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确把握同住人的含义
根据上海市房地局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意见(二)中的界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该条款中对于共同居住人的界定有以下特点:一是适用情形为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二是并不要求在本处或他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三是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配偶、子女因结婚、出生在该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上述1年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共同居住人不仅包括公用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也包括产权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因此,准确理解同住人的概念,有助于调解时明确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二)运用灵活方式实现居住权转化
有些纠纷中,房屋内的家庭成员都享有居住权,但由于关系恶化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而调解时可采取灵活方式,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化解纠纷。一是实现居住权和实际居住状况分离,如在公房内有居住权的子女在外另购商品房的,可确认其对公房享有居住权的前提下,调解其至自购商品房内居住,并由父母保证该子女今后公房动拆迁时享有权益;二是采取换房等手段合理安排迁出家庭成员的居住处所,如一套大户型房屋可换成两套小户型房屋,供家庭成员分开居住,避免矛盾;三是无法采取调换房屋方式的,可对具有居住权但无法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在此前提下让其迁出房屋。
公民在发生公房买卖纠纷时,应采取下列法律对策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职工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单位不售房时的法律对策。按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在产杈单位决定出售其拥有产权的公房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售房方案后,现住房的承租户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可自愿申请购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只要现住房的承租户和新分房的职工符合购房条件,如果单位不售给符合以上条件的职工房屋时,职工可以所在单位未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
(二)职工未在规定期限购房,单位不允许其购房的法律对策
公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有效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并送达要约人,否则视为无效。如果职工明知或应知单位规定的申请期限,但仍过期提出申请,应视为无效承诺,职工丧失当年的购房资格,这毫无疑问。但如果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职工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申请期限,(如小范围口头传达、公告期过短、公告不显眼等),这相当于要约未发出,不能因此剥夺职工的购房资格。
(三)已签合同尚未过户时单位反悔的法律对策
双方已签署了公房买卖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合同未生效。此时单位反悔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相关法律规定。就公房买卖而言,违约责任一般可采取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三种承担方式。单位反悔不售房的,购房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如双方有特殊约定的,可从约定。
(四)因房屋质量引起纠纷的法律对策
公房买卖合同存在默认房屋质量条款,即房屋现状。因此,只要所买卖的公房不属于严重损坏房、危险房、简易房、违章建筑、产权右争议的房屋等不可售公房,即使存在明显瑕疵,单位也不构成违约,即不承担违约责任,职工也无权请求法院判决单位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但是住房确有质量问题需要处理的,可进行调解,由双方按照公房售后维修管理的规定协商解决。但若该住房属于不可售公房,则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单位承担全部责任,除退还职工购房款外,还应赔偿职工损失,如利息和已缴纳的费用。同时职工可以继续租住该房。
可以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以起诉解决。
居住权,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
第二、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因为罗马法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就是:随着“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团体)不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其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
第三、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如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就明确规定: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着物。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第四、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对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业房等。但也有学者认为当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将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获取收益。
第五、居住权具有时间性,期限一般具有为长期性、终身性。这点也是居住权的一项重要特征。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或约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这是因为居住权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共始终。
第六、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被称为“恩惠行为”。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本质而决定了其应当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即使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期间可能需要支付给所有人一定的费用,但它必然要低于租金,否则也就无设立之必要。
第七、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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