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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责任公司、史**等与李**、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准格尔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李**、许**、聂**、宋云山以及史**、刁**、孙*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再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应裁定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6日《协议书》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许**、聂**、宋**三人与李**签订《协议书》错误,《协议书》的双方只是许**、宋**与李**。原一、二审认定《煤矿协议书》和《协议书》均为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证据障碍:在先的《煤矿转让协议》受让方为许**、聂**、宋**三人,在后的《协议书》出让方却只有许**、宋**。李**提交的证据,其股权转让款2亿多元未向聂**支付分文。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错误,定性为“表述有误”不当,应当通过再审纠正这一根本错误。

二、原一、二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其判决应予撤销。本案是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内民提一字第92号民事裁定。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以高检民抗(2012)20号,对上述裁定向最**法院提出了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必然导致再审。内**高院作出上述裁定,并开庭审理本案,公然对抗两大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程序严重违法。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煤矿转让协议》为转让中**司股权的有效协议,基于该协议,许**、聂**、宋云山三人有权将其权利转让给李**。虽然《协议书》所签订的出让人为许**、宋云山两人,但聂**始终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且李**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协议书》的签订是许**、聂**、宋云山三人与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完全认可《协议书》的效力。一、二审法院确认《协议书》有效,既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一审判决判项误将《协议书》签字方表述为“许**、聂**、宋云山”,二审判决已经作了说明和纠正,且该情况不影响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属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不能以此为由提起再审。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为:“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中**司申请再审的第二点具体理由并未提及该再审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发生立法效力的裁判依法提起抗诉,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内蒙**民法院(2011)内民提一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诉,但由于该裁定为再审发回重审裁定,依法不属于可抗诉的裁判范围,本院并未对该裁定提起再审。因此,内蒙**民法院依法重审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不应再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准格尔旗**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申字第2423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准格尔旗**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乡哈拉庆村。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田元昊,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峰,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个体工商户。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个体工商户。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个体工商户。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云山,农民。

  •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原准格尔旗**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刁**,原准格尔旗**责任公司矿长。

  •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原准格尔旗**责任公司股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佳

  • 代理审判员马成波

  •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 书记员钱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