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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章前进犯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章某某以及辩护人张*、纪*、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

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告人徐*及其所在公司之间一直有借款业务往来。应被告人徐*需要提供有效借款保证的要求,2011年5月19日及之后数日,经被告人章某某联络,被告人徐*安排其所在的扬州某*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章某某、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饭店)詹*签署了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均为空白的《共同借款合同》,该合同由某某公司保存。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徐*安排公司员工万*、陈*等人依据其与被告人章某某个人2011年5月19日一笔2300万元的打款记录,单方面在上述空白合同上填写了“借款金额2300万元、利率0.1%、期限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等具体内容。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徐*又安排公司员工钱*等人持单方面确定的欠款余额数字2357.7472万元和空白《询证函》,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章某某签字确认。被告人章某某在明知欠款余额数字2357.7472万元是被告人徐*单方确定且未经对账的情况下,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徐*安排诉讼代理人以上述单方填写的“合同”和单方确定的数额的《询证函》,以及某某公司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8月4日向被告人章某某的打款凭证为主要证据,向扬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三名“共同借款人”向其偿还本金2300万元、利息449.4369万元,并申请法院冻结三名“共同借款人”的财产,扬州*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冻结了某某饭店的银行存款2700万元。被告人章某某在明知某某饭店、詹*不是“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在接到扬州*民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没有提出说明真相的答辩意见,开庭期间也没有向法庭说明真相,从而对被告人徐*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配合。诉讼进行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对自己所欠徐*债务提供追加担保的方式,促使被告人徐*撤回起诉。

案发后,被告人徐*发短信告知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其将于2014年8月6日到盱眙县公安局,后于2014年8月6日10时在南京禄口机场出口处被抓获。

二、妨害作证

本院查明

2013年4月22日,湖北省*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公司偿还李*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襄阳*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查封徐*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镇的办公楼,并于2013年7月18日移交湖州*民法院委托执行,后湖州*民法院对徐*名下的办公楼公开拍卖。在得知被告人徐*名下的办公楼被法院执行拍卖的情况下,被告人徐*伙同刘*、陆*(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中下旬,经预谋,被告人徐*指使刘*将徐*公司股东徐*某对徐*的个人债权和刘*及其近亲属对徐*的个人债权,虚构为刘*对徐*的个人债权2000万元,以刘*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人徐*伪造其于2011年12月21日向刘*借款2000万元(某某公司担保),月利率2%的借据一份。被告人徐*以及刘*等人将刘*以及案外人周*、邱*与徐*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进行拼凑,并制作银行往来记录明细账,作为刘*出借2000万元给徐*的汇款凭证。2014年1月9日,由陆*持上述伪造的借据、银行往来记录明细账、拼凑的虚假汇款凭证等向长*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决定立案,并于当日主持有原告刘*和被告诉讼代理人陆*参加的法庭调解,双方对上述虚假情况当庭予以确认,从而骗得长*民法院(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2月14日,由刘*持上述调解书向长*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969.7万元,长*民法院将执行材料转至湖州*民法院参与上述执行分配。后因李*乙发现刘*诉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而案发。

三、挪用公款

1、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利用挂名担任盱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实际负责人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单位的公款1180万元借给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江苏章*限公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偿还经营债务、退还保证金等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13年8月15日、9月9日,被告人章某某利用挂名担任盱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实际负责人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盱眙*限公司为其个人实际控制的江苏章*企业混凝土公司从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及从盱眙*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担保,直至一年到期后,江苏章*企业混凝土公司未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盱眙*银行分别从盱眙*限公司扣划400万元、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了上述两笔贷款。

