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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李*敲诈勒索罪,唐*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陆*、刘*、王*、方*、徐*、寇*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汪*、许*、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刘*、王*、方*、徐*、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0日,陆*乙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人李*介绍,向被告人唐*借款人民币82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本息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陆*乙一直未履约。

2008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唐*得知陆*乙在杭州*中心的两岸咖啡店,即通知被告人王*到该咖啡店看住陆*乙,一面通知被告人陆*甲至本市庆春路万家缘大酒店505室开房,并指使被告人方*到两岸咖啡店带人。被告人方*即纠集了被告人徐*、寇*到该两岸咖啡店,与经通知而赶到的被告人刘*、“络腮胡”(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陆*乙带至万家缘大酒店505室。在车上,被告人寇*等人即控制了被害人陆*乙的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接到唐*的通知后,赶至万家缘大酒店505室。在要求陆*乙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动手殴打被害人陆*乙,致其左上唇黏膜破损,左上123牙齿1度松动(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寇*、刘*、陆*甲、王*等人对被告人李*的殴打行为均未制止。18时20分许,被告人寇*、徐*、王*等人先后离开万家缘酒店505室。19时许,被告人唐*赶至万家缘大酒店505室,以被害人陆*某六个月没有归还借款100万元为理由,要求陆*乙一次性归还本息350万元。被害人陆*乙当即表示不能接受,此时被告人陆*甲用房间内的烟灰缸砸被害人陆*乙的头部,后被害人陆*乙被迫接受归还被告人唐*280万元,同时无偿借给被告人唐*人民币70万元使用一年。之后,唐*打电话叫来律师蔡*起草了相关的协议,并由被害人陆*乙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1时许,被告人唐*离开万家缘大酒店505室,23时许被害人陆*乙被允许离开万家缘大酒店505室。后被害人陆*乙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8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甲在万家缘大酒店505室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唐*、李*、刘*至派出所投案;3月27日,被告人王*、方*、徐*和寇*至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唐*在取保候审期间,与金*、潘*(均另案处理)合谋,以不需还款为条件,诱使陆*乙(另案处理)与其共同编造所谓的投资150万元款项的证据,并由陆*乙推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意图改变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刘*、王*、方*、徐*、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还以利诱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

其辩护人称,(一)被告人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唐*与被害人陆*乙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陆*乙到期躲债不还,被告人唐*想通过谈判方式确定还款本息,系追讨债权的民事自助行为,而非敲诈勒索。2.被告人唐*与陆*乙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动机,且陆*乙有自愿接受高利贷的意思表示。3.与陆*乙达成的协议,只有陆*乙在甲方签字而唐*没有签字,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被告人唐*没有威胁、胁迫的行为,李*、陆*甲对陆*乙的殴打行为系其个人原因而实施的,并非唐*指使,且唐*对李*、陆*甲的殴打行为有制止的行为。(二)被告人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被告人唐*在取保候审期间,通过中介人与被害人联系,其目的是想让被害人将有关归还协议等情况向公安机关作情况说明,并未诱使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虚构150万元工程投资款是由陆*乙提出的,同时也没证据证实不需要陆*乙还款。(三)被告人唐*系自首,初犯,且被害人陆*乙谅解,请依法判处。(四)如定敲诈勒索罪,也系犯罪中止。其另一辩护人称,(一)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二)本案被告人客观上是为了向被害人索取高利贷债务,主观上并不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三)本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四)被告人唐*在妨害作证中,只是起到一个配合、顺从和次要的作用,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称,(一)本案事出有因存在着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将高利贷索回,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本案敲诈勒索的罪名不能成立。(二)从被告人李*个人角度看,其因系唐*和陆*借款的中间人或担保人,他去的目的是让陆*还钱,李*没有其他个人利益,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李*在唐*到万家缘大酒店之前殴打被害人陆*是因为陆*欠其工资不付,其殴打行为与280万元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未参与被害人被控制并带到万家缘大酒店的过程,且此前其也并不知情,本案虽有殴打行为,但非法拘禁时间在8个小时左右,情节并不十分严重;被告人李*在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称,从本案犯罪情节看,被告人唐*叫其去开房间时,并未告诉其开房间的用途,也没有告诉其与陆*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房间里其只是在玩电脑,未参与唐*与陆*乙之间所谈之事,只在其觉得陆*乙的声音太吵才用烟灰缸往地下砸,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陆*乙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人李*介绍,向被告人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再归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陆*乙一直未履约。

