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我系兄妹关系。1997年,我母亲车**承租的平房被拆迁,我父亲王**、母亲车**以及我和我丈夫王*、儿子王**五人被安置承租北京市丰台区×××401号和402号(以下分别简称401号、402号)房屋,大哥王**、二哥王**均单独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分别被安置在同楼的5门501号(以下简称501号)和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居住,后王**将602号房屋转让他人。2003年,拆迁单位将拆迁安置房卖给南郊农场,现由德**公司管理,但拆迁安置房不属于南郊农场自管分配住房,因车**于1997年5月去世,401号和402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至今未签订。2012年我父亲王**去世,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享有401号、402号房屋使用权的被安置人就只有我们一家三口。2013年底我回家发现王**擅自更换了两间房屋的防盗门,王**居住在其中一间,还将另外一间房屋非法出租。王**的行为导致我一家在外高价租房,造成极大财产损失,我多次与王**沟通,王**仍拒绝搬出。我认为,401号房屋和402号房屋是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公租房,不能视同我父母单独承租的公房,其使用权益系我一家与我父母共同拥有,房屋也实际交付使用,我父母去世后此房不能视同遗产继承,我一家的居住权益不因任何原因而发生改变,拆迁时王**已被安置居住在501号房屋,其不是401号和402号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应停止侵害,搬出应由我一家享有占有使用的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王**停止侵权,搬出401号房屋和402号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母亲车**名下被拆迁的平房有二间,拆迁后安置承租401号和402号公有房屋(均为一居室),母亲还没入住就去世了,两套房屋的承租人都登记为我父亲王**;母亲去世后,我父亲与李**再婚,二人在402号房屋居住,当时我与前妻王**已经离婚,为了照顾父亲我一直在401号房屋居住。平房拆迁时,我和弟弟王**都是单独的户口本,王*母子和我父母的户口在一起,母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包括车**、王**、王*以及王*的儿子,我被安置承租501号房屋,王**被安置承租602号房屋。因为拆迁款问题和母亲去世后的存款问题,我们一家发生过很多矛盾,王*从来没在401号和402号房屋居住过,也基本没对父亲尽过赡养义务,逢年过节也不来看父亲。父亲去世后,李**将402号房屋出租,房租由其收取。401号和402号房屋都是公房,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我在此居住已经17年,按规定我可以继续在此居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王**之母车秀*承租的菜园北里22号公有住宅于1997年被拆迁后,车秀*、王**、王**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王**及其前妻、女儿被安置在501号房屋居住,车秀*、王**、王*及其丈夫和子女王**共同被安置在401号、402号房屋居住,不论王*是否实际在此长期居住,均不影响其对被安置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益。401号房屋、402号房屋均非车秀*、王**享有所有权的私有房屋,二人死亡后不能形成由其继承人继承的法律事由,王**多年前自其被安置居住的501号房屋搬入401号房屋居住的事实并不能产生其对401号房屋当然的享有长久居住使用权益的效果,现王*作为该房的被安置人要求王**搬出401号房屋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王**否认402号房屋系其占用或出租,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王**搬出402号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北京市丰台区×××四〇一号房屋,将该房交付给王*居住使用;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王**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王*主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401号、402号房屋均被王**侵占,要求增加判决王**搬出402号房屋,交付其居住使用。王**主张401号房屋并不是拆迁分配给王*个人的房屋,王*未在401号房屋居住过,原审法院判决401号房屋由王*居住使用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北京市**管理局核发给北京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总公司)《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该公司因枣林北里危改项目拆迁枣林北里前街以北部分地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同年4月25日、26日,该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通达二分公司)就原由王*、王**之母车**承租的北京市宣武区×××22号(以下简称×××22号)房屋拆迁事项分别与车**长子王**(乙方)、次子王**(乙方)、车**(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其中,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2号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夫妇(王**、王**)、之女(王姿),安置方式为直接安置,安置地址为丰台区×××551号,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助费共计32200元。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2号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夫妇(王**、闫**)、之子(王朝),安置方式为直接安置,安置地址为丰台区×××562号,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助费共计32200元。与车**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2号有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夫妇(王**、车**)、之女(王*)、之外孙(王**),安置方式为临时过渡,过渡期满后安置到×××3号,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助费共计14200元。协议签订后,王**、王**领取了拆迁补助费,分别入住各自名下安置房屋。