3、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章某某利用其实际担任盱眙经*限公司副总经理(挂名董事),负责公司金融业务的职务之便,在未经公司实际负责人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单位的公款7.5万元借给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江苏章*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与章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章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不表示异议,认为其没有虚构事、实施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妨害作证罪不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1、被告人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章某某欠徐*钱,得到章某某认可,章某某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徐*依法主张债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2、某某饭店需要800万元过桥资金,盱眙县某某集团董事长张*要求章某某帮助解决,徐*明确告知章某某融资需要提供相关担保手续。某某饭店以及翟某某心甘情愿作为章某某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并提供了真实凭据,徐*对某某饭店以及翟某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欺诈手段,徐*将章某某以及某某饭店、翟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是基于章某某提供的共同借款凭据,徐*没有采取任何虚构事实和欺诈行为。3、徐*与章某某没有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章某某欠徐*钱是客观存在的,章某某为了向徐*借款,提供了真实的某某饭店以及翟某某的共同借款凭证,徐*并不知道章某某采取何种手段取得,徐*既没有叫章某某这样做,章某某也没有告诉徐*借款是否给某某饭店使用了。4、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002年10月24日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答复已经明确。综上,被告人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没有和章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和犯意联络,故被告人徐*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以及挪用公款罪均不表示异议,其辩解2011年5月19日徐*甲打到其银行卡上的2300万元,是徐*甲归还其款项,不是某某饭店、翟某某及其本人的共同借款,其虽然欠徐*甲钱,但没有对账,其在徐*甲提供的《询证函》签名确认债务以及在扬州*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没有如实陈述案情,客观上帮助了徐*甲虚假诉讼。并提出挪用的公款均用于其担保大厦建设,其自愿用已经建好的担保大厦以及其他财产折价归还公款。

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不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章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愿意用其所有的担保大厦以及其他财产折价偿还挪用的公款,请求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妨害作证

(一)被告人章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经营盱眙某某兴业*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被告人徐*甲于2009年2月2日和2010年7月11日分别注册、登记、经营浙江某某商务投资服务有*、浙江华夏*份有*;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徐*甲又注册、登记、经营扬州某某金融创业服务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两被告人均经营融资以及民间借贷业务。

2010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告人徐*商谈借款事宜,被告人徐*要求被告人章某某办理一张固定用于资金往来的6210工商银行卡(以下简称9710卡),将该卡网银U盾归徐*控制。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徐*借款500万元转入9710卡,约定日息0.12%,被告人章某某将款转出使用。

2010年6月,被告人章某某为帮助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以及子公司盱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转贷,于2010年6月9日又向被告人徐*借款1600万元,某某集团以及盱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人章某某借款提供了授信担保。后期,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告人徐*借贷往来均是通过9710银行卡进行交易,没有履行书面手续,到案发双方没有对借款本息进行对账结算。

2011年5月份,某某集团属下盱眙某某饭店有*(以下简称某某饭店)有一笔800万元贷款需要转贷,某某集团董事长张*要求被告人章某某想办法解决转贷资金,被告人章某某请求被告人徐*帮忙,被告人徐*提出借款需要重新签定相关授信文书。被告人徐*安排公司员工到被告人章某某处要求完善“共同借款合同(保证)”、“股东(大)会申请担保保证的决议”、“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共同借款申明书”、“风险资助金费用协议”、“确认书”6份格式文书,其中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均为空白。被告人章某某、某某饭店、翟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1年5月19日之后一周左右,在上述相关文书上盖章及签名,兴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签名。被告人章某某在与某某集团董事长张*联系签章时,隐瞒了重新授信的事实,仅说为了借款800万元转贷。被告人徐*拿到上述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时间均为空白的格式文书后,并没有提供800万元资金给某某饭店转贷,而是章某某通过其他途径帮助调剂了800万元转贷资金。

2011年5月份,被告人章某某通过傅*介绍于2011年5月18日从江阴陶*、顾*甲银行卡4次转账3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50万元、4500万元)到9710卡上,当日被告人徐*分10次转出2404.421611万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徐*又通过某某公司1188银行卡分4次转入9710卡2300万元。

