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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杨*故意伤害罪、朱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杨*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周某某、吴某某、杨*、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周某某、吴某某、姚某某、被告人姜*、杨*、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姜*、杨*、朱某某、商某某(外号:老二,在逃)万某某、营某某、尹*、沙*甲、贾某某等人在西昌市安宁镇新区“夜不归”烧烤店吃烧烤。1时许,被害人杨*(外号:小皮儿)、姚某某(外号:小*)酒后到“夜不归”烧烤吃东西,因杨*无故辱骂在该店吃烧烤的万某某、朱某某等人,万某某便与杨*发生争吵,杨*拿起烧烤摊上的一把单刃刮骨尖刀,姚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腰刀,两人冲进烧烤店内,杨*用刀将万某某刺伤,姜*拔出随身携带的腰刀和商某某、杨*与杨*、姚某某发生扭打,并用刀相互刺杀。后被告人姜*、商某某、杨*、朱某某等人驾车送受伤的万某某去医院,在途中,朱某某等人得知杨*死亡,朱某某便驾车与姜*、杨*到会理县躲藏。2014年2月28日朱某某到西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杨*到西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10日姜*到冕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部致肺破裂、肝破裂、胸腹腔积血、失血死亡;姚某某右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胸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腕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杨*、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周某某、吴某某诉称,被告人姜*、杨*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死亡,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杨*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姜*、杨*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9813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证据结婚证、户籍证明和村组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称,被告人姜*、杨*的犯罪行为致我重伤、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杨*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姜*、杨*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再医费计人民币5222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证据出院证、医疗费发票。

被告人姜有胜对指控其参与打架,共同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但辩解:我用刀刺的是被害人姚某某,我没有用刀刺过被害人杨*,被害人杨*的死亡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但表示无力支付。被告人杨*对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我没有打过被害人杨*、姚某某,被害人杨*的死亡和被害人姚某某的重伤后果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我的行为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姜*、杨*、朱某某、商某某(外号:老二,在逃)万某某、营某某、尹*、沙*甲、贾某某等人在西昌市安宁镇新区“夜不归”烧烤店吃烧烤。1时许,被害人杨*(外号:小皮儿)、姚某某(外号:小建峰)、文某某、尹*乙酒后来到夜不归烧烤店吃面,因双方相互认识,杨*遂进入烧烤店与万某某等人打招呼并敬酒,杨*敬酒后出去一会儿,在门口无故辱骂:“吃烧烤的滚”,万某某回应:“小*,XX你妈、凭啥子,是不是要干”,杨*与万某某对骂争吵起来,杨*冲过去打万某某,被烧烤店老板和在场人拉开后,杨*扔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卷帘门上,接着杨*拿起烧烤摊上的一把单刃刮骨尖刀,姚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腰刀,两人冲进烧烤店内,杨*用单刃刮骨尖刀刺*某某,致万某某受伤,姜*、商某某、杨*便上前帮万某某,姜*拔出随身携带的腰刀和商某某、杨*与杨*、姚某某扭打在一起,杨*用凳子殴打,姜*和商某某与杨*、姚某某用刀相互刺杀,杨*、姚某某被刀刺伤倒在地上,杨*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姜*、商某某、杨*、朱某某等人驾车送受伤的万某某去医院,在途中,朱某某等人得知杨*已在现场死亡,朱某某便驾车与姜*、杨*到会理县躲藏。被害人姚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凉山彝*人民医院、四川*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治疗,诊断系全身多处刀刺伤、多处胸腹联合伤、双肺裂伤、膈肌破裂、肝破裂、胃穿孔、左腕断裂伤、肝功能异常、胸腔积液,于2014年3月24日在四川*医院上锦院区出院,先后住院治疗32天,医嘱1周后复查肝功能,用去医疗费92464.75元,转院救援费8600元,急诊陪伴费600元。2014年2月28日朱某某到西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杨*到西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10日姜*到冕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杨*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部致肺破裂、肝破裂、胸腹腔积血、失血死亡;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右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胸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腕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1万元,案件当事人朱某某、严某某各支付了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2万元和1万元。

