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大丰市滩涂海洋与渔业局与大丰龙**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滩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大丰海洋局)海域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龙**司实际使用案涉海域,事实不清。1.龙**司系在“计划从事”红蛤、沙蚕养殖向江**科院申请环评的过程中发现大丰海洋局非法出让,其并未使用过案涉海域。2.龙**司原发起人之一耿鼎人在《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将受让的部分海域内部承包给养殖户,收取合理费用没有过错,系善意第三方行为。因案涉海域系非法出让导致内部承包停止后,目前尚有承包费纠纷未予解决。3.退一步讲,即使龙**司个别股东有内部承包情形、有实际使用行为,也属善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丰海洋局也应返还龙**司缴纳的356万元出让金及其孳息,赔偿实际损失。(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大丰海洋局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返还龙**司已经支付的出让金,并赔偿龙**司全部损失。龙**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二审判决让无过错的龙**司承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关于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合同已经到期的认定,违反了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基本法理。(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以认定合同效力为由要求龙**司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定性为系当事人自愿申请撤回,有违法定程序。龙**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驳回龙**司要求大丰海洋局返还356万元出让金的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丰海洋局与耿鼎人、虞*(系**公司发起人,二人在案涉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被龙**司概括继受)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龙**司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共计缴纳出让金356万元,并于2010年4月26日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2010年2月22日,耿鼎人、虞*与案外人沈**、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与出让合同约定面积、使用权限相同的海域承包给沈**、刘**,约定承包期三年、承包金共计240万元。该《内部承包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即龙**司)在叁万两仟亩海域内搞科研,乙方(即沈**、刘**)搞捕捞,双方互相配合。由此可知,龙**司在缴纳356万元出让金后,取得海域使用权,并以科研、内部承包等形式实际使用了案涉海域,获取收益。龙**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从未使用过案涉海域,与上述事实不符。

案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民事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内部承包、收取合理费用系善意行为,其对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于法无据;且龙**司作为从事海洋养殖的经营企业,亦应明知案涉海域所属功能区及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龙**司占有、使用案涉海域并获取收益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亦应向大丰海洋局返还所得财产利益。基于本案事实,该应返还的利益可以按照合理的海域使用费进行核算,在没有其他法定标准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参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约定确定龙**司应付的海域使用费并冲抵其已缴纳的356万元出让金,进而驳回龙**司要求大丰海洋局返还356万元出让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龙**司主张一审法院先以认定合同效力为由要求其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又定性为其自愿申请撤回,有违法定程序一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龙**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丰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申字第2741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海域使用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丰龙**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虞晏,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冯修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滩涂海洋与渔业局。

  • 法定代表人:单干情,该局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清林

  • 审判员肖宝英

  • 代理审判员武建华

  • 书记员饶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