2012年4月,被告人徐*催促被告人章某某还款,被告人章某某要求对账并提出适当减少一些利息。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徐*安排公司员工钱*等人持单方面确定的借款余额为2357.7472万元的空白《询证函》,要求章某某签字确认。被告人章某某在明知欠款余额数字2357.7472万元是被告人徐*单方确定且未经对账的情况下,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

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徐*安排诉讼代理人以及员工万*、陈*等人对章某某提供的6份有空白项格式共同借款文书填写完备,结合单方确定数额的《询证函》以及2011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2300万元为证据,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章某某、某某饭店、翟某某三名共同借款人以及兴*公司为担保人向其偿还本金2300万元、利息449.4369万元,被告人章某某在明知某某饭店、詹*不是共同借款人并没有使用该款的情况下,在接到扬州*民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没有作出说明真相的答辩意见,开庭期间也没有向法庭说明真相,在该诉讼进行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为自己所欠徐*债务提供了追加担保,促使被告人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章某某、徐*分别为兴业担保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集团董事长,2011年5月初,其下属某某饭店一笔800万元的贷款要到期。其找章某某帮忙融资800万元转贷。章某某提出叫某某饭店和鹏胜重工法人詹*在一份空白的共同借款上签名和盖章对方就提供资金了,其安排下属按照章某某要求做了,结果对方没有提供资金,后期章某某不知道从哪儿融资帮助转贷的,转贷后其就安排将钱归还章某某了。

2012年7月6日,某某公司起诉其下属某某饭店和鹏胜重工法人詹*,称2011年5月19日,章某某、某某饭店、詹*共同向某某公司借款2300万元。其感到很意外,其下属公司根本没有在2011年5月19日借某某公司2300万元的事实。后期在开庭审理后,某某公司又撤诉了。

2013年9月,徐*将上述不存在的债权又转让给陈*到浙*中院起诉其下属公司,并且又保全了其下属公司的财产。其认为下属公司确实不欠徐*及其公司的钱,对方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欺诈行为,其就报案了。

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饭店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份,某某集团下属某某饭店有一笔800万元的贷款要到期,董事长张*与其说请章某某帮助融资转贷,要求某某饭店提供担保。几天后,章某某电话联系叫其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找其签章的人不认识,是格式部分空白文书,其在指定的位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文书被来人拿走了。2011年6月中旬,章某某帮助某某饭店融资800万元转贷,第三天他们就将这800万元归还章某某了。

5、证人詹*的证言,其是江*重工法定代表人,2011年5、6月份,某某集团董事长张*说集团下属某某饭店有几百万贷款要到期需转贷,叫其在提供过桥资金方的相关文书上签字,其当时在上海学习,回来后其在六份空白文书上签了名,其从没有向某某公司借过钱。

6、证人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集团财务总监,2011年5月,某某集团下属某某饭店有一笔800万元的贷款要到期。集团董事长张*请章某某帮助融资转贷。章某某提出要某某饭店和鹏胜重工做担保,后来按照章某某的要求,某某饭店和鹏胜重工的法人代表在章某某提供的格式空白文书上签名盖章。没想到后期徐*利用这些空白材料起诉某某饭店及翟某某欠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某某饭店及翟某某根本不欠徐*一分钱。

7、证人傅*的证言,证明其在江阴华西上班,有时帮助朋友介绍点融资生意。2011年5月18日,章某某提出融资3000万元用两三天,其联系江*典当行的黄*以及顾*甲,当时谈好利息,当日就把3000万元转到章某某的银行卡上。过几天,章某某就把3000万元本息归还了。

8、证人陶*的证言,证明其办过一张银行卡给小孩舅舅黄*使用的,黄*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其不认识徐*和章某某,与二人没有经济往来。

9、证人顾*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顾*是江阴*行股东,黄*是典当行的业务经理,2011年5月18日其尾号7513农行卡与章某某银行卡之间转账550万元应该是黄*操作的,这笔钱收回了。