庭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周某某生育有儿子二人,即长子杨*乙,次子杨*丁,死者杨*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3月7日结婚,生育有一子杨*丙,杨*丙出生于2013年6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6日1时许,接到群众报警,在西昌市安宁镇新区“夜不归”烧烤店,万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杨*、姚某某发生争吵撕打,杨*被刀刺伤死亡,姚某某被刀刺伤。

2、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西昌市安宁镇新区“夜不归”烧烤店,现场地面、墙面有血迹,现场地面散落有大量啤酒瓶碎片,烧烤店内有一呈仰卧状男尸,被告人姜*、杨*辨认后确认。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凌晨零时许,我与杨*、尹*、文某某到西昌市安宁镇新区“夜不归”烧烤店吃面时,杨*和吃烧烤的万某某发生争吵,杨*冲进去后,我手上也拿着一把腰刀冲进去劝,我们冲进去后,对方扔过来的啤酒瓶砸着我头部,万某某、杨*、“大兵”等5人拿起刀子、板凳过来打杀我们两个,我被打伤、杀伤,杨*被刀刺倒在地死亡。

4、证人万某某、黄某某、沙*甲、营某某、尹*、尹*、沙*乙、文某某、杨*、刘某某、贾某某、唐某某、杨*某证言,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我们在西昌市安宁镇新区“夜不归”烧烤店吃烧烤时,杨*、姚某某等人来到烧烤店,杨*进来打招呼和我们喝了几杯酒后出去,在门口指着我们骂,我就与杨*争吵起来,姚某某也站在杨*旁边,杨*过来打我,被烧烤店老板和我们这边的人拉开后,杨*又扔了一个啤酒瓶进来,接着杨*拿起刀子过来杀我,我用手挡,我的左手臂、左耳被杀伤,姚某某手上也拿有刀。

证人黄某某是烧烤店老板,其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沙某甲、杨*等十余个人在我烧烤店吃烧烤时,杨*、姚某某、小*、文某某来到烧烤店吃面,杨*、姚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和里面吃烧烤的打起来,杨*、姚某某被在场人劝出来后不听劝,杨*拿起烧烤架上的刮骨尖刀和姚某某冲进去和对方二、三个人打起来,杨*拿刀乱刺,之后就看见杨*、姚某某倒在地上,同杨*、姚某某扭打的男子相貌记不清了。

证人沙*甲证言证实:当晚我们吃烧烤,杨*乙进来敬了我们酒后出去,后听见杨*乙骂吃烧烤的全部滚,我和杨*某上厕所回来看见杨*乙、姚某某和我们这边吃烧烤的打架,双方拿有刀子、板凳。

证人营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我们吃烧烤,杨*乙进来和我们打招呼敬了酒后出去,后听见杨*乙乱骂我们吃烧烤的,不准在这吃烧烤,我们这边吃烧烤的万某某回应:“小*,XX你妈,为啥不准在这吃烧烤”,与杨*乙争吵起来,杨*乙拿起刀子冲进去和万某某打起来,姚某某也冲进去和我们这边的人打,万某某和万某某的两个朋友拿起啤酒瓶、板凳帮忙打对方,万某某和万某某的一个朋友手中拿有刀子,万某某拿刀的朋友刺了杨*乙。

证人尹*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凌晨零时,我与杨*、姚某某、文某某从酒吧出来到“夜不归”烧烤店去吃面,其间听见杨*大声说:“不准在这喝酒,哪个在这喝酒我就把摊子砸了”,后杨*扔了一个啤酒瓶砸在隔壁喝酒的那群人桌上,姚某某也冲出去,看见杨*和姚某某在隔壁和对方的人扭打在一起。

