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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杜**借郭*现金100000元,期限2个月(2013年6月28日至8月27日),另约定日违约金5%,郭*是保证人,郭*于借款之日一次性支付杜**现金100000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前,杜**于2013年7月18日、8月4日、8月5日、8月20日通过银行以绿卡通交易方式分四次共返还郭*借款83900元,下欠借款16100元杜**拖欠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向郭*借款100000元,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杜**在借款期限内已返回郭*借款83900元,下欠郭*借款16100元拖欠至今未付;至于郭*诉称杜**返还其的83900元借款并非返还本案中的100000元中的借款,因其证据不力,不予采纳,故对郭*诉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郭*要求杜**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求,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杜**仅下欠郭*借款本金16100元,根据郭*诉求的违约金起止时间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6554.80元,郭*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数额明显过高,故对郭*该诉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借款本金16100元及违约金6554.8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郭*承担2000元,杜**承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有电话录音及证人郭*的证言为证,证明杜**对此1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且该录音证据的取得合法,杜**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通话双方未受到限制、胁迫,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杜**已偿还的83900元,实为偿还此前的其它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杜**偿还郭*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2、杜**偿还的83900元,系本案所涉借款100000元。(1)有杜**分四次向郭*转帐的记录为证,且在100000元借款发生之后,郭*对此证据认可。(2)郭*为杜**与郭*之间另一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与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做证据使用。(3)电话录音为郭*与杜**通话录音,不是郭*与杜**的通话录音,因杜**也向郭*借过款,杜**称未还款有平复债权人郭*心理的作用,但并不表示杜**未偿还过郭*的100000元。(4)郭*称所还83900元,系偿还此前的借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杜**于2013年6月28日向郭*借款100000元,偿还借款83900元的时间分别为同年的7月18日、8月4日、8月5日和8月20日,借款、还款的时间相吻合,且郭*对此四笔转帐记录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杜**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郭*支付的83900元,系偿还了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中的款项。2、郭*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因郭*与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足以采信。3、关于电话录音问题,其一,录音中,杜**虽然反复强调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杜**并没有否定向郭*偿还借款83900元的事实。其二,该录音证据系间接证据,偿还借款83900元的转帐记录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优于间接证据。该电话录音不足以否定杜**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4、庭审中,郭*辩称83900元系偿还此前的借款,但此前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方式以及借款的次数等,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该还款行为与此前的借款有关联。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54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

  •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妍丽

  • 审判员黄天文

  • 审判员陈洁

  •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