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李*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孟*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是否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诉讼参与人石*,女,1969年1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吴XX的妻子。
原审被告人刘*,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李俊峰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