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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15时4分,陈**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开发区经海七路与科创十一街路口北侧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处理,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内开发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等多处受伤。我共住院41日,其间行“右额颞原切口入路开颅、颅内血肿清除、物型硬脑(脊)膜补片去除、置管引流术”,其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大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因伤势严重,出院后仍再继续治疗。对缺损的颅脑进行修补,后我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北京**救中心住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其间行“右额颞顶区颅骨修补术”。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累计为60%。经查,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太平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嘉**公司、太平**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70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000元、护理费30200元、残疾赔偿金439100元、鉴定费459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2666.6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81422.07元,上述损失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分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陈**、嘉**公司、太平**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嘉**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主张,李**提交的暂住证是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该地址是农村,李**也没有提交其收入来自于城镇的证据。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医嘱,误工费也没有证据,所以均不同意赔偿。

陈**辩称:医疗费已经垫付了273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尤其是其女儿的护理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是因为李**属于未按规定鉴定,所以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系农业户口,崔**也是按照农村管理的,李**务工的地点是工地,所以其不能证明收入来源自城镇。

太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依照2015年大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赔偿了李**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0661.36元。对于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04分,在北京市**开发区经海七路与科创十一街路口北侧200米处,陈**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恰逢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接触,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1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发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等多处受伤。李**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嘉**公司、太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184.41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财**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10000元;二、太平财**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661.36元。2015年4月3日,李**第二次在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23日,其间行“右额颞顶区颅骨修补术”。经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为VII级,累计赔偿指数为50%,嘉**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650元。另查,嘉**公司为肇事×××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陈**系肇事×××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陈**、嘉**公司就该肇事车辆形成挂靠关系。肇事×××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李**6张总金额为57057.48元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其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陈**、嘉**公司、太平**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主张住院23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嘉**公司主张应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李**主张营养期260日,每日按照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提交部分营养费发票佐证其营养费支出,陈**、嘉**公司、太平**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营养费发票的关联性;李**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出院后由其女儿李**护理7个月,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李**的误工损失,其提交2张总金额为5700元的护理费发票、李**的身份证、李**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陈**、嘉**公司、太平**分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出院后由李**进行护理的支出;李**主张应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东辛**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东辛**员会出具的办理暂住证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南皋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提交作业人员胸卡以证明其工作单位为新乡市**限公司公司、工种为大模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城镇,陈**、嘉**公司、太平**分公司不同意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主张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4597.92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嘉**公司主张李**违规鉴定,不同意赔偿;李**主张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按照每月6200元标准计算,并提交工资结算单以证明其主张,陈**、嘉**公司、太平**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主张因进行复查、鉴定及家人探望支出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陈**、嘉**公司、太平**分公司仅认可与复查有关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李**主张衣物和鞋子损失500元,陈**、嘉**公司、太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为李**垫付的交通费,李**主张陈**并未给其垫付交通费;陈**提交总金额为4435.05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李**支付医疗费4435.05元,李**仅认可2014年11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嘉**公司、太平**分公司对陈**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李**认可陈**在第一次住院时垫付住院押金、护理费、医护用品等共计22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各方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法院确定陈**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陈**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与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保险限额外由陈**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嘉**公司和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通过审核李**及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法院确认李**支出的医疗费为61492.53元(其中李**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57057.48元,陈**垫付4435.05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住院治疗23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考李**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其营养期为18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经核算,李**因此次事故的营养费合理支出为90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主张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7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其出院后的护理期法院酌定为90日,其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李**合理的护理费支出为162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李**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居委会证明及作业人员胸卡证据,综合可以认定李**在京从事非农职业,其主要是在城镇区域工作和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标准计算,结合李**的伤残赔偿指数,经核算,李**的残疾赔偿金为439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参酌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李**所主张的鉴定费4597.92元,因系李**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且最终的鉴定并未作为本案依据,故李**支出的鉴定费法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再结合李**的伤情,法院确定李**的误工期为269日,李**要求其误工费每月按照6200元计算,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明证明其收入水平,故法院确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月3500元,故李**的误工损失为31383.33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虽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系,但结合李**的就医及需家人护理等情况,法院确定其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李**主张其财产损失指其衣物损失,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嘉**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650元,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61492.53元(其中李**自行支出57057.48元,陈**垫付44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1383.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0475.86元;太平**分公司已经赔偿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0661.36元,故太平**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各项损失259338.64元,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9994.47元,此外陈**已为李**垫付医疗费4435.05元,住院押金、护理费及医护用品费等共计22000元,法院予以扣减,故陈**还应赔偿李**153559.42元;嘉**公司对于陈**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太平财**北京分公司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五万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六角四分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陈**、北京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四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理由即认为原审法院对李**残疾赔偿金标准及数额认定有误,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应标准予以计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与嘉**公司连带赔偿李**该项损失数额为141582元。李**答辩称同意原判,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损失数额无误,其已经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在京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在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故主张应维持原判。嘉**公司答辩称同意陈**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上诉意见,同时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上诉。太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陈**的上诉意见,但亦未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营养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医护用品收据、暂住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即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合理数额。

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陈**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就李**之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直接侵权人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以上情况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一节,根据本案中李**于原审中已经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所证之事实,李**在事发时系在京从事农业生产之外的工作以获得收入,陈**对此虽持异议,但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李**收入来源于务农劳动,且经询,陈**亦不能证明李**收入水平相对于本市城镇居民一般水平有较大幅度差距,同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李**所证事实,故本院对陈**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而各被上诉人关于此项数额所持异议并未行使上诉权利表明,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他各方的异议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鉴于陈**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650元,由李**负担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陈**、北京嘉**限公司连带负担219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李**负担870元(已交纳),由陈**、北京嘉**限公司连带负担3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京02民终1975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康雁妮,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西街9号楼37号。

  •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万青,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洋代理审判员李莹代理审判员张科

  • 书记员孙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