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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陕西青**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劳务公司)因与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0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承包青**公司安康岚皋项目部岚河新苑工程主体结构中所有外架工程,其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并经过青**公司验收。2014年1月6日,双方结算青**公司共欠工程款97568元,此后青**公司向樊*付款30000元,下余67500元未付,经樊*多次索要,青**公司推诿不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青**公司支付樊*欠款675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樊*与青**公司安康岚皋项目部签订《主体外架工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樊*承包工程主体结构中所有外架工程。协议签订后,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完工经过青**公司验收。2014年1月6日,双方结算青**公司尚欠工程款97568元,青**公司由张**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于2014年1月29日青**公司向樊*付款3万元,下余67568元未付。青**公司当庭承以欠款属实,请求延期支付。经法庭释*,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青**公司支付工程款67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樊*、青**公司签订的《主体施工外架劳务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青**公司承认欠款属实却拖延不付,构成违约,现樊*起诉要求青**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经结算青**公司共欠樊*工程款67568元,樊*仅起诉要求支付67500元,从其诉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青**公司支付樊*工程款6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青**公司负担。(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青**公司直接向樊*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青松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请求青松劳务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3000元,原判超出了樊*的诉求,判决其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属于错误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另外,2014年1月6日的决算只是初步决算,待最终结果出来后其再向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不付,青松劳务公司不应向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青松劳务公司不承担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樊*答辩称:其与青**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之日青**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有款项,青**公司拖欠不付,应向其支付相应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青松劳务公司认可下欠樊*劳务费67500元,唯称暂时无钱支付,需暂缓付款。同时,经原审释明,樊*明确其主张之欠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青松劳务公司应否向樊*支付欠款利息。樊*在原审期间明确其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青松劳务公司现上诉称原判所判利息超出了樊*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由于青松劳务公司承认下欠樊*劳务费67500元至今未付之事实,且至今其与樊*再未进行任何结算,则青松劳务公司上诉称其与樊*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不应支付利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青**公司已预交,由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4号
  • 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青**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人民东村17号8幢70504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霍鑫琪,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陕西**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袁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刘艳,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敏

  • 审判员岳新文

  • 审判员张如领

  • 书记员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