证人尹*甲证言证实:当晚我们在烧烤店吃烧烤,杨*乙进来敬酒后出去一会儿,杨*乙大声骂我们吃烧烤的给老子滚,万某某就与他争吵起来,杨*乙扔了一个啤酒瓶进来,我们这边的人将他劝出去后,杨*乙和姚某某拿起刀子冲进来,杨*乙拿着刀对着万某某冲过去,用手抓住万某某的衣领,他们两个就扭打起来,杨*乙用刀刺万某某,姜*和小老二拿刀冲进来与杨*乙、姚某某扭打在一起,姜*与杨*乙打,拿刀乱刺杨*乙,小老二与姚某某打,用刀刺姚某某,杨*用凳子打过姚某某。

证人沙*乙证实:当晚我们在“夜不归”烧烤店吃烧烤,后来了三个男子进来和我们打招呼敬酒,过了一会儿,听见有人说不准在这吃烧烤,我们这桌的一个小伙子与之前敬酒的小伙子争吵起来,我就从烧烤店出来,看见他们在里面撕打起来,我们就打了一辆“黑的”离开了。

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我和杨*、姚某某、尹*从酒吧喝酒出来到“夜不归”烧烤店吃面,不知道什么事杨*、姚某某与在烧烤店吃烧烤的朱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打起来,对方一个身材敦实的短发小伙子用刀刺杨*。

证人杨*证实了陪同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杨*乙与万某某发生争吵,杨*乙就拿刀进来与万某某打起来,看见姜*也把刀拿出来冲进去,他们争吵打起来后我就离开了。

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凌晨零时许,我和严某某、朱某某等10余人在西昌市安宁镇新区“夜不归”烧烤店吃烧烤,大约半个小时后,杨*、姚某某和一个年龄大一点的男子来到我们坐的烧烤店门口,杨*进来和我们喝了几杯酒出去,过一会儿,就听见杨*骂吃烧烤的给老子滚,不准在这喝酒,万某某站起来跟杨*吵闹起来,杨*用手中的矿泉水瓶扔过去,万某某躲开,杨*又捡起一个啤酒瓶砸在卷帘门,与姚某某冲进来,同万某某打起来,我们就把他们拉开,这时,杨*冲到烧烤摊上抓了一把烤烧烤的匕首冲进来刺万某某,烧烤店老板冲上去把杨*抱住,小老二就去抢杨*的刀子与杨*扭打在一起。我看不对头,就退到门口,看见姚某某和姜*两个拿着刀对打,后来姚某某退到杨*旁边,他们几个就打在一起,当时场面很混乱,谁把谁杀到没看见。

证人唐某某是被告人朱某某的母亲,其证言证实:朱某某告诉我,当时他在外边,未参与打架,事后他们送万某某到州一医院。

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当晚我们吃烧烤,杨*乙进来敬了我们酒后出去,我上厕所回来看见杨*乙与万某某先在争吵,后杨*乙拿起烧烤摊上的刀子冲进去与万某某扭打在一起,姚某某也拿了一把腰刀冲进去,我们这边打架的有万某某、姜*和老二,对方是杨*乙与姚某某。

5、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杨*、朱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凉山彝*人民医院、四川*医院上锦院区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和医疗费金额。

7、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乙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部致肺破裂、肝破裂、胸腹腔积血、失血死亡。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右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胸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腕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8、书证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有胜右手食指有伤痕,案件当事人万某某身上有五处伤痕。

9、书证收条、西昌市安宁镇政府、西昌市公安局安宁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1万元,案件当事人朱某某、严某某各支付了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2万元和1万元。

10、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周某某、吴某某、杨*户籍证明、川(2013)凉西安结字第56号结婚证和西昌市安宁镇民运村证明证实:杨*、周某某生育有儿子二人,即长子杨*乙,次子杨*丁,死者杨*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3月7日结婚,生育有一子杨*,杨*出生于2013年6月28日。

