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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华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张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是保管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每周双休日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没有安排年休假。2013年1月7日,被告总经理无视劳动合同法,无任何理由将我辞退。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周日加班工资差额2389.88元;2、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45个周六加班费13241.38元;3、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4、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拖欠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4459.54元;5、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从程序上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期间原告未按时到庭,仲裁按撤回申请处理,程序上原告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请求。从实体上,其诉求不能成立。针对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合法发放,不存在拖欠;关于年假工资原告未在我单位工作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答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不成立,是原告自行提出解除,不是公司要求和他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华**公司工作,任库房保管员。张**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应当支付其周六的加班工资,华**公司安排其周日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应支付其周日加班工资差额,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华**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赔偿金,并提交用工协议书、银行明细清单、工资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用工协议书约定:“三、乙方的待遇。乙方执行每天8小时,每周6天的作息制度。工资待遇为:试工期2500元/月。试工期1个月;转正后工资3000元/月。每月15日为公司发薪日。”华**公司对上述用工协议及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华**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张**加班费,张**入职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因张**提出离职,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提交离职移交清单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张**对上述离职移交清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张**于2014年3月13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公司:1、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加班费差额2389.88元,2、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双休日加班费13241.38元,3、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4、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4459.54元,5、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6400元。丰**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9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按不予受理处理。

以上事实,有用工协议书、银行明细清单、工资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09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在张**每周工作六天情况下的工资标准,且张**从入职后亦按照此约定标准领取工资,故本院认定华**公司每月已按单倍工资支付了张**周六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华**公司还需再支付张**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周六工作的另一倍工资5448.27元。张**虽主张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周日加班工资,但未就其主张的周日加班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周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未提供其入职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证据,故其关于要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关于要求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原因,张**与华**公司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用人单位负有较大的举证责任,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公司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9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七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七分。

二、北京华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一百九十元零九分。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民初字第05338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

  • 被告北京华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高地万源北路5号。

  • 法定代表人梁淑*,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更,男,1962年9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宇

  •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 人民陪审员谷玉珍

  • 书记员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