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为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方*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是否应偿还借款,偿还方式及地点均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廊坊市**限公司与方*签订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廊坊市**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廊坊市**限公司所在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馨境界1栋底商(永兴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连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洪磊,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爱民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张旭东
书记员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