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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重庆万**任公司将承建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转包给冉*,冉*将工程转包给代学堂、周**,代学堂、周**又将天枰村工程分包给王**,将龙关村工程分包给晏**,后来,晏**又将龙关村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代学堂、周**与王**签订了合同,双方存在工程的分包关系,代学堂、周**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王**提出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2006年初,二原告经被告郑**认识清河铅锌矿负责人仪**,并协商谈该矿招商引资事宜,二原告经多方联系,由栾**、欧**介绍联系到山西省太原市的投资商李**,李**考察后与被告清河铅锌矿的负责人仪**成功签订了投资总额为45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该矿负责人仪**认可该矿建成并投入生产,仪**与李**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二原告虽未参与。但事实上二原告已完成了招商引资的全部义务。但二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6月5日签订的招资引资合同的约定提成条件或提成比例均不能成立。理由是: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骆**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陈**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滕*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向XX以被告户籍信息与被告本人不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兴隆二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可以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又根据最**法院2006年7月14日《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10月28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有些证据需进一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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