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今都没有解除,原告入职的时间确实是2004年11月24日,当时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2006年原告被派往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时,就把劳动合同带到分公司了,但是原告带走后就没有交给分公司。2009年11月,原告从分公司回到北**公司,北**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但是原告都拒绝了,被告曾向原告发送了要求签署合同的书面通知,当时按照原告留下来的地址向原告寄送,但都没有送达到,同时被告给原告在北**公司的地址发送了书面通知,原告仍然拒收,直到原告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到现在。据了解,原告在申请仲裁后就已经在科**尼公司工作了,被告没有办法和原告联系上,没办法让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是工程监理,工作时间灵活,无需坐班,不需要安排年休假。即使原告提出该诉请,也应该仅限于最后一年的年休假问题,其他年份都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年休假所谓的200%的惩罚责任,不等于劳动报酬本身,是惩罚性责任,应该适用1年诉讼时效。即使有年休假,也只应该享受每年5天的待遇,计算标准也不应该是15000元的标准。3、关于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这两部分,当期工资原告已经从被告处获得,所以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4、至今双方都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出解除,原告也没有提出过申请离职,而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至今,所以原告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事实。5、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也不成立,因为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存在,而且按照原告签字的员工手册表明,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需要报请审批,事实上,原告从来没有过任何申请和审批,被告也从没有安排原告加班,所以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6、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入职被告,职务为二级监理工程师。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本案仲裁开庭当日。原、被告均认可根据工资发放记录显示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5856.34元。原告虽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称不应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加上原告所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部分。另,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曾经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现已丢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外,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64天,未支付加班费,未按照每月15000元向其支付2013年3月至12月工资,2013年12月26日,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工作及未足额发放工资,其口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另有绩效提成、餐补,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12月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原告加班需经被告审批,并主张被告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主张其2008年至2010年应享有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2011年至2013年应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则主张原告每年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银行工资卡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告与辽宁**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对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银行工资卡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缴费期间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均已经足额缴纳,2008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确实没有缴纳;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协议书上面标注的落款时间是2002年12月20日,但是该文件第一句中所显示依据的文件确是2006年的,明显是存在矛盾的。原告还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2964号裁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了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档案个人简历复印件1页、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复印件1页及加盖有辽宁**限公司印章的介绍信1张。被告对档案个人简历、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以及介绍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称该证据来源于案外公司,也不是出自于原告的个人档案存放单位,所以有异议,即便介绍信能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没有截止时间。

被告向**提交了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汇总表、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绩效提成工资汇总表、工程监理薪酬考核办法、工程监理责任书、员工手册。原告对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实发的数额确实也是原告收到的数额,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克扣了原告的工资;对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绩效提成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工程监理薪酬考核办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考核的标准没有说清,原告认为考核标准很笼统;对工程监理责任书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不能说明给原告培训过,也不能说明是针对原告制定的办法;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有很大的拆分性,同时该证据前后纸张也不一致,对于该证据上面的原告签名属实,确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主张其每月10日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和提成,如果上月提成过高,当月25日还会以报销的形式通过打卡发放部分提成。

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1、确认2004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年假工资103448元;3、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7000元、4月工资差额5000元、5月工资差额10000元、6月工资差额6000元、7月工资差额6000元、8月工资差额6000元、9月工资差额12000元;10月工资差额11000元;11月工资差额12000元及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1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5000元;5、支付2004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88276元;6、补缴2004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社会保险。2014年9月1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29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4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13462.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期间,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6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系不辞而别,不知去向,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2964号裁决书、银行工资卡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档案个人简历复印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复印件、介绍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发放情况汇总表、绩效提成工资汇总表、工程监理薪酬考核办法、工程监理责任书、员工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中确认的2004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按照本人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未为原告安排休年休假,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原告主张其2008年至2010年应享有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2011年至2013年应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则主张原告每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辽宁**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协议书的内容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档案个人简历复印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及加盖有辽宁**限公司印章的介绍信,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其公司入职时所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一般的生活常识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年限更为合乎常理,且被告未就其在原告办理入职登记时审查原告在入职前工作情况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称其2008年至2010年应享有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2011年至2013年应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年休假工资的性质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与被告东易日盛家居**有限公司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东易日盛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清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九千八百五十元零四分;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易日盛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孙**已预交,被告东易日盛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41569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彭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东易日盛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房易路西侧。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晶,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史震

  • 书记员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