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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告衡阳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雁**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琳,被告雁**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被告雁**司为双桥南堤路、街工程的建设单位。1999年3月16日,被告雁**司拟将中山北路与双桥路交汇处地段开发项目交给原告三**司进行开发,为此,原告三**司与被告雁**司签订了《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书》。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作开发“龙腾大厦”项目补充协议》。2003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龙腾大厦”项目合伙开发协议》。此外,被告还在2004年11月30日就“龙腾大厦”项目有关问题作出了书面承诺。现原、被告合作项目已处于结算阶段,因双方在结算问题上多次沟通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3978719元给原告(其中已交劳保金额为648139元、罚款为465000元、审图费为49188元、应退还已支付的款为490000元、拆迁费用为568800元及拆迁费用利息为1757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摊。

原告三**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将“龙腾大厦”项目交原告开发;

2、《合作开发“龙腾大厦”项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需负责原告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3、《“龙腾大厦”项目合伙开发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龙腾大厦”达成了最终协议;

4、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1996]73号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负责落实的费税优惠政策具体项目和比例;

5、衡阳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明细表(建工),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责落实的费税优惠政策享受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减免208元,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8000平方米,即三**司开发的“龙腾大厦”项目享受国家减免费税政策优惠金额共为9980000元,应由被告雁**司负责落实;

6、2006年5月31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第43次会议,证明衡阳市人民政府明确“龙腾大厦”项目优惠政策应落实到位;

7、双桥南路拆迁指挥部、三**司多拆面积一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拆迁安置双桥南路马路中线以北范围已由原告代为拆迁安置,并支付了收购费568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

8、住房摸底表;

9、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42户;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拆迁户数为115户(包括依约应无条件代被告安置的42户拆迁户,且原告已代被告安置了42户拆迁户);

10、被告对原告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审图、规划报建、人防及罚款承担责任;

11、三星**城公司补偿费等凭证,证明因雁城公司违约,三**司已支付给雁城公司的款项应返还给三**司;

