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某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0079-3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30日13时许,沈*和其女儿李*到新滩盐场袁*家的鱼塘口边上的屋子内,向徐*索要鱼饲料欠款时,沈*与袁*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扯打,李*上前掰袁*的手,没有掰开,就用右手将袁*往后挡,手中的手机刚好打中袁*的右眼,致袁*的右眼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公安机关在侦查李*过失致人重伤案期间,因沈*多次纠缠袁*,袁*即意欲通过找当时在她家海塘务工的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出具虚假证明,来证实当时系李*与沈*一起将自己打伤的情况,从而使公安机关对沈*也立案侦查。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袁*与其丈夫徐*在徐某某家,由袁*跟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事先说好当时系沈*母女一起殴打的虚假情况,后由孟*做记录,并由蒋某某、张某某签字摁手印,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没有看到案发情况的情形下,仍做虚假证明并签字,被告人袁*将有蒋某某、张某某二人签字的虚假证明材料交至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以证实:

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7日,在徐某某家,袁*对他和张某某说之前公安局调查材料里她说自己眼睛是被那个中年女的女儿打伤的,现在让他们统一口径说她当时被那个中年妇女的女儿从后面抓头发、然后是那个妇女用黑色皮鞋砸伤了她眼睛。虽然他当时没有看到袁*是怎么受伤的,但考虑到他以后还要跟徐某某后面拉鱼,徐某某跟袁*家又是亲戚,他就答应帮袁*说假话、出假证明。后他在假的证明材料上签字摁了手印。后滨海县公安局找他谈话时他还说谎说自己看到那个中年女的拿皮鞋把袁*砸伤。实际上他和张某某当时并不在现场,没有看到袁*如何受伤的。

2、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同蒋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供述还证明2012年4月30日案发当时,他们拉网队12个人在袁*家西头房吃饭,沈*跟袁*在东头房吵了起来,他们没人过去看,时间不长他听到东头房打了起来,他过去看时,袁*已经倒在了地上。

3、同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袁*、徐*夫妻和孟*到他家找蒋某某、张某某写关于袁*眼睛被人打伤的证明材料,袁*对他说以前跟公安局的材料说道她眼睛是被当时要钱那女的(沈某)女儿打伤的,最近那妇女老*她家闹,所以想请他们几人帮忙证明她眼睛是被那年长的妇女打伤的,他因和徐*是本家,就答应了。蒋某某、张某某到他家后,他就出去买菜了,等我回来,材料已经弄好了。因他没有看到是谁将袁*打伤,心里害怕就没有在材料上签字,但后来公安机关找他核实情况时,他挨不过面子,就作了假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系袁*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7日,他和袁*、孟*一起到射阳徐某某家找拉网的那些人就袁*眼睛被打的事情作证明。徐某某联系了一个姓张的和一个姓蒋的,姓蒋的说当时有个妇女挺凶的,手里一手拿个皮鞋一手拿个手机,怎么砸下来不知道。后孟*就照两人说的,写了个材料,读给两人听过后,由两人签字摁手印的。自己在2012年11月20日将材料交给公安局并要求追究沈*和李*的刑事责任。

2、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7日上午,他应袁*夫妇的请求,在射阳徐某某家帮袁*写了个材料,事先袁*和蒋某某、张某某说什么他不知道,他只是把两人所说的打架情况写了个经过说明,证明内容大致意思是:袁*当时是被来要钱的沈*女儿在后面扯住头发,然后沈*用皮鞋砸她脸,当时就把她眼睛砸淌血了。他把材料读给蒋某某和张某某听,并让两人签字摁手印。

3、证人沈*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女儿李*在2012年4月30日去跟徐*要饲料钱,后和袁*吵了起来,并扯打,他女儿李*拉她们时,手上的手机将袁*的右眼致伤。

4、证人李*证言,证明自己和母亲沈*在2012年4月30日去跟徐*要饲料钱,后母亲和徐*的妻子袁*吵起来,并相互扯打,她拉架时,手上的手机碰到袁*的右眼。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2年4月底跟徐*某在新滩盐场帮徐*乙家拉鱼,一起去的有12个人,有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4月30日中午,他们工人在徐*甲家鱼塘口房子西房间吃饭,徐*甲家在东房间吃饭。吃饭时来了两女一男进了东房间,时间不长,听到东房间吵了起来,他们*网队的人都没有去看,时时间不长就听到有喊不得了,后他看到徐*甲老婆躺在东房间门口地上,并用手捂着自己脸,都是血。他没有看到是谁打的,当时徐*某躺在西房间床上睡觉,蒋某某和张某某在房外抽烟,他们都看不到东房间里的情况。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他女儿周*乙和袁*是妯娌,他女婿叫徐*。徐*、徐*都在新滩盐场养鱼。2012年4月30日中午发生事情时他在场,当时他和家属谢*、徐*、徐*、周*乙5人在徐*家的东边房间吃中饭,袁*睡在房间靠北边的床上。沈*和其女儿、儿子三人过来找徐*要鱼饲料钱时,沈*和袁*吵了起来,后两人相互缠打起来,沈*的女儿也冲上去,时间很短,他还没有看清,就看到三人倒在地上,就听沈*的女儿喊了一声“不得了”,他才发现袁*的眼睛出血了。

7、证人周*、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周*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书证

1、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4月30日下午,袁*的右眼被犯罪嫌疑人李*打伤,滨海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30日立李*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2012年11月20日袁*夫妻二人至滨海县公安局递交一份“关于蒋某某、张某某二人签字捺印的证明材料”,滨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向蒋某某、张某某核实情况,并向徐某某调查情况,均称看见李*拽袁*头发,沈*拿皮鞋将袁*右眼打伤。侦查人员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11月24日向蒋某某、张某某二人核实情况时,二人均承认之前证明材料中所说的情况,系袁*教他们说的,实际上他们没有看到是谁将袁*眼睛打伤。滨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1日以妨害作证罪对袁*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袁*于2013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

3、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袁*提供给滨海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袁*提交由蒋某某、张某某签字摁手印的证明材料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对记录人孟*进行辨认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以其未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3时许,沈*和其女儿李*到新滩盐场袁*家的鱼塘口边上的屋子内,向徐*索要鱼饲料欠款时,沈*与袁*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扯打,李*上前掰袁*的手,没有掰开,就用右手将袁*往后挡,手中的手机刚好打中袁*的右眼,致袁*的右眼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公安机关在侦查李*过失致人重伤案期间,因沈*多次纠缠袁*,袁*即意欲通过找当时在她家海塘务工的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出具虚假证明,来证实当时系李*与沈*一起将自己打伤的情况,从而使公安机关对沈*也立案侦查。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袁*与其丈夫徐*在徐某某家,由袁*跟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事先说好当时系沈*母女一起殴打的虚假情况,后由孟*做记录,并由蒋某某、张某某签字摁手印,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没有看到案发情况的情形下,仍做虚假证明并签字,被告人袁*将有蒋某某、张某某二人签字的虚假证明材料交至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盐刑终字第00005号
  • 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袁*。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4日经滨*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滨*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柏*,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浩

  • 审判员祁海鸥

  • 代理审判员孙婕

  • 书记员(代)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