10、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下半年其到徐*公司后,建议把公司格式借款合同文书的担保人改成共同借款人。2011年5月份,徐*为了给章某某重新授信,安排其和李*甲到盱眙要求章某某在6份格式空白借款合同上签章,借、贷款单位、金额、时间等内容是空白的,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签章是真实的,到起诉时在律师指导下根据需要补充完整。当时其按照徐*要求将对方签章的6份格式空白合同都拿回来交给公司了,没有留给对方任何字据,2011年9月份其离开徐*公司。其在徐*公司上班期间,具体跟踪章某某借贷事宜,其印象中徐*公司借给章某某最大的一笔也就是几百万,没有超过一千万的。

1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公司业务员,其接管章某某借贷业务后,徐*说章某某原来的授信合同到期了,徐*安排其带空白的公司6份格式文书到盱眙找章某某重新办理借款授信手续。2011年5月19日其与公司员工蔡*、刘*、袁*下午到盱眙,章某某带其找到某某饭店的法人代表梁*,叫梁*在两套各5份空白格式文书指定位置上签字,某某饭店财务章在梁*签字前章某某就带去盖了。鹏胜重工的章和签字因法人代表不在家没办成。

过有四五天,徐*又安排其带人到盱眙,由章某某安排人直接到鹏胜重工办公室,找到公司法人代表詹*在指定位置上签名,鹏*公司印章不在就没有盖成,当晚就回浙江长兴了。

2012年4、5月份,章某某共计向徐*借款有1700万元左右,并且有两个月利息没有付。公司业务负责人万*安排其去盱眙找章某某签空白欠款确认书,其到盱眙叫章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回来后就交给万*了。

2011年5月份,其接手章某某贷款项目开始,章某某的信用就不太好,连续两个月不还利息和本金,后来其加强催收,章某某有时一个月也汇点钱过来,2011年10月份起,经徐*甲安排,把章某某后来还的钱都结转利息了。

章某某9710网上银行U盾在万*手里操作的,2011年5月18日从章某某9710账户划过来2400多万元,2011年5月19日,公司扣下100多万元的利息,又通过某某公司银行卡打2300万元到给章某某银行卡上。这两个数字确实不是章某某的还款或者借款,那时候章某某已经欠公司1700多万元,他本金都不能还,徐*更不可能再借2300万元给章某某。

12、证人袁*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公司借贷系统调试员。其曾与李*甲、刘*等人到盱眙给章某某办理重新授信手续,章某某在李*甲等人提供的空白文书指定位置盖章,其他手写的内容空白,公司将来根据需要填写。

13、证人万*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1年3、5月,公司启用新版借款合同,就是“共同借款合同、商务合作协议”等,需要借款人、担保人重新签字、盖章,章某某在6份格式空白借款合同上签章可能是徐*沟通好后去签的。

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徐*通知其到他办公室,当时徐*、陈*、王*等人在场,徐*要求在场的人对共同借款合同、商务合作协议、风险自助协议格式文书按照他的要求填写。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5月19日在章某某工行尾号9710银行卡上的进出资金不是其操作的,徐*为什么这样调账其不知情,这2300万元借款没有按照正常放贷流程操作,徐*直接安排财务做成借款的。

14、证人严*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公司会计,章某某银行卡U盾放在徐*公司,2011年5月18日和19日,章某某9710银行卡上出2400多万元和进2300万元,应该是调账,章某某不可能一次还这么多钱,公司也不可能一次借2300万元给章某某。

15、证人顾*乙的证言,证明其接手严*在徐*公司做会计,2011年5月19日,章某某应该没有向徐*借款2300万元,可能是调账用的。

16、证人钱*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公司业务员,徐*公司起诉章某某等人欠款本金2300万元,应该是章某某欠徐*借款的本息总和,不可能一次性借给章某某这么多钱。