12、原告已交劳保费及审图费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交费用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13、三**司被罚款项凭证,证明雁**司应依约将上述款项给付三**司。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雁**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11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负责落实“龙腾大厦”项目的费税优惠政策具体项目和比例。证据5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具体标准即每平方米应享受减免208元税费、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8000平方米及被告雁**司应承担享受国家费税优惠政策减免998万元。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衡阳市人民政府对石鼓广场拆迁安置项目“龙腾大厦”安置楼建设的有关问题,与雁**司无关。证据7合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拆迁安置及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利息承担无依据。证据8、9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二份证明不能证明三**司为雁**司安置了42户拆迁户。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约定由雁**司承担审图、报建、人防的三项罚款违反法律规定。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付。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三**司被罚款系三**司违法建设所造成的,应由三**司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2、3、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雁**司无异议,对证据1、2、3、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9、10、12、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雁**司辩称:一、凡是前任领导、行政机构批复的资料,由法院判决生效;凡是由蔡**签字的资料,由蔡**全部承认生效;二、被告雁**司负责解冻三**司竣工项目;三、2003年签订的42户拆迁安置人员,经双方核实,按安置面积进行计算,三**司还欠被告雁**司的316平方米由法院判决;四、应依法安置的42户,剩余没有安置面积和支付的土地款80万元及利润100万元,共180万元;五、三**司应支付被告雁**司拆迁费用1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6.88万元,三**司还欠被告雁**司93.12万元。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龙腾大厦”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作为证据,以证明三**司与雁**司合作开发行为。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三**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也同时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三**司提供的证据3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列书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7月12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以衡政发[1996]73号文件就市建设局对双桥南堤改造工程有关优惠政策进行了批复,该批复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双桥南堤改造工程实行堤、路、街综合改造,滚动开发;该项工程属市里有权减免的25项规费同意全免;市里无权减免的规费项目,由各职能部门专题报告上级部门,力争减免;属经营服务性的收费5个项目同意减免50%,不服务就不收费;减免的各项费用,由市财政局、收费局核算后,作为市政府对该项工程的投入。1999年3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雁**司签订了一份《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雁**司将本市中山北路与双桥路交汇处地段开发项目交三**司进行开发,项目面积为5.42亩(含人行道面积);中山北路以西,新双桥路中心线以南的拆迁由三**司负责拆迁赔偿安置,双桥路中心线以北的拆迁由雁**司负责拆迁赔偿安置;因雁**司对双桥南堤工程已做了大量的投入,三**司出资50万元给雁**司作为对堤、路工程建设的投入。开发项目工程报建、立项各项工作由三**司负责,权属归三**司所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19日,原**公司与被告雁**司就合作开发“龙腾大厦”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三**司负责妥善安置好红蓝线内115户拆迁户;2、三**司自行办理该项目的所有手续,发生费用由三**司负责,必要时雁**司予以协助;3、……;4、雁**司负责落实“龙腾大厦”项目享受市政府衡政发[1996]73号文件的税费优惠政策全部到位(该项目总建筑面积39000平方米);5、补充协议签订后,并办理好“五证”,三**司付雁**司堤、街、路建设180万元摊销费;6、以前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与本合同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7、……。”同年5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雁**司就“龙腾大厦”合伙开发项目再次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雁**司负责落实“龙腾大厦”项目完全享受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1996]73号文件关于《对双桥南堤改造工程有关优惠政策的批复》中的费税优惠政策;2、三**司负责该项目资金的筹措与调配,负责该项目用地范围中新双桥南路马路中线以南的拆迁与安置,但市地税局印刷厂的拆迁,由雁**司出面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三**司无条件代为雁**司安置42户拆迁户;3、雁**司负责办理好国土、建设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环保、施工图审查、商品房预售等一切相关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雁**司从享受市政府衡政发[1996]73号文件优惠政策规定的费税范围中支付到位,如雁**司办理各种手续不能及时到位和市地税局印刷厂的拆迁不能协调解决,影响了工程建设,雁**司必须承担责任,同时,三**司有权将该项目按三**司名称予以变更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雁**司必须同意,不得设卡;4、雁**司负责办理好‘龙腾大厦’项目的报建总面积为39000平方米,其中:A栋十九层,建筑面积为12960平方米,B栋二十三层,建筑面积为22300平方米,C栋九层,建筑面积为3740平方米。在办理国土、建设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环保、施工图审查、商品房预售等手续时出现罚款,由雁**司承担。该项目销售不动产税务发票由雁**司管理,以雁**司名称开具;5、……;6、三**司全权负责该项目房产销售和投资款的收回,并确保有一定的回报,全额拥有该项目产权和产权处置权;7、……;8、雁**司同意已过户给三**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由三**司办理,应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仍由雁**司落实到位,三**司付给雁**司土地款计人民币80万元;9、……;10、雁**司履行和落实好本项目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并按项目建设规模办妥项目各种手续证书,三**司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除抵减三**司代雁**司多拆迁的面积所付出的拆迁费用150万元外,再付给雁**司土地款80万元,利润100万元,共计壹佰捌拾万元,该款以现金支付或房产抵押;11、雁**司如在2004年12月30日没有落实政府优惠政策和办妥各种手续证书,三**司有权拒付给雁**司土地款80万元,利润100万元,以及为雁**司多拆已付给拆迁户的费用150万元也由雁**司承担,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12、……;13、三**司、雁**司双方原就本项目所签订协议与本协议相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14、……。