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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被告北京市昌平燕北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燕北经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玺诉称:1997年9月3日,昌平县燕北综合经营部(现名称变更为燕**营部)与昌平县流村乡人民政府(现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流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燕**营部有权使用位于流村镇的15.16亩土地,但必须在一年内动工,否则流村镇人民政府有权将此地另转他人。因杨*海和燕**营部无钱开工建设,故与我约定,由我出资建设,建成后对土地使用及地上物的归属再进行划分。我自1998年春开始投资建设诉争土地的地上物,陆续建成了临街西铺面房10间、北房6间、楼板平房4间、厨房、走廊等。建成后,2002年1月20日,我与杨*海签订协议对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流村镇人民政府对分割协议进行了确认。协议中约定7.16亩土地使用权及北房6间、厨房1间、西房5间、楼板平房2间、走廊等属于我所有,另门卫房和厕所属于我与杨*海共有。2002年4月1日,流村镇人民政府对我的7.16亩土地使用权及上述的产权再次进行了确认,同时对我出资并拥有的水电产权进行了确认,对我拟建的蒙古包、沐浴房、伙房及小公厕予以批准。之后我与武警森林指挥部基建办、武警三师训练基地签订协议,出资完成了水电工程的建设。我亦完成了蒙古包等地上物的建设。2011年7月,杨*海和燕**营部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拆除我所有的房产,我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海和燕**营部在诉讼期间,甚至在法院已经给予明示禁止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拆除行为。对于二被告拆除的房屋,经法院委托北京希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二被告拆除我地上物价值386933.91元,此损失应当由杨*海和燕**营部连带赔偿给我。我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2640元,此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杨*海拆毁我房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侵权责任法》第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我财产损失386933.91元及鉴定费12640元,共计399573.91元;2、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燕北经营部辩称:杨**主张物权保护,应以有物权为前提,但是杨**没有产权证明。杨**也没有证明其占有的事实,即使有也超过除斥期间。杨**向杨**借款未还证明杨**没有投资实力。杨**个人与诉争地上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002年1月11日杨**告知杨**协议作废,当时杨**为了规避党纪国法没有向杨**主张过任何权利。2002年3月28日有工商证明,也有环保局审查的批复,能够充分证明杨**与北京隆**任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本身否定了杨**主张合同有效以及相应物权主张。逻辑上讲,2002年协议在前,租赁在后,证明杨**通知杨**协议作废的事实。相关证明文件也说明杨**个人与诉争涉及的物没有利害关系。第三,杨**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写的是给通**法院,鉴定状况是杨**的口述和其他房产的状况,我方一直未认可。而且环保局批复的面积和投资的数额也不一致。综上,我方不认可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杨**系兄弟关系,杨**系燕北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娄文系杨**之妻,亦系北京隆**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北京隆**酒家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市昌平县燕北综合经营部于1997年7月28日变更为燕北经营部。

1997年9月3日,昌平县流村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北京市昌平县燕北综合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流村乡15.16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用于办厂及种养业等建设。期限为1997年9月3日起至2048年9月3日止。涉案土地四至:东至:柏油路西边*往西20米处;西至:方便面厂东墙外3米处;南至:方便面厂大门路北边*2米;北至:昌西砂石场路南边*。

