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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

  •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又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的管理秩序,保

  •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因被害人刘xx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车辆通行而不满,手持木棒将被害人腹部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鉴于上述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刘*、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王**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且被告人刘*、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 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 陈*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孙某某、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季*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季*共同殴打被害人,均为主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 高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法鉴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票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

  • 安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法鉴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有票据、有相关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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