17、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公司副总经理,章某某与公司借款业务是徐*直接联系的,2011年5月开始,章某某就属于不良客户了,连利息都不能按时结算。2011年5月19日公司不可能一次性借2300万元给章某某,是公司调账的。这张2011年5月19日2300万元转账凭据不是章某某真实的借款,而是章某某前面的多笔借款本息累加起来的,其印象中这张单子是补签的。

1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公司出纳,其可以确定,2011年5月19日转到章某某银行卡上的这笔2300万元,不是章某某那天的实际借款,应当是徐*对章某某之前借款本息调整成欠某某公司的债务。担保审批单上签字的这三个人都是没有权力审批2300万元借款的,他们签字只是应徐*要求走个形式。

2012年4、5月份的时候,徐*将其和王*、万*、公司律师许*等人集中到他办公室,将2011年5月份从章某某处提取的6份共同借款合同等文书拿出来,按照徐*的要求填写了相关内容。

19、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公司代理律师,2012年4、5月份,章某某被检察院抓起来了,徐*联系其帮助起诉章某某2300万元的债务,徐*提供了章某某、某某饭店、詹*共同借款的合同、申明书、确认书、共同还款确认书、股东大会决议,章某某签的询证函及银行打款凭证等,徐*提供的部分文书上横线部分内容是空白的,后徐*安排员工将材料完善后交给其诉讼的。

20、证人钱*、肖*、刘*、赵*的证言,证明其是徐*公司业务员,2012年4月18日他们按照徐*安排到盱眙找章某某签欠款询证函,询证函中载明的“2011年9月起欠公司2357万元”是徐*告诉的数据,章某某实际欠公司多少钱,他们并不知情。

21、被告人章某某工行卡62222021110001159710账号(尾号9710工行卡)银行流水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章某某尾号为9710工行卡2011年4月29至2011年5月18日账户余额1474元,2011年5月18日进账3000万元(其中陶某卡转入2000万元,顾*甲卡转入1000万元)。当日9710工行卡被网转2404.421611万元到徐*公司关联人账户(其中网转至浙江博*限公司、刘*、卢*、毛*、万*、徐某某、何*2124.420261万元,转到某某公司尾号8888账户280万元)。

2011年5月19日徐*甲经营的某某公司尾号8888账户划转2300万元进入章某某尾号为9710工行卡,当日章某某转账2500万元给陶*,转账500万元给邵*。

22、被告人徐*以某某公司名义起诉某某饭店、詹*、章某某等人的共同借款合同(保证)、商务合作协议、风险自助金费用协议、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共同借款申明书、确认书,证明均是格式文书。

23、江苏公安“大平台”查询信息、住宿记录,证明徐*公司员工李*甲、袁*、刘*于2011年5月19日14点23分至2011年5月20日10点38分入住某某饭店的事实。

24、翟某某提供的2011春季EMBA课程表、入学通知、学费收据、汇款单据、南京到上海往返车票,证明鹏胜重工法定代表人詹*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2日在上海上课,2011年5月19日并不在盱眙。

25、章某某所有的章*司中*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6月15日章*司向某某饭店分别打款300万元和500万元;2011年6月16日某某饭店转账归还章*司800万元。

26、扬州*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0022号关于某某公司诉章某某、某某饭店、翟某某、兴*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人徐*甲于2012年7月6日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扬*级法院起诉要求章某某、某某饭店、詹*、兴*公司共同给付欠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暂算449.4369万元。2012年10月10日变更起诉要求被告先偿还1200万元。庭审过程中,章某某及其代理律师均没有向法庭说明徐*甲经营的某某公司起诉的债务标的与某某饭店及詹*无关。扬州*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诉。

27、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兴业担保公司期间自2010年5月份借徐*第一笔款500万元,2010年6月份,某某集团在盱*行有一笔1000多万元的贷款要到期,董事长张*请其想办法融资1000万元转贷,其又联系徐*,后某某集团及其下属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徐*借给其1600万元,后期借还滚动着,其印象实际欠徐*本金500万元左右,但没有对账。其与徐*资金往来都是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办的尾数为9710银行卡结算的,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徐*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控制该卡的资金进出。

