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批捕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其丈夫曾某某为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脱逃人员,而不检举揭发,并提供虚假的身份帮助曾某某隐瞒逃犯身份,以利于曾某某长期躲藏不被人发现。2002年以来,二人在江陵县郝穴镇杨家路、监利县蓉城镇常安四巷、公安县斗堤镇王*巷82号一起生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为犯罪的人,而与其共同生活,并提供虚假的身份包庇罪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杨*、杨*、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江陵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澧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湖南*三监区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其夫是脱逃的罪犯,而与其共同生活,并提供虚假身份包*,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部分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传唤,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观清
书记员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