2008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唐*得知陆*乙在杭州*中心的两岸咖啡店,通知被告人王*到该咖啡店看住陆*乙,随即通知被告人陆*甲至本市庆春路万家缘大酒店订好房间,并指使被告人方*到两岸咖啡店带人。被告人方*即纠集了被告人徐*、寇*到该两岸咖啡店,与经通知而赶到的被告人刘*、“络腮胡”(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陆*乙带至万家缘大酒店505室。在车上,被告人寇*等人控制了被害人陆*乙的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接到唐*的通知后,赶至万家缘大酒店505室,在要求陆*乙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动手殴打被害人陆*乙,致其左上唇黏膜破损,左上123牙齿1度松动(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寇*、刘*、陆*甲、王*等人对被告人李*的殴打行为均未制止。18时20分许,被告人寇*、徐*、王*等人先后离开万家缘大酒店505室。19时许,被告人唐*赶至万家缘大酒店505室,以被害人陆*某六个月没有归还借款100万元为理由,要求陆*乙一次性归还本息350万元。被害人陆*乙当即表示不能接受,此时被告人陆*甲用房间内的烟灰缸砸被害人陆*乙的头部,后经谈判,被害人陆*乙与被告人唐*达成归还280万元的协议。之后,被告人唐*打电话叫来法律工作者蔡*起草了相关的协议,并由被害人陆*乙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1时许,被告人唐*离开万家缘大酒店505室,23时许被害人陆*乙被允许离开万家缘大酒店505室。后被害人陆*乙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8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甲在万家缘大酒店505室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唐*、李*、刘*至派出所投案;3月27日,被告人王*、方*、徐*和寇*至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唐*在取保候审期间,与金*、潘*(均另案处理)合谋,以不需还款为条件,诱使陆*乙(另案处理)与其共同编造所谓的投资150万元款项的证据,并由陆*乙到公安机关作相应陈述,意图改变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等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7年9月20日向被告人唐*借款的经过及金额、利息、未还款的情况等;在2008年3月12日下午在黄*中心的两岸咖啡店喝茶时被被告人方*等人带至本市万家缘大酒店505室的经过及在该酒店505室被看管、殴打的经过、与被告人唐*及其律师谈还借款本息的经过并签订相关协议、通知的事实,直至当晚23时离开该酒店的经过;证人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8年3月12日晚在本市万家缘大酒店505室,应被告人唐*的要求,帮助起草协议的经过及协议由被告人李*代签的事实;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陆*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李*、陆*甲、刘*、王*、方*、徐*、寇*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供述基本吻合,且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亦能互相印证,此外还有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监控光盘,还款协议、协议、关于要求向唐*履行相关债务的通知等证据佐证。陆*的陈述或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9年3月,被告人唐*通过中间人要求其去公安机关撤案,共同编造所谓投资150万元款项的证据,后其去公安机关说明作证的事实;证人金*、潘*的证言,分别证实为使被告人唐*躲避法律制裁,共同编造投资150万元款项的经过;被告人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相吻合,且有通话记录及整理材料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唐*等8被告人供述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被抓获经过与取证在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李*、陆*、刘*、王*、方*、徐*、寇*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以利诱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刘*、王*、方*、徐*、寇*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李*犯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唐*与被害人陆*乙之间确实存在着高利贷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唐*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向被害人陆*乙索取的还款金额,并未超出双方之间约定的高利贷本息的范围,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中被告人唐*、李*等人为索取高利贷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陆*乙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李*犯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李*、刘*、王*、方*、徐*、寇*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各被告人的法定情节、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唐*为自己开脱敲诈勒索罪名而指使陆*乙作伪证,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李*、陆*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陆*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其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其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其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其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其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杭下刑初字第286号
  •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因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汪*。

  • 辩护人许*。

  • 被告人李*。199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田*。

  • 被告人陆*。200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吴*。

  •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 被告人王*。199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院法院管制二年。现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 被告人方*。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 被告人寇*。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骆燕

  • 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 人民陪审员陈国义

  • 书记员胡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