2002年1月10日,杨**(作为甲方)与杨**(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兄弟俩年岁较大,又分别成家立业各有子女,为防止财产继承权发生矛盾,警示后人,并作为法律依据,就昌平区流村乡白房子(原粮食局东门外)燕北综合经营部所有土地15.16亩及房产分割如下,特立此协议:1、现有的土地为有偿使用权,期限自1997年9月3日起至2048年9月3日止。四至:东至:柏油路西边沿往西20米处;西至:方便面厂东墙外3米处;南至:方便面厂大门路北边沿2米;北至:昌西砂石场路南边沿。2、甲方将土地7.16亩有偿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用于办店及旅游服务等业务,使用权自1997年9月3日起至2048年9月3日止。3、乙方院内北房6间,面积144平方米,厨房1间面积20平方米,西房(铺面房)砖木结构5间面积120平方米,楼板平房2间面积42平方米,走廊为5间房后面积10平方米。4、甲方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为8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起至2048年9月3日止。5、甲方院内西房(铺面房)5间及房后走廊10米,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操作间2间面积36平方米,楼板平房2间面积42平方米。6、北大铁门门卫房2间面积36平方米、厕所2间面积20平方米为甲乙双方共有,养殖棚及猪圈为甲方所有。7、在办理土地使用本及房屋使用本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各自负担50%,日后国家征收的各项税费甲乙双方各自缴纳,水电费按用度及有关法规交纳,在安装电线电缆接通用水时所花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8、如在土地实际测量中超过现有亩数,按实际超出数量的50%奖励有功人员,如亩数减少,双方按现有比例共同承担损失。9、关于引进投资项目,双方应按引入项目的实际收入单独核算,占用土地面积协商解决,另起文件,如遇土地使用问题,也应双方协商,按比例分摊。10、双方房地产划分后,各自有权独立经营。11、甲乙双方在有偿土地使用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解决。12、甲乙双方签字划押后,本协议即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如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诉诸当地法院。(附件:1、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流村乡人民政府》;2、土地及房屋占用规划图)1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见证人各×。甲方:杨**。乙方:杨**。见证人:高×。公证人:王**。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人民政府。”本案庭审中,杨**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于签订次日口头告知杨**该协议作废。杨**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杨**提交《请示》一份,载明:“流村镇政府:根据2002年元月1日杨**、杨**兄弟就昌平区流村镇白房子(原粮食局东门外)燕北综合经营部所有土地15.16亩及房产分割协议,杨**拥有7.16亩土地使用权,期限至1997年9月3日至2048年9月3日。第一条院内北房6间144平方米、厨房一间20平方米、临街西铺面房5间120平方米、楼板平房2间42平方米、走廊为房后面积10平方米、归杨**所有。第二条北大铁门门卫2间36平方米、厕所2间20平方米、为杨**、杨**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整个院墙各拥有二分之一产权。第三条为发展家庭旅游业已和北京隆**任公司共同经营旅游业务,经镇政府几位领导大力支持努力下已和北京武警训练部队达成如下协议:1、上水管、电缆线及安装工程约需费用5万元均由杨**支付并拥有产权,武警训练部队按水电表数向杨**收取费用,对此,我们感谢政府的大力支持。2、水电接通后杨**自办旅游服务业,拟建蒙古包3座面积为90平方米、淋浴房3间约54平方米、小公厕男女各1间约5至6平方米,按照卫生标准新建50平方米伙房,费用由杨**出资,产权归杨**所有。(附杨**拥有房屋产权图,请一并批复)以上意见请政府给予大力支持和批准。2002年4月1日。”该《请示》的日期上方盖有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杨**不认可《请示》的真实性,理由是该《请示》没有得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人民政府明确的批复,只有公章,而且还是盖在原《请示》的日期上,不符合请示的一般格式。

2002年3月28日,北京隆**任公司的住所由北京市昌平区巩华镇展思门路变更至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西海子(即诉争土地),在《公司住所证明》中载明:“住所: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西海子,产权单位证明:本房产产权归北京国海燕北养殖场所有,同意将2000平方米以租赁方式提供给北京隆**任公司使用,期限为叁年。负责人签字:杨**。2002年3月28日。”北京国海燕北养殖场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3月17日,杨**系业主,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白房子。2002年7月8日,北京隆**任公司的分公司北京隆*龙驹酒家申请设立登记,住所地亦位于涉案土地,在《分公司营业场所证明》中载明:“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产权单位证明:本房产产权归燕北所有,同意将97平方米以租赁方式提供给隆*龙驹酒家企业使用,期限为三年。负责人签字:杨**。2002年7月8日。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以2002.元.10日协议为准。”杨**不认可房屋系租赁,杨**亦未提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杨**主张其出资从当时的武警三师训练基地为北京隆**任公司借来水、电,北京隆**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所使用水电均系杨**出资从武警三师训练基地营院内接驳而来,自来水和电力管线工程及与水电工程有关的一切赔偿及补偿均属杨**所有,钱款问题与北京隆**任公司无关。

