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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65年6月28日由首都**公司安排在北京工作,1970年6月被派往三线重庆工作,1980年调回北京,1984年10月17日又被派往深圳工作,1987年3月24日在我没有申请和不认可的情况下被“辞职”,1988年1月15日我按合同回首都**公司,首都**公司不给安排工作,从此失业。2007年3月,在一次老同志聚会上,我得知京劳社养发(2005)111号文后十分高兴,该文明确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被本市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满十年以上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在2005年9月30日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可以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是,当我寻找档案申请补缴社会保险时发现,我的档案不知去向。我与首都**公司核对工龄时,双方又发生分歧,后经法院确认工龄为1965年6月28日至1988年1月15日,连续工龄23.5年。由于档案只能依靠首都**公司查找和补办,为了回报首都**公司,我试图利用本人发明减轻首都**公司的环保压力,同时我得到养老保证。2014年3月3日,在首都**公司经营开发部和动力环保处都不能作为时,首都**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我,由于财务制度限制,我必须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一次性赔偿。根据相关规定,1992年10月以前在国有企业、国有单位中工作的工龄被视同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年限,故我在60岁退休时,即可与相同资历的同类人员一样,按月领取退休金5210.26元。目前,我领不到退休金的直接原因,系首都**公司管理不当致使我档案丢失。以与我相同资历同类人员为例,目前他们每月平均退休金为5210.26元,我自2005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共计损失546103.08元,首都**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首都**公司补发我2005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109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和企补546

103.08元;2、首都**公司赔偿我2014年6月9日至2026年12月8日期间养老保险金和企补共计768

039元,或者按照我同等资历、同类人员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和企补的平均额5210.12元/月,从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发放直至寿终;3、首都**公司赔偿我2005年5月9日至年满81.5岁的医疗保险损失100000元;4、首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首都**公司辩称: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档案问题,1988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终止后我单位将王**的档案转至其所在街道,由于时间久远,单位人员历经变动,故具体调转档案的手续无法找到。根据司法实践及北**高院关于档案丢失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长时间没有寻找档案导致档案丢失,也存在过错,我单位应赔偿的损失额最高不超过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都航**公司主张已将王**的档案转至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保存,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首都航**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职工人事档案不属于其个人所有,但与职工利益有着密切关系,其所在单位对于职工人事档案应当妥善保管,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首都航**公司应当承担王**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应当赔偿王**档案丢失损失6万元。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丰民初字第11803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系于1965年6月28日至1988年1月15日期间与首都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直至2005年5月8日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王**要求首都航**公司按照1965年入职直至退休均任职该公司人员的退休养老金标准向其支付档案丢失的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一、首都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档案丢失损失六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次争议之前,王**曾于2010年11月22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1963年10月至2005年5月8日与首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179号裁决书,裁决王**1965年6月28日至1988年1月15日与首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180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与首都**公司于1965年6月28日至1988年1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与首都**公司均未就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王**主张因首都航**公司将其档案丢失,致使其无法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本市城镇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劳社养发[2005]111号)“……经研究并经市政府同意,允许超龄人员自愿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符合条件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待遇。二、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被本市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满十年以上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在2005年9月30日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可以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通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产生退休养老金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首都航**公司主张其已将王**的档案转至王**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但由于时间久远、人员变动,现在无法找到具体转移档案的手续。王**及首都航**公司均认可至相关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进行查找,均未查找到王**的档案。

诉讼中,王**主张首都**公司应当按照与其同经历同类人员的平均退休养老保险金及企补金额5210.26元/月的标准赔偿其2005年5月9日起至其达到平均寿命81.5岁期间的退休养老保险金损失,就此提交杜**2014年6月工资条、杨**2014年6月工资条、借调《协议书》及关于北京户籍居民期望寿命81.5岁的报道为证。首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杜**、杨**虽然为1965年入职,但均系在其处工作至退休,而报道陈述的是希望寿命。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明确表示,对于其主张的没有档案不能办理退休,系劳动部门口头答复,并未出具明确的书面处理意见。

另查,2014年6月25日,王**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补发其2005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的退休金、赔偿2014年6月9日至2026年12月8日损失768039元或按照相似经历的同类人员的退休养老金发放直至寿终、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00

000元。2014年6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9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的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2012)丰民初字第1180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19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人事档案虽不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与职工利益存在密切关系,其是对职工学历、工作经历、奖惩情况等进行的历史记载,相应单位对于职工认识档案应尽妥善的保管义务,导致人事档案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首都**公司应当承担王**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档案丢失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首都**公司赔偿王**6万元,首都**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现王**主张首都**公司赔偿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企补及医疗保险等损失,并主张上述损失系因档案丢失所致,但档案材料与劳动者享受养老待遇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依据档案认定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及核准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中,相应行政管理部门未对王**核准办理退休手续、确定养老待遇等问题作出明确处理,故对于王**要求首都**公司赔偿养老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宜直接处理。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首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62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45年5月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2号。

  • 法定代表人马惠廷,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游静,女,1963年9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东

  • 代理审判员

  • 杨志东

  • 代理审判员

  • 李昂

  • 书记员余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