合同签订后,雁**司、三**司就“龙腾大厦”项目工程建工、规划行政收费报请市政府减免,按规定三**司就“龙腾大厦”应享受998万元政策优惠,而今只享受到270万元政策优惠。2004年11月30日,雁**司向三**司承诺,如审图、规划报建、人防有罚款行为,由雁**司负责并在180万元中减除。2005年1月15日,三**司、雁**司就三**司代雁**司拆迁双桥南路中线以北的拆迁面积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明确了代雁**司拆迁的面积为532.8平方米,收购价为56.88万元,资金由三**司垫付,双方费用结清。2006年5月31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就“龙腾大厦”安置楼的建设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龙腾大厦”可享受衡政发[2000]25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市地税局所辖印刷厂1.3亩土地作为“龙腾大厦”拆迁安置楼建设用地,印刷厂1.3亩土地上的建筑附属物由开发商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后三**司、雁**司对拆迁户进行了摸底,“龙腾大厦”拆迁安置户为115户,安置面积应为11707.96平方米,拆迁安置的115户中包括三**司代雁**司安置的42户拆迁安置户。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雁**司对三**司已支付的审图费52925元、建设规划罚款56.50万元、劳保基金648136.60元由其承担无异议。对于支付的拆迁费合同约定为150万元,实际拆迁费为56.88万元也无异议。三**司已支付了雁**司土地款4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不能单从合同的形式来认定,而应以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虽为合作、合伙开发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也不享有“龙腾大厦”项目房产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作、合伙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特征。原告给付被告的80万元土地款和100万元利润其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伙开发合同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作为有效合同的签约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被告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3条“雁**司负责办理好国土、建设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环保、施工图审查、商品房预售等一切相关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雁**司从享受市政府衡政发[1996]73号文件优惠政策规定的费税范围中支付到位,如雁**司办理各种手续不能及时到位和市地税局印刷厂的拆迁不能协调解决,影响了工程建设,雁**司必须承担责任。同时,三**司有权将该项目按三**司名称予以变更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雁**司必须同意,不得设卡”、第4条“雁**司负责办理好‘龙腾大厦’项目的报建总面积为39000平方米,其中:A栋十九层,建筑面积为12960平方米,B栋二十三层,建筑面积为22300平方米,C栋九层,建筑面积为3740平方米。在办理国土、建设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环保、施工图审查、商品房预售等手续时出现罚款,由雁**司承担。该项目销售不动产税务发票由雁**司管理,以雁**司名称开具”的约定和2004年11月30日雁**司向三**司的承诺,办理“龙腾大厦”项目相关手续的费用及建设规划罚款应由雁**司承担,且雁**司在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时,对三**司所支付的审图费52925元、建设规划罚款565000元、劳保基金648136.60元由其承担并无异议,故三**司主张的审图费52925元、建设规划罚款565000元、劳保基金648136.60元由雁**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雁**司承担的罚款只请求465000元及审图费只请求49188元,故雁**司应给付给三**司的劳保基金为648136.60元、罚款为465000元及审图费为49188元,但依据被告的承诺,该款应在原告尚未支付的土地款和利润1310000元中扣除;依据原、被告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11条“雁**司如在2004年12月30日没有落实政府优惠政策和办妥各种手续证书,三**司有权拒付给雁**司土地款80万元,利润100万元,以及为雁**司多拆已付给拆迁户的费用150万元也由雁**司承担,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雁**司负有履行全部落实市政府优惠政策的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落实部分政府优惠政策的义务,被告雁**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三**司按合同约定有拒付给被告雁**司土地款80万元和利润100万元并要求被告雁**司承担所支付给拆迁户实际发生的拆迁费用56.88万元的权利,故原告三**司要求雁**司返还为其所支付的拆迁实际发生费用56.8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司主张被告雁**司应返还已支付的土地款49万元,并给付拆迁实际发生费用56.88万元的利息,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雁**司抗辩称,原告三**司应支付给被告雁**司拆迁费用1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6.88万元,三**司还欠被告雁**司93.12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在2005年1月15日已将该费用结清,且被告雁**司在庭审中又进行了确认,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雁**司称原告三**司代其安置的42户拆迁户中尚差316平方米房产及尚有土地款和利润未付清的主张,因被告雁**司未提起反诉,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雁**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市**开发公司给付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劳保基金648136.60元、罚款465000元及审图费49188元,该款在原告尚未支付的土地款和利润1310000元中扣除;

二、被告衡阳市**开发公司返还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拆迁实际发生费用568800元;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30元,由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负担21822元,被告衡阳市**开发公司负担16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石民一初字第346号
  •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邓**,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衡阳市**开发公司。

  •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彬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捷

  • 代理审判员唐誉

  •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 书记员张箭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