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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等四人故意伤害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郭*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郭*、王*甲及其辩护人钟*、罗*、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驾驶从被告人王*甲处借来的川EAT267白色奇瑞越野车,搭载被告人王*、郭*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上巷子,在上平远路义和酒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雷某某,周*便授意王*、郭*教训一下被害人,王、郭随即从周*放在车后排座的一黑色盒子中取出两把砍刀,下车追砍雷某某,雷某某跑至江阳区前进路“梦幻按摩店”门口时摔倒在地,王*、郭*二人赶上前对雷*砍数刀,随后乘坐周*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5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雷某某系全身多处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王*、郭*作案后开车返回王*甲处将车归还王*甲,王*告知王*甲在外打架砍了人,车内有血迹,叫王*甲将车洗一下。王*甲随后安排陈*将车辆内室清洗干净,导致案件证据灭失。

事后被告人周*在王*住处给王3000元现金,王拿给郭*1500元。王*、郭*潜逃至富顺县,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周*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5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指使王*、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涉嫌非法行为,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郭*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没有想到要把被害人砍死,其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认为王*是受人指使、控制,不是组织者、策划者;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周*辩称没有指使、授意王*、郭*伤害雷某某,自己也不认识雷某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的供述前后反复,不足以作为指控周*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郭*表示认罪,辩称只砍了被害人两刀,没想致死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郭*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王*甲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驾驶从被告人王*甲处借来的川EAT267白色奇瑞越野车,搭乘被告人王*、郭*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上巷子,在上平远路义和酒店门口,周*发现被害人雷某某,便指使王*、郭*教训雷,王*随即从周*放在车后排座的一黑色盒子中取出两把砍刀,王、郭各持一把,王*首先下车对雷某某实施砍杀,雷被王砍中一刀后跑向街对面,跑至江阳区前进路“梦幻按摩店”门口摔倒,王、郭*追上去对雷连砍数刀,后乘坐周*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雷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雷某某系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周勇于次日凌晨将车归还王*甲时,王*告知王*甲其在外打架砍了人,车内有血迹,叫王*甲洗车。王*甲便安排陈*将该车内室清洗干净,导致案件证据灭失。

事后被告人周*在王*住处给王3000元现金,叫王外出躲藏,王又拿给郭*1500元。同年5月17日王*、郭*在四川省富顺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周*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5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4日22时40分接到群众马某某报案,称雷某某被两名男子从酒城宾馆方向追至上平远路“梦幻按摩店”门口砍伤。公安机关于次日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上巷子路段,现场附近有多处血迹,梦幻按摩店前的上平远路路面距路沿101㎝处提取木柄猎刀一把。现场勘验时提取血迹6处,绘制有现场示意图,拍摄有现场照片。

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现场1~6号血迹、现场提取猎刀刀刃上血迹来源于雷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提取猎刀刀柄擦拭棉签上检出的DNA来源于雷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雷某某右额部头皮有血肿,后枕部有一创口,深达头皮,右前臂中上段后外侧有一创口,深达肌层,右上臂中段后外侧有一创口,深达骨质;左肘部有一创口,深达骨质,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膝部有一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小腿上1/3处后侧有一创口,深达骨质,右腓骨上段断裂;右膝外侧有一深达肌层创口,右肩部有两创口,深达肌层,右背部有一深达肌层创口,右季肋部有一创口,深达肌层。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哆开明显。鉴定意见为:死者雷某某系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王*、陈*、游某某、徐某某、易某某、文*、唐某某、卢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40分许,有两名男子持刀追另一男子,追到“梦幻按摩店”门口时对该男子砍杀数刀,后二砍人男子离开,被砍男子倒地,有人打了110和120。其中证人游某某还证实被砍男子是雷某某,案发时段现场附近停有一辆没有牌照的白色越野车,120的医护人员把雷某某接走后那辆车就没见了。

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周*借用了王*甲牌号为川EAT267的白色奇瑞越野车,2012年5月5日早上,王*甲得知他的车子出了事,上午11时许发现该车子被洗过,内室很干净,王*甲还说这段时间不要动车子。

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凌晨,王*甲看到王*身上有血,可能车上也有,王*把车子洗了,陈就到蓝田把车子洗了。