11、书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2)西昌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08)冕宁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姜有胜于2008年7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2、四川省荞窝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有胜于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13、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凶器刀具未查获。

14、被告人姜*、杨*、朱某某分别出生于1986年12月30日、1989年2月11日、1989年12月5日的户籍证明。

15、被告人姜*、杨*、朱某某供述,被告人姜*供述供认:两个不认识的人(指杨*、姚某某)骂我们吃烧烤的滚,万某某与其对骂,拍桌子问对方要怎样,是不是要干,之后其中一人(指杨*)持刀先冲进来砍万某某,另外一个(指姚某某)也拿刀冲进来,万某某、老*(指商某某)和阿*与杨*撕打在一起,我把身上的腰刀拿出来,杨*拿了一把椅子,我和杨*与后面冲进来的姚某某扭打在一起,杨*用椅子砸,我持刀刺了他肚子、大腿、手臂几下,并供述得知杨*在现场死亡后,朱某某开车带我们到会理躲藏。其供述供认了持刀参与打架,致伤被害人,被告人杨*参与打架共同故意伤害,以及朱某某窝藏、包庇的事实,但辩解:他用刀捅刺的是被害人姚某某,没有用刀刺过死者杨*,其辩解不影响认定本案。被告人杨*在公安侦查中的供述供认:杨*骂我们吃烧烤的滚出去,万某某与其争吵,杨*拿起烧烤摊上的刮骨刀冲进来与万某某扭打起来,姚某某也持刀冲进来,姚某某的刀划伤了我手臂,我捡起凳子砸姚某某,没有砸到他,姜*、老*拿刀刺姚某某,并供认朱某某开车带他和姜*到会理躲藏。被告人杨*在庭审中关于未打过被害人的辩解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与被害人姚某某陈述和同案人姜*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的关于杨*参与打架的事实不吻合。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认了指控其窝藏包庇的事实,并供认了姜*、老*、杨*参与打架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杨*在与他人殴斗中,伙同在逃同案人殴打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姜*、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姜*、杨*是犯罪的人,而开车带二人到会理县躲藏,帮助二被告人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害人杨*乙酒后无故辱骂吃烧烤的被告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中的万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酒后逞强殴斗,被害人杨*乙、姚某某持刀上前殴斗,被害人杨*乙、姚某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双方互殴中,被告人姜*、杨*伙同同案人共同殴打他人,被告人姜*持刀捅刺他人,被告人杨*持械击打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杨*乙死亡,致被害人姚某某重伤,被告人姜*、杨*伙同同案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关于其行为致人重伤而未致人死亡的辩解,不影响认定本案,被告人杨*关于未打过死者和伤者的辩解,与查明的本案事实、证据不符合,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持刀捅刺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姜*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杨*、朱某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周某某、吴某某、杨*丙关于被告人姜*、杨*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杨*丙生活费的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周某某分别系不满60周岁和55周岁的农村居民,依法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关于被告人姜*、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成立,关于赔偿再医费和鉴定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姜*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有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三、撤销本院(2012)西昌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羁押的时间28天,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姜*、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周某某、吴某某、杨*丧葬费20897.50元、参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元(5次3人90元/天)、参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杨*生活费55143元(612718年2),共计78390.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姜*、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92464.75元、转院救援费8600元、急诊陪伴费600元、误工费3510元(39天9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3211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32天50.0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00元/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112754.7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余款72754.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昌刑初字第351号
  •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53岁,汉族,系被害人杨*之父。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52岁,汉族,系被害人杨*之母。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28岁,汉族,系被害人杨*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2岁,汉族,系被害人杨*之子。

  •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之母。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23岁,汉族。

  • 被告人姜有胜,外号江*、姜*,男,28岁,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中专文化,村民。2008年7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

  • 被告人杨*,外号猴子,男,26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村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

  • 被告人朱某某,男,25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志宏

  • 代理审判员江涛

  • 人民陪审员赤黑挖曲

  • 书记员张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