1997年1月,通**公司以强占房屋为由将车秀*、王**、王**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通**公司诉称:车秀*原承租×××22号北房二间,另有自建房一间,全家有三个户口,共居人口10人,1996年4月26日我公司分别与车秀*、王**、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车秀*、王**、王*、王**4口人马家堡(期房)两居室一套,安置王**、王**、王*3口人和义小区楼房两居室一套,安置王**、闫**、王朝3口人和义小区楼房两居室一套。王**、王**分别住进我公司安置的住房,并领取了拆迁补助费;车秀*进行自行周转,并把两间正式房钥匙交给我公司拆迁人员,我公司将两间正式房的门窗拆除,但车秀*未领取拆迁补助费。同年8月初,车秀*夫妇及其女儿王*以给其拆迁安置方案不合适为由,又搬回×××22号原正式房内,安装门窗后强行居住,拒不搬出。请求法院判令:车秀*、王**、王*及其共居亲属将原住房屋全部腾空交给我公司拆除,我公司保留追究车秀*、王**、王*擅自搬回原住房影响拆迁工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车秀*、王**、王*辩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王**、王**均已搬离×××22号,车秀*等人因对安置不满意就没搬走,并将拆迁安置协议退给通**公司,后与通**公司协商,准备安置和义小区两套一居室(现房),但还未看房。1997年3月12日,通达二分公司就菜园北里22号拆迁事项再次与车秀*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其中应安置人口变更为5人(增加了王*之夫),安置方式变更为直接安置,安置地址为丰台区×××441号、442号(以下分别简称441号、442号)房屋两套。同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车秀*、王**、王*、王**将×××22号房屋腾退交给通**公司予以拆除(已拆除),通**公司重新安置车秀*等四人居住441号和442号两套一居室房屋(已入住),并给付车秀*等四人拆迁补助费86700元(由王*当庭领取)。1997年5月1日,车秀*死亡。2000年7月6日,王**与李**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402号房屋(原442号),401号房屋(原441号)则由王**搬入居住至今。王*未在401号或402号房屋长期居住过。2012年7月21日,王**死亡。

庭审中,王*与王**均认可401、402号房屋未签订过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王**称王*一直未在401号、402号房屋居住过,其为照顾父亲王**的生活于1997年搬入401号房屋居住,至今已17年,501号房屋由其女儿王*和前妻王**居住,王**死亡后402号房屋系其妻李**居住使用,后李**将该房出租,该房并非由王**使用或出租。王*认可402号曾被李**出租,但称王**已于2014年3月收回该房,王**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房管部门查询得知,丰台区×××12号楼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市大**南郊牛奶公司分社(产权证号:兴集字第00000168号),401号、402号房屋无房屋登记信息。法院向北京德**限公司调查得知,401号房屋、402号房屋系该公司管理的公有住宅,产权人为北京市南郊农场,该公司缴费单据上显示401号房屋在2013年9月由王**交纳了2005年-2013年的房租9763.38元和2004年-2013年的供暖费6845.85元,402号房屋一直未交费。该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该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兴字第00000168号)和房租收费凭证、供暖费发票复印件,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南郊农场,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附记栏内有“遗失补证”、“12-7-402、12-5-302已房改售出,权属科”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建设用地分户调查、(1997)宣民初字第357号强占房屋纠纷一案档案资料、查档证明、查询结果、北京德**限公司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房屋所有权证、房租收费凭证、供暖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王**之母车秀*承租的×××22号公有住宅于1997年被拆迁后,车秀*、王**、王**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王**及其妻子、女儿被安置在501号房屋居住,车秀*、王**、王*及其丈夫和儿子王**共同被安置在401号、402号房屋居住,不论王*是否实际在此长期居住,均不影响其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401号房屋、402号房屋均非车秀*、王**享有所有权的私有房屋,二人死亡后不能形成由其继承人继承的法律事由,王**搬入401号房屋居住的事实并不能产生其对401号房屋当然的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效果,现王*作为该房的被安置人要求王**搬出401号房屋,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王**不同意腾退401号房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02号房屋,王**否认该房屋由其占用或出租,王*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王*要求王**搬出402号房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王*、王**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3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3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2民终1840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玉花,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子若,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龙

  • 代理审判员

  • 李桃

  • 代理审判员

  • 王云

  • 书记员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