证人陈*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凌晨洗过一辆白色越野车。

7.辨认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播放农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证人饶某某确认案发时段画面中追赶一白衣男子的身着黑色短袖T恤、黑色长裤的短发男子是王*,身着浅色短袖T恤、深色长裤的男子是郭*。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2年5月4日晚10时许,周*开着小波的车子带着王和郭*到出事那个地方,周*要教训一个人,周还说这个人长得矮,黑沉沉的,刀在车子后排座位背后一个黑色盒子里。三人正要离开时,看到一个人站在蛋糕店门口,周*就是这个人。随即王和郭*就拿起刀下车去砍这人。王*冲上去砍了这人右手一刀,这人开始往街对面跑,还问王是不是认错了人,郭*跟在王后面追。追到距酒城宾馆约200米处一个按摩店门口,那男子摔倒,王冲上去在男子背上砍了两刀,在小腿上砍了两三刀。之后王、郭坐上周*的车子离开现场。5月10日上午10时许,周*给王3000元钱,叫王回家耍几天,事情过了再给王打电话。之后王就和郭*一起到富顺,王拿了1500元钱给郭*。

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带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当晚看见被害人的地点在江阳区上平远路义和大酒店旁蛋糕店门口,追赶中被害人摔倒在琴莲按摩店门口。

(2)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否认指使王、郭教训人,但供认当天其开着从王*甲处借来的白色越野车到了现场,看到罗*后,说“这个娃儿很讨厌”,王、郭即持刀下车砍人。同时供认王、郭*用的刀是周放在车上的,案发后,周把刀从长江大桥丢进长江里了。过了几天,周找到王*,拿给王3000元钱,叫王*。

(3)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2年5月2日晚9时30分许,郭*应王*之邀上了周*驾驶的银白色轿车。车子开了十多分钟来到4号出事的地方停在路边,周*叫王*用光碟把车牌遮住。在此等了一个多小时,郭*等什么,王说等个人,并叫郭不要多问。王问周要等的人是不是确定要走这儿过,周*,还说这个人吃麻黄素,但不确定今天是不是要来。郭*为何等这个人,周*说给他点教训。等到11点过,周*就说走了。次日晚9点过,郭又同王*、周*驾车去等人,周*又把车开到昨晚上那个地方。等到11点过没等到人就离开了。期间周*大概说了这个人的特征:皮肤较黑、矮胖矮胖的。5月4日晚9点半左右,王*又来叫郭*一起开车到前两天晚上停车的地方。停了十多分钟后,王*指着走在车子前方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说“是不是这个?”,周*马上把车子发动缓缓开了上去,那男子上了坡坡倒右手,车子跟上去,在右转弯后几米处就看见那个男子站在一家蛋糕店门口。周*说“就是这个娃儿”,将车子停在路边,王*随即从他座位旁拿出一个黑色套子,从中抽出两把长刀,递给郭*。王*下车对直砍在那人的右手上,那人说“你是不是认错人了”,就朝街对面跑去。王*在后面追,郭也随着追过去。那男子跑到街对面人行道上朝周*车头的反方向跑了二三十米扑着摔倒在地,王*追上去朝那男子连砍了几刀。郭也冲上去砍了两刀。然后王、郭返回车上,周*即往江城方向开去。过了几天郭和王*一起到富顺,王*给了郭1500元钱。

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5月31日,郭*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砍人的地点在江阳区上平远路与上巷子交汇处,先后三次前来等人的地方在上巷子宝光花园铁门处,停车的地方在诚材装饰部门口;碰到被害人后下车的地方在义和大酒店门口;被害人摔倒的地方在“梦幻按摩店”门口。

(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2年5月4日或3日,周*向王*借用白色奇瑞瑞虎越野车,5月4日深夜,周*打电话向王*归还车子。次日凌晨2时许,王*对王*说他们在酒城宾馆的坡坡上和人打了架,还砍了人,叫王*最好把车子洗了,并叫王*帮他买衣服。王*就安排陈*把车子洗了。王*还给军军发短信帮王*买衣服,因为军军没有看到短信就没有买。

9.公安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周*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郭勇于同年5月17日在四川省富顺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王*前科。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指使被告人王*、郭*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雷某某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而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经预谋报复他人,被害人雷某某与王*、郭*并不认识,案发时也未发生任何冲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关于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郭*均供称是周*开车带着他们去教训人,周*及另两名被告人也供认在案发前三天均驾车到现场转悠或者找人,王、郭*用的刀也是周*事先准备,事后又将刀具丢弃,周还分别拿钱让王和郭*躲藏,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周*关于其没有指使王*、郭*伤害他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周*、郭*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王*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王*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泸刑初字第26号
  • 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刑满释放;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钟琴,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罗*,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龚*,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绰号“小*”,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侯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刚

  • 审判员马金川

  • 审判员任咏波

  • 书记员温国琴