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杜*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申*(另案处理)醉酒驾驶苏K白色悍马车在徐州市区公路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两辆轿车受损,后康*(另案处理)指使白*、高*(另案处理)将苏K白色悍马开到被告人杜*经营的徐*汽修厂修理,白*等人告知被告人杜*该车即为肇事车辆,被告人杜*仍对该车大灯、保险杠、叶子板、挡风玻璃等部位予以维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人康*、白*、尹*、高*、李*、代*的证言,被告人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杜*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沛刑初字第33号
  •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男,1980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00610643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徐州市黄河南路加油站院内二楼,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杜楼镇孟窑村238号。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洪

  •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 人民陪审员罗慧

  • 书记员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