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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周*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

  • 王**伤害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王**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罗**、高**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高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故意伤害,致高重伤二级、罗**轻伤二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 高开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邱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的辩护人所提原判据以定案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明显不当,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邱某某的主观故意,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错误,应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系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和步骤科学得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

  • 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同时,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应成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及逃避罪责的理由,故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

  • 靳*与许*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许*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靳*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许*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贺**发生撕打,系在超市二楼。案发后,由他人打“110”报警。被告人刘X对他人报警的情况不明知,且已离开案发现场,故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系聚众斗殴,应按聚众斗殴罪处罚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条件,故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王**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甲无视国法,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伙同原审被告人郭*等多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赖*的身体,造成赖*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甲、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赖*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 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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