2011年7月,杨**将涉案土地上的部分房屋拆除,2011年7月15日,杨**与杨**之子杨*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至本院(案件号为(2011)昌*初字第10890号),称杨**在2011年7月3日擅自将杨**铺面房7间162平方米、操作间3间50平方米及走廊10平方米拆除,并将杨*宿舍5间84平方米拆除,故杨**和杨*起诉要求杨**赔偿上述房屋损失。2011年10月28日,杨**增加诉讼请求,称杨**在2011年10月又将杨**所有的三座面积为90平方米的蒙古包拆除,另将杨**拥有50%产权的门卫36平方米、公厕20平方米拆除,故杨**要求杨**增加赔偿该部分房屋损失。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杨**认可拆除了西房十间、门卫两间、猪圈、厕所及三个蒙古包,蒙古包是杨**2002年所建,用钢筋水泥结构,有两个8平方米的,一个14平方米的,门卫两间大概24平方米,门卫四面是砖墙,楼顶是楼板油毡的,厕所大概18平方米,砖木结构的,西房总共250平方米,砖木结构,起脊挂瓦的,走廊顶是石棉瓦盖的,每隔3米有个垛子。杨**亦认可杨**为了开饭店当时从部队接的水、电,按月给钱,饭店不开了就没有了。杨**申请证人高*(即杨**与杨**所签《协议》的见证人)出庭作证,高*称杨**和杨**自愿签署《协议》,《协议》签订次日,杨**向杨**提出过协议作废,但当时杨**哭了,没说什么。杨**和杨**对高*的证言均认可。2012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希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原存在的蒙古包3个、门卫、公厕、铺面房7间、操作间3间、走廊的现值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6月18日,北京希地**有限公司出具北希环京鉴字(2012)第06号《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鉴定过程:2012年4月24日法院、双方当事人及我司进行了现场踏勘,由于本案鉴定工程均已被拆除,且无当时的施工图纸、建造合同、完成工程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双方亦对拆除房屋的尺寸、面积、规模、形式等关键因素均达不成一致。踏勘中我司只能凭借原告的口述及比照现存北房做了记录。……法院要求我司按照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鉴定,由于我司无法判断原告的陈述是否真实可靠,故我司以原告陈述为前提所作之鉴定造价不能确保为本工程实际造价,仅能作为法院判案的参考依据。鉴定说明:6、争议项:关于室外水电管路,原告陈述:‘电和水*从武警训练总队接来,距离约一公里,水管是一寸管,电缆是名牌电缆’。由于此项属鉴定委托范围外的内容,但其存在是蒙古包、平房等工程通水通电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与本鉴定工程相关;但室外水电管路应是满足现场产权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使用的公用设施,且其产权无法界定,而且此项内容属于现场隐蔽工程已被覆盖,我司现场踏勘无法勘察此内容。故我司将室外水电管路整项建造时造价单独列出,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由法院定夺。鉴定内容:本案诉争土地上原存在的蒙古包3个、门卫、公厕、铺面房7间、操作间3间、走廊、五间宿舍,以上各项目的建筑、装修、水电安装等各专业工程的整体造价。鉴定结论:建造期造价为:平房7间造价为110030.41元,宿舍5间造价为29163.81元,门卫厕所造价为13751.66元,操作间造价为30769.6元,蒙古包造价为44685.59元,共计228401.07元;当前重建造价为:平房7间造价为168726.97元,宿舍5间造价为65240.91元,门卫厕所造价为25559.58元,操作间造价为47053.78元,蒙古包造价为70371.52元,共计376952.76元;争议项(室外水电管路)造价为88001.85元。杨**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640元。杨**和杨*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杨**主张该鉴定内容有重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杨**当庭提交燕北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燕北经营部认可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其企业法人行为,与其他任何自然人无关。杨*与杨**当庭申请撤诉并取得法院准许。

2014年4月23日,杨**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本案诉称。

另查一,2013年7月9日,北京市昌**业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北京市昌平燕北综合经营部系挂靠于北京市昌**业总公司,该经营部成立于1990年11月,法定代表人是杨**。北京市昌**业总公司对该经营部没有出资,资金全部由杨**自筹,经营场地由该经营部自己租赁。该经营部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资产及债权、债务与北京市昌**业总公司无关。”

另查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主张燕北经营部在2000年以前就不再经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均是其个人出资所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也是其一个人拆除的。

上述事实,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协议》、《造价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认可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其个人所建,亦主张燕北经营部在2000年以前就不再继续经营了,故杨**在2002年1月10日与杨**签订的《协议》中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有效,杨**对杨**的处分行为亦签字表示认可,且在(2011)昌*初字第10890号案件中,杨**亦认可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中有部分房屋及水电系杨**出资所建,故杨**擅自拆除涉案土地上房屋的行为,系对杨**财产权利的侵害,应当给予杨**一定的赔偿。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燕北经营部对杨**的财产造成损害,故杨**要求燕北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主张北京隆**任公司的《公司住所证明》以及北京隆**酒家的《分公司营业场所证明》中载明的公司营业场所房屋均系租赁所得、从而证明杨**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不享有物权一节,由于上述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未有相关的租赁合同备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亦未提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杨**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涉案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没有明确合法的审批手续,在使用过程中又产生一定的折旧,杨**的请求过高,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中的建造期价格、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万元。对于杨**为评估财产损害的价值所付出的鉴定费12640元,杨**亦应当予以部分补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杨**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且亦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财产损失十二万元、鉴定费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杨**负担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6328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马凤华,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杨**,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

  • 被告北京市昌平燕北综合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村北。

  •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威,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笑人民陪审员潘秀菊人民陪审员张瑛

  • 书记员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