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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卿光明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卿光明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邵**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卿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四月一日以(2009)邵**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邵**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卿光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卿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陈**,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暖器材城是卿光明个人开发的项目。1999年6月8日,邵***源局授权委托工业园与被告卿光明签订非工业用地出让协议书,出让土地1200?3,价格为41??。3。后工业园合并到开发区。因邵***源局不能提供完整的一块1200?3的土地。邵***源局在调整土地时,原属工业园管理的部分土地,已由政府调整给1814线房地产公司,邵***源局调整要占用1814线房地产公司部分土地,经工业园与1814线房地产公司及卿光明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由卿光明付给1814线房地产公司1000000元,邵***源局抵卿光明1000000元土地款,2002年5月28日邵***源局与卿光明签订了用地调整协议书。在原来的1200?3的土地内出让791?3,价格为41??。3的土地给卿光明,另调整610?3,价格为28??。3的土地给卿光明,总价款为5018008元。开发区记帐为“卿光明应交土地出让金总额为5018008元,已收卿光明付现、抵交及补偿款4826546元”。收款记帐中包括卿光明交在1814线房地产公司中的1000000元。根据记帐,卿光明只欠191462元。2003年12月22日开发区财会人员,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根据三方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认为卿光明交清了1814线房地产公司1000000元,由财务室出具给卿光明证明。该证明写明“邵**暖器材城至2003年12月已向开发区缴纳土地出让金肆佰柒拾贰万陆仟伍佰肆拾六元整”,2005年9月9日卿光明又交款100000元。开发区的记帐与卿光明手中所持有的证明及收条所反映的一致,即账面反映卿光明只欠开发区191462元。2007年12月28日本案在第一次开庭中,邵***源局提供了2005年5月邵*县审计局一份审计材料“关于邵*县水暖器材城卿光明购地付款情况的调查”。该调查审查了开发区的记帐,从帐面上反映至2005年4月30日卿光明尚欠291462元。但在调查中发现开发区2003年12月81#凭证:“仅凭2000年11月24日工业园、1814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邵**泵水暖器材城、卿光明三方会议纪要,做卿光明交地皮款1000000元。”实际情况只能认定卿光明交纳600000元(2001年3月20日交500000元、2001年5月21日交100000元),并据此认定因卿光明未超付款,不能补偿超交地皮款399428元的利息214946元、不应该多计延期交地补偿利息127975元。不应该重复补偿400000元。邵***源局根据此审计结论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卿光明支付土地出让金1034383元。后变更为815574元。原审法院从邵*档案馆调取的邵*县审计局对县1814线房地产公司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第3、4页审计建议中均有卿光明尚欠土地出让款400000元的记录,并建议1814线房地产公司依法收回该款。该记录与2005年邵*县审计局有关邵**泵水暖器材城的审计材料一致。2008年2月15日,邵***源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卿光明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笛扬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会计鉴定。2008年8月21日,湖南笛扬司法鉴定所根据开发区提供的账目做出湘笛司鉴字(2008)9108008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确定卿光明欠交土地出让金为815574元。该鉴定结论中认定卿光明交到1814线房地产公司只600000元。开发区会计做帐时做了1000000记账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开发区应该补偿给卿光明的利息产生差错。应将多补偿的利息扣回(延期交地利息从463284元调整454118元应扣回9166元,超交款利息扣回214946元)。因此卿光明实际上应欠开发区400000元+

214946元+191462元+9166元u003d815574元。其余卿光明交款与邵*县国土资源局的账目记录无差异。另查明卿光明于2005年4月8日写下了“水泵城尚欠1814土地出让费”还款计划,在该计划中证实卿光明尚欠400000元整,2005年9月9日卿光明写给开发区承诺书,承诺在2005年10月前交开发区400000元,以水泵城与开发区结账为准,多退少补。在1814线房地产公司解散前,该公司的负责人刘**等人找过卿光明催收过该款。至1814线房地产公司解散后,该公司因没有收到该款而将有关的土地手续交到了邵*开发区,要求开发区催收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出让合同纠纷,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出让给了卿光明,卿光明已经开发使用。卿光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的土地出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卿光明交到1814线房地产公司的是1000000元还是600000元?补偿给被告卿光明的利息是按照1000000元,还是600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卿光明持有开发区财务部门写给卿光明的证明,但书写该证明的人证实,写给卿光明的证明只是根据“会议纪要”做账,并未查看卿光明交款的原始凭证,因此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符。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还提供2000年11月2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卿光明应该交纳1814线房地产公司土地款1000000元,而实际只交600000元。2002年5月25日卿光明写给1814房地产公司的还款计划,该计划中写到2002年6月归还200000元,余下200000元再分二期归还,一期归还时间为2002年9月底,二期归还时间为2002年10月底。说明卿光明欠款400000元未交。2005年9月9日卿光明写的承诺书亦证实欠款400000元,卿光明亲手书写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均证实尚欠400000元未交清;邵东县审计局在1814线房地产公司解散审计时亦审计出了卿光明欠款4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直接证实了卿光明尚欠1814线房地产公司400000元未交,同时直接经手该笔款的证人刘**等人证实,卿光明在1814线房地产公司解散前并未偿还该400000元的欠款,因此1814线房地产公司解散后将土地使用证资料移交给了开发区,而未交给卿光明。卿光明亦未提交直接交款400000元的证据证实已经偿还了该款。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互相关联,形成证据链,足以否定开发区财务室写给卿光明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卿光明提供的开发区财务室出具给他的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卿光明只交给1814线房地产公司600000元,尚有400000元未交。湖南笛扬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该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可以直接采信,作为确定卿光明欠款的计算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卿光明尚欠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本金591462元,因卿光明未交该400000元,原多计算的利息应予返回,该部分利息为224112元。卿光明共计欠款815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卿光明付给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81557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卿光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卿光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湖南笛扬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湘笛司鉴字(2008)91080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明显超过举证期限,鉴定结论采信依据的标准不一,明显缺乏公正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土地出让金19164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湘笛司鉴字(2008)9108008号司法鉴定书是本案合法定案依据;该案未过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邵*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上诉人尚拖欠邵*县国土资源局部分土地出让金未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卿光明究竟还拖欠邵*县国土资源局多少土地出让金?二、湘笛司鉴字(2008)9108008号司法鉴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2000年11月24日邵*县**总公司、1814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邵*水泵水暖器材城三方会议纪要确定卿光明应在该会议纪要通过后五日内向1814线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1000000元,该1000000元抵卿光明应交给邵*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但根据邵*县审计局对1814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审计报告及1814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记账凭证,卿光明仅在2001年2月28日、2001年5月21日分别向1814线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500000元、100000元,还有400000元未交纳。*光明提出该400000元已交纳没有提供相关收据,同时因卿光明在2002年5月25日的还款计划和2005年9月9日的承诺书中对400000元未交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因此,卿光明并未足额交款,开发区补偿给卿光明的超交款利息应予以扣回,加上卿光明自认的欠款191642元,卿光明共计拖欠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815574元。湘笛司鉴字(2008)9108008号司法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卿光明认为其仅拖欠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9164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卿光明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640元,由上诉人卿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邵中民三终字第7号
  • 法院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光明,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东县。

  •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u0026#8226;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雨松审判员李盛刚审判员彭淑婷

  • 书记员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