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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罪,王**行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行贿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浙丽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贪污

1991年至1997年6月,被告人王*担任浙江省青田县建设局乡镇建设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驻该县东源镇建设助理员,在东*建办从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工作,并接受镇政府领导。1994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镇政府原征用的位于东源镇公路沿线地块,规划成6间地基,以东*建办的名义转让给东源村五户村民,并向村民收取地基款共计人民币115500元,予以侵吞。

1996年2月8日,被告人王*以青田*城建办的名义,向该镇红光村收取农户建房配套设施费人民币119954元。之后,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人民币64954元予以侵吞,并潜逃国外。

(二)行贿

2001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因涉嫌上述贪污犯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3年12月中下旬,王*回国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为了能让检察机关撤案,王*在该院时任反贪局副局长及案件承办人陈*(另处)的办公室,送给陈*20500欧元(折合人民币202177元);2004年初,在时任该院副检察长的陈*(另处)家中,送给陈*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元)。陈*、陈*在处理王*涉嫌贪污案中严重违反规定,致使该案于2004年9月28日被撤销。

(三)妨害作证

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伙同季*、干理、夏*、金*(均另处)等人,在浙江省青田县原公证处副主任夏*受贿案的诉讼过程中,多次共谋,为让夏*脱罪,以贿买、威胁、利诱、唆使等方法,阻止夏*受贿案的关键证人叶*出庭作证,并指使叶*以口述录音、书写虚假材料,通过律师提交法庭作伪证。还以“夏必翻”名义在看守所给在押的夏*存钱,唆使夏*翻供,并向新闻媒体发布虚假信息、散发虚假材料等,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其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罚金人民币8万元。并判令追缴被告人王*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0454元。

被告人王*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错误,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行贿、妨害作证犯罪,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主要理由:(1)青田县乡镇建设基层管理服务站是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不是国有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且其身份为农民集体合同制工人,非系国家工作人员。(2)村镇建设配套设施费属村民上交、用于村民自治组织为村民统一建设配套设施的费用,非系国有财产,且认定王*侵吞64954元配套设施费证据不足。(3)115500元地基款已折抵其承包排水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且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或国有财产。(4)因王*不构成贪污罪,送欧元、美金给陈*、陈*系被要挟而被迫,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5)王*虽客观上有支持叶*改变证词的行为,但主观上无妨害作证的故意。(6)王*有罪供述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打击报复,采取刑讯或变相刑讯逼取,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贪污、行贿、妨害作证的事实,有村建配套设施费收款凭证及地基款收条、村镇相关帐目、记帐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申请表、东源镇建房地基收费清册、镇政府总帐、明细帐及记帐凭证,青田县建设管理处、东源镇政府、东源村出具的证明,东源镇二十米街及陈*排水工程记帐凭单、转帐支票、领条,欧元、美元兑换人民币利率证明,检察机关案件立案、撤案等材料,署名“夏必翻”的收款收据、监控录像、人体损伤检验报告,有关虚假、伪证材料,证人吴*等证言,青田县关于设立乡镇建设基层管理服务站及性质、管理、人员编制,配套设施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等文件,以及青田县建设管理处《关于王*以办理建设审批手续为由骗取巨款出国的报告》,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系青*建局下属乡镇建设基层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是城建局于1991年统一招收的农民集体合同制工人,被派驻至青田县东源镇任建设助理员,并接受东源镇镇政府领导,从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王*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2)村镇建设配套设施费、涉案的土地,不论是上交财政、归属国家还是集体使用,均系公共财产。况且,村镇建设配套设施费应当上交乡镇财政,由乡镇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也已被镇政府征用。王*及其二审辩护人以村镇建设配套设施费、涉案的土地非系国有财产为由,辩解王*行为不是贪污,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3)在案的收款凭证、收条及红光村、东源镇政府相关帐目、记帐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图及建房申请表等书证,以及证人刘*等证言分别证实王*所收取的红光村村镇建设配套设施费人民币64954元及擅自以城建办名义转卖土地收取的款项均未上交镇政府财政,与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收取的村镇建设配套设施费、转卖土地的款项占为已有,带往国外使用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王*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收取的村镇建设配套设施费已交给原站长王*(已故),转卖土地款已折抵其承包东源镇二十米街及陈*排水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且与证人陈*等证言不符,均不予采信。(4)被告人王*为开脱贪污犯罪事实,逃避法律惩罚,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贿赂,谋取了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及撤销案件不被法律追究的不法利益,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王*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王是被要挟而被迫行贿,显与事实不符,系狡辩,不予采信。(5)被告人王*交代因贪污案向相关检察院办案人员贿赂事实后,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缙云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参与办理,并将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其涉嫌妨害作证等,予以并案侦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具体,前后连贯,且与在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随案移送的审讯录像证实审讯程序合法,办案人员并没有违法取证的行为。被告人王*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刑讯逼供,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6)证人叶*等证言与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为印证,证实在夏*受贿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使夏*脱罪,被告人王*多次参与共谋,以贿买、威胁、利诱、唆使等手段,阻止行贿人叶*出庭作证,并指使叶*作伪证等。显然,其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明显,行为作用积极。王*及其二审辩护人辩解王主观上无妨害作证故意,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8045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还伙同他人,以威胁、贿买、利诱、唆使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并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并予数罪并罚。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王*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漏罪并罚。王*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错误、不构成犯罪、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浙刑二终字第49号
  •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和平(WANGHEPING),斯洛伐克国籍。2011年6月7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缙云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郑*,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钊华

  • 代理审判员金家胜

  • 代理审判员何爱珠

  • 书记员王耀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