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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何*、沈*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杭江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之妻包*第一次向杭州*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与其父被告人陈*商议如何使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少分财产。后通过他人找到浙江*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强,并于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新大陆”饭店吃饭时共同商议此事,被告人何*强提出让陈*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然后通过虚假诉讼将陈*与包*2006年10月25日共同购买的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用来清偿债务。被告人陈*、陈*即要求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陈*的朋友沈*作为虚假债权人,被告人沈*当场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何*强打印了一份空白的借款协议,并让被告人沈*、陈*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人何*强又在借款协议上填写了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等内容。被告人何*强同时还让被告人陈*书写了一份“收到沈*借款80万元”的收条。

被告人何*还制作了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让被告人沈*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后由被告人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人何*于2009年3月17日以被告人沈*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江*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之前伪造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要求判令陈*归还沈*借款及利息共计851060元;被告人何*同时还向法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要求将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予以查封。江*民法院据此于同年3月23日作出(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予以预查封。同年3月30日,江*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被告人何*、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调解。庭前,被告人何*又授意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认可该虚假债务。同日,江*民法院作出(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假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同年4月27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同年10月30日为强制拍卖而委托评估机构对水景城3幢1单元1702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人陈*之妻包*因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于2009年10月27日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1号民事裁定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人陈*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

案发后,江*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杭*初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包丽雅诉陈海东离婚案中止诉讼;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09)杭江执字第867-3号民事裁定,裁定(2009)杭江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到浙江*事务所对被告人何*强依法进行刑事传唤未果。当日下午,被告人何*强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讯问,被告人何*强在讯问中否认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何*强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何*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才交代了犯罪事实。

原审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何*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提出,其父借款为其夫妻购买房屋一套以及其妻一系列过激行为等原因,导致其一时糊涂犯法,根据其犯罪起因、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应属情节较轻,而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何*上诉提出,不是其提出让陈*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虚假诉讼将夫妻共有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妨害作证的对象是证人,而不是案件当事人双方,原判认定其构成妨害作证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行为符合自首规定,原判未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系证人,而非当事人,陈*、陈*与沈*合意在先,何*帮助在后,不能认定为指使,何*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帮助陈*等人制作伪证,显然具有“帮助”的特征,因此何*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而非妨害作证罪;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于法无据,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何*、陈*妨害作证、原审被告人沈*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有证人包丽雅的发生情况报告及证言、证人吴*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条、起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保全申请书、协助执行回执、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合同、撤回拍卖通知等,笔迹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份,律师执业证及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何*及原审被告人陈*、沈*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何*强辩称,不是其提出让陈*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虚假诉讼将夫妻共有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其辩护人提出陈*、陈*与沈*合意在先,何*强帮助在后,不能认定为指使。经查,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人陈*、沈*的供述证实何*强提出找一个靠得住的人充当债权人,通过虚假诉讼将陈*夫妻共有的房产用来清偿债务,达到该房产在离婚诉讼中不能进行分配的目的,上诉人何*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予供认,其推翻原供理由不足,故应认定何*强指使他人作伪证,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何*及原审被告人陈*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制造假案,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沈*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制造假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妨害作证罪包括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他人”并不局限于证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以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为由,提出何*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何*及原审被告人陈*为达到使陈*之妻包*在离婚诉讼中分不到夫妻共有房产的目的,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调解书且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严重后果发生,并影响正常的离婚诉讼案件无法审结,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陈*、何*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妨害作证情节严重于法无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何*经公安机关刑事传唤,于2009年2月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何*在讯问中称不清楚因何事被刑事传唤,并否认犯罪事实,直至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何*2009年2月8日下午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并不是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何*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何*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沈*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何*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浙杭刑终字第357号
  • 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 辩护人底*、朱*,浙江*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声

  • 审判员韩骏

  • 审判员寿俊峰

  • 书记员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