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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泛**有限公司与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公司)与被告毕*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与被告毕*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泛**公司诉称:毕**于2013年9月20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毕**。2014年1月8日,毕**联合公司其他六名员工同时给公司寄来解除劳动合同书,之后也未与公司进行任何工作交接和财物交接,毕**这种突如其来的解除合同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毕**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3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5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18.75元;3、毕**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毕*雨辩称:泛**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在职期间工资报酬,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毕**原为泛**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其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毕**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但泛**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报酬。

2014年1月8日,毕**以拖欠工资为由与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前平均工资水平为每月6745.83元。

毕**与北京泛**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北京泛**有限公司与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王**。毕**主张其入职泛**公司时该公司尚未成立,故而王**让其先行与北京泛**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泛**公司的办公区域为该公司提供劳动。

毕**以要求泛**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泛**公司支付毕**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13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50元;2、泛**公司支付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18.75元;3、驳回毕**的其他申请请求。泛**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有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毕**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故泛**公司应按照毕**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报酬。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泛**公司支付毕**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1380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毕**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毕**要求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在此确认该公司无需支付毕**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450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毕*雨系于2014年1月8日以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泛**公司至该日仍未能发放毕*雨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报酬,故本院认定毕*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泛**公司应按照毕*雨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就计算毕*雨工作年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毕*雨与北京泛**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北京泛**有限公司与泛**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故在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毕*雨个人原因而导致其自上一家公司离职或者自上一家公司领取有经济补偿金之时,本院认为应将毕*雨在上述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综上,泛**公司应支付毕*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18.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二Ο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报酬一万三千八百元;

二、北京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一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

三、确认北京泛**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毕书雨拖欠二Ο一三年十一月至二Ο一三年十二月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五十元。

如果北京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15775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1号楼6层602,注册号110108015471945。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毕书雨,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胡高崇

  • 书记员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