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31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殷*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先后于2011年9月27日及2012年12月24日向殷*借款共计人民币962260.50元,现殷*因张*拖欠上述借款本息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张*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本案应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原审原告殷×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殷*对于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殷*主张其向张**借涉案借款后,张*拖欠未还,而依据涉案《借条》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殷*系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方及接收归还涉案款项的一方,张**接受殷*出借款项的一方即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方,涉案《借条》未对涉案款项的出借及归还的履行地点做出具体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张×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出借涉案款项的履行地,殷*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归还涉案款项的履行地。又查,殷*的身份证住址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由于殷*的住所地即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归还涉案款项的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殷*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提本案应由黑龙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男,1959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耿燕军审判员王顺平审判员姜红
书记员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