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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责任公司与中建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鞍山**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签订,《xxxx劳务分包合同xxx》。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xxx劳务退场协议》,约定原告退场,相关施工内容由被告另行分包。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最终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056669元。被告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1、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2、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至300万元。3、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结算余款。另外就该项目,原、被告还曾签订《xxx分包合同》。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xxx退场协议》约定:原告退场,相关施工内容由被告另行分包。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最终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02583元。被告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1、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60万元。2、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结算余款。上述退场协议均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结算款,逾期支付部分结算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上述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退场。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在陆续支付了360万元后,仍拖欠其余工程结算款1259252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12592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349932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16091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退场协议二份,证实协议对已完工程的结算款进行确认,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以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二、客户首付款入帐通知单**(复印件),证实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支付8笔款项,共计360万元;

证据三、企业信息(打印件),证实付款方为天津青**有限公司,经工商查询天津青**有限公司占90%的控股股东即是被告,被告以这个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付的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但数额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司下属班组支付放线盒款7500元,由原告班组关安民出具收据,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应减去75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降低违约金。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司下属班组关**支付放线盒款7500元,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xxx退场协议》,协议对原告已施工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土建工程款数额为4056669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至3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结算余额。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结算款,逾期支付部分结算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按照逾期时间计算)。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xxx退场协议》,协议亦对原告已施工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工程款802583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6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结算余款。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结算款,逾期支付部分结算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按照逾期时间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退场,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截至诉讼,被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在签订退场协议后合计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至今尚欠1259252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分期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款额,但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退场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退场,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履约,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据此主张欠付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称过高应予调整一节,按照退场协议的约定,违约金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此违约金比率的约定属合理范畴,并无不妥,被告对此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应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以欠付款12592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责任公司工程款1259252元;

二、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259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责任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塘民初字第7984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鞍山**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楼203室。

  • 法定代表人钱扬玉,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彭迪,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桂华

  • 代理审判员王艳君

  • 人民陪审员宛榕

  •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