2011年5月初,某某集团董事长张*提出集团下属某某饭店有一笔800万元贷款要转贷,请其融资800万元。其又与徐*联系,徐*提出融资必须重新办理授信手续,后**安排员工到盱眙要求其隐瞒真相找张*到某某集团下属某某饭店以及鹏*两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6份格式空白文书上签章,结果徐*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借款,后其想其他办法帮助某某集团融资800万元用于转贷。后期因徐*资金紧张就没发生借款事项。

2011年5月中旬,徐*提出注册公司需要融资5000万元验资,请其帮忙。5月18日,其通过傅*介绍融资3000万元打到9710银行卡上,约定1000万元日息4万元。徐*当天分10次从该银行卡上转出2404.421611万元,次日,徐*又通过某某公司1188银行卡分4次转入9710卡2300万元。其询问徐*为什么仅用2400余万元,又为何仅转回2300万元,徐*答复以后账归账算。

2012年5月份,徐*甲安排他们公司4名员工到盱眙,强迫其在空白欠款询证函上签名,2012年7月份,徐*甲用其之前为办800万元借款提供的空白共同借款合同等材料,填上相关内容到扬州*民法院起诉其和某某饭店、鹏胜重工詹*、兴*公司,主张欠款本金2300万元以及利息449.4369万元。其在扬*院审理该案时没有如实陈述某某饭店及詹*没有使用该款的事实,后期其与徐*甲达成追加担保的协议,促使徐*甲撤回起诉。

28、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章某某自从2010年5月份借第一笔500万元起,陆续有借有还,到2011年5月18日其电脑自动生成章某某欠本金和利息2404.421611万元。当日,其发现章某某9710银行卡上有存款3000万元,其就安排财务把欠款本息划走。次日应章某某要求并根据与章某某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又借了2300万元给章某某打到9710银行卡上,其不存在请章某某帮助融3000万元资注册公司的事情。

章某某欠款询证函是其安排手下人找到章某某签字的,后期起诉的材料也是其安排手下人具体操作的。其借贷往来仅与章某某一个人发生关系,至于章某某的钱给谁用了其不过问。

2012年4月以后,章某某就不能按约还款了,后其安排公司员工完善章某某提供的6份共同借款合同文书,于2012年7月6日聘请律师到扬州*民法院起诉章某某、某某饭店、詹*,兴*公司归还欠款本金2300万元以及利息,同年9月10日申请法院保全相对人的资产。庭审后,章某某承诺分期还款,并将章某某名下的江苏章*限公司、章氏企*有限公司追加为担保人,其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撤诉。后来章某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其又把这笔2300万的债权转让给陈*到浙江省*人民法院起诉对方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4月22日,湖北省*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公司偿还李*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襄阳*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查封徐*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镇的办公楼,并于2013年7月18日移交湖州*民法院委托执行,后湖州*民法院对徐*名下的办公楼公开拍卖。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被告人徐*伙同刘*、陆*(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中旬,经预谋,被告人徐*指使刘*将徐*公司股东徐*某对徐*的个人债权和刘*及其近亲属对徐*的个人债权,虚构为刘*对徐*的个人债权2000万元,以刘*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人徐*伪造其于2011年12月21日向刘*借款2000万元(某某公司担保),月利率2%的借据一份。被告人徐*以及刘*等人将刘*以及案外人周*、邱*与徐*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进行拼凑,并制作银行往来记录明细账,作为刘*出借2000万元给徐*的汇款凭证。2014年1月9日,由陆*持上述伪造的借据、银行往来记录明细账、拼凑的虚假汇款凭证等向长*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决定立案,并于当日主持有原告刘*和被告诉讼代理人陆*参加的法庭调解,双方对上述虚假事实当庭予以确认,从而骗得长*民法院(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2月14日,由刘*持上述调解书向长*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969.7万元,长*民法院将执行材料转至湖州*民法院参与上述执行分配。后因李*乙发现刘*诉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而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刘*、陆*的供述,证人李*、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指使刘*、陆*伪造的虚假诉讼材料,襄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刘*参与分配申请书,李*的控告书,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函,湖州*民法院移送侦查函,长兴县人民法院撤销(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的民事裁定书,长兴县人民法院准予刘*撤回起诉民事裁定书,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对刘*、陆*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

(一)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利用挂名担任盱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实际负责人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单位的公款1180万元借给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江苏章*限公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偿还经营债务、退还保证金等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2013年8月15日、9月9日,被告人章某某利用挂名担任盱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实际负责人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盱眙*限公司为其个人实际控制的江苏章*企业混凝土公司从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及从盱眙*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担保,直至一年到期后,江苏章*企业混凝土公司未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盱眙*银行分别从盱眙*限公司扣划400万元、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了上述两笔贷款。

(三)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章某某利用其实际担任盱眙经*限公司副总经理(挂名董事),负责公司金融业务的职务之便,在未经公司实际负责人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单位的公款7.5万元借给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江苏章*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另查明,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盱眙经发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投资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估价1607.5万元盱眙担保大厦在建工程、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翔峰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两套商品房、轿车4辆以及被告人章某某夫妻在恒安标*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价值83万元的保单,共计折价1837.5万元用于退赔其挪用的公款,被害单位同意接收,并对被告人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当庭不表示异议,并有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盱眙经发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章某某任职文件,被告人章某某挪用上述公司的公款财务账目,被告人章某某挪用公款去向的书证,证人赵*、徐*、卞*、韦*、沈*等人的证言,退赃证明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方指控被告人徐*、章某某犯诈骗罪,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人章某某欠被告人徐*钱是事实,被告人徐*向章某某主张债权,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6份格式空白共同借款文书,是被告人章某某联系某某集团董事长张*,由张安排人提供的,被告人徐*并没有直接和张*等人接触。被告人徐*要求章某某提供重新授信6分格式空白共同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被告人章某某欠其债务的清偿,被告人章某某按照徐*的要求提供相关格式空白借款文书,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张*解决800万元转贷资金,两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性不同,且被告人章某某也是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有共同谋划诈骗某某饭店和翟某某的犯意联络、沟通,故控方指控两被告人共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但被告人徐*用于向扬州*民法院起诉章某某、某某饭店、翟某某依据的2011年5月19日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的主要证据存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经查,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徐*并没有实际借款2300万元给章某某以及某某饭店和翟某某,而是徐*指使他人对章某某欠款本息账目的调整。5月19日翟某某在上海参加EMBA学习,被告人徐*的员工亦证实翟某某签名时间是在5月19日之后一周左右,而被告人徐*为了和银行转账2300万元的时间对应,指使手下员工将时间填写为5月19日。被告人徐*为了完善起诉证据,在没有和被告人章某某对账的情况下,安排员工钱*等人要求章某某在单方确定借款数额的询证函上签字认可。最终,被告人徐*利用上述伪造的证据到扬州*民法院起诉,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章某某在确认债务询证函签字时,没有核对账目具体欠款数额,客观上帮助了被告人徐*完善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且在被告人徐*到扬州*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人章某某以及诉讼代理人在答辩及庭审期间,没有如实陈述该诉讼案件的事实,与被告人徐*一起共同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被告人章某某明知被告人徐*用于诉讼的证据不符合事实,隐瞒事实、帮助被告人徐*作虚假诉讼,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在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利用其在国有公司担任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其第二起妨害作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积极全部退赔挪用的公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章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章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重新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对指控被告人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盱刑初字第00322号
  •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纪*,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 辩护人孙*,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吉祥

  • 审判员董金凤

  • 人民陪审员盛春亚

